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635號
CYDM,106,嘉簡,63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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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霈宜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
字第2679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霈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欠帳單肆張、簽注總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霈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李通源林啟瑞陳有義、張美玉、鄭惠心李高清 香、劉雲來吳羅惠月王淑滿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 105年10月起 至為警查獲時,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聚賭,主持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經 營賭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 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 悔改,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 為實屬不該;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3.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 場之時間約6月;4.併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保險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欠帳單4 張、簽注總表1張(參本院卷第10頁),均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警卷 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二)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 2訂有明文。查被告經營賭博場所期間, 自陳每週收受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賭資(參本院卷第 21頁背面),則其自 105年10月經營至106年3月29日為警查 獲時,被告總計犯罪所得應為 240萬元(計算式:6月×4週 ×10萬元)。被告雖稱:經營賭博虧損 100萬元而沒有獲利 ,係以每週結算方式,實際並未曾收受賭資云云(參警 611 卷第 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 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 240萬元即屬犯罪所得,毋須過問 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 已66歲,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 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 240萬元全數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餘,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10萬 元的範圍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6年度偵字第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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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