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駿犯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榮駿因故知悉孫佳箏所經營之服飾店貨款周轉不靈,需 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貸款 時間、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 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交付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作為擔保,且於交付借款之時均預先 扣除6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利息,翁榮駿即以此 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孫佳箏無力繳付 利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佳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16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孫佳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9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借據各3張及和解契約 書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告訴人先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預 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依渠等所約定利息換算週 年利率,週年利率分別為243%、243%、547. 5%、243%、584%【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 )(365天/息期日數)】,遠超過民法第205條 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 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甚多,衡諸目前 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 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 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
周轉之情,則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 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翁榮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 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 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被告對告訴人孫 佳箏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 時、地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 分別交付本金予告訴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 金而計算,是被告上開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俱屬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之 齡,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 乘機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且破壞正常之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2)於本案中並未對告訴人進行暴 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3)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 率243%、547.5%、584%;(4)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回告訴人所簽立之 商業本票及借據,犯後態度尚非惡劣;(5)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 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各該次編號貸款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核屬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拋棄其所餘未受償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有上開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未受償本金及利息之數額又大於其所 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如再就其上開非法重利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二)告訴人各該次借款所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品,雖係 被告因貸放重利予告訴人所持有,然上開物品僅係告訴人 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被告業 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自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 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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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款時間│ 貸款地點 │貸款金額│ 約定利息 │ 擔保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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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嘉義市西區│3萬元 │每30日為1期,│孫佳箏簽│
│ │8月15│中正路39│ │每期利息6000│發不詳數│
│ │日下午4│5號孫佳箏│ │元,並預扣600│額之本票│
│ │時許 │住處內 │ │0元利息後,實際│及借據各│
│ │ │ │ │交付2萬4000│1份 │
│ │ │ │ │元(換算年利率約│ │
│ │ │ │ │為2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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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嘉義市西區│3萬元 │每30日為1期,│孫佳箏簽│
│ │9月15│中正路與文│ │每期利息6000│發不詳數│
│ │日下午3│化路交岔路│ │元,並預扣600│額之本票│
│ │時許 │口附近土地│ │0元利息後,實際│及借據各│
│ │ │公廟內 │ │交付換算年利率約│1份 │
│ │ │ │ │為2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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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嘉義市西區│2萬 │每10日為1期,│孫佳箏簽│
│ │9月25│中正路與文│ │每1期利息為30│發不詳數│
│ │日下午3│化路交岔路│ │00元,並預扣7│額之本票│
│ │時許 │口附近土地│ │000元利息後,│及借據各│
│ │ │公廟內 │ │實際交付1300│1份 │
│ │ │ │ │0元(換算年利率│ │
│ │ │ │ │約5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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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嘉義市西區│3萬 │每30日為1期,│孫佳箏簽│
│ │10月1│中正路與文│ │每期利息6000│發不詳數│
│ │5日下午│化路交岔路│ │元,並預扣600│額之本票│
│ │3時許 │口附近土地│ │0元利息後,實際│及借據各│
│ │ │公廟內 │ │交付2萬4000│1份 │
│ │ │ │ │元(換算年利率約│ │
│ │ │ │ │為2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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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嘉義市西區│2萬50│每10日為1期,│孫佳箏簽│
│ │11月1│中正路與文│00元 │每1期利息為40│發5萬元│
│ │5日下午│化路交岔路│ │00元,並預扣6│商業本票│
│ │3時許 │口附近土地│ │000元利息後,│及借據、│
│ │ │公廟內 │ │實際交付1萬90│2包PU│
│ │ │ │ │00元(換算年利│MA衣服│
│ │ │ │ │率約為5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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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