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296號
TPHM,93,聲再,296,200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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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楊湧
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蔡屘 之指訴及證人陳菊英、葉智強之證述為依據。惟被告僅積欠陳菊英新臺幣三萬五 千元,自無交付面額為二十萬元支票之理;況被告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何 不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提兌,再將所得其中三萬五千元償還陳菊英?足見被告 將系爭支票交付陳菊英,僅係為供擔保之用,而無要陳菊英提示之意。再證人陳 菊英、葉智強與被告有債務關係,亦因收受告訴人蔡屘失竊之支票而涉案其中, 陳菊英、葉智強為求脫免罪責,即將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推諉於被告;且空白授權 票據為實務上所常見,被告所稱收受空白授權票據,自與常情相符。告訴人蔡屘 指稱本件系爭支票非屬空白授權票據,本院未調查陳菊英、葉智強蔡屘所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遽認被告所供係卸責之詞,推認被告有本件犯行,顯與證據法則 有違。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得不自證己罪,本院認被告所供不足採信,亦 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以上所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定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年臺抗 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調查告訴人蔡屘指訴及證人陳菊英、葉智強證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據以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再被告交付支票僅供擔保之 用,並非溢付欠款給證人陳菊英;且被告得不自證己罪,本院認被告所供不足採 信,即認定被告犯罪,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情,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 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且就形式上加以觀察,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證據」。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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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