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0六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貪污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檢察官認以無羈押之必要 ,諭令三十萬元交保,惟有逃亡之虞,而予限制出境。起訴後,原審法院亦認被 告前開原因尚未消滅,而續予限制出境在案。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一一號第二審判決論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乃係就個人憲法上所應享有之基本權 為相當干預,為防止職權之濫用,事實審法院於實施強制處分時,亟需就個案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規範,以免失入,有違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院在決定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即必須考慮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 原則,如有違反,得認為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聲請人甲○○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全案相關爭點,應已釐清,雖本件 聲請人仍被判有罪,惟有罪之論斷與是否需以限制住居施以強制處分,本有其不 同考量之依據,本件聲請人縱獲判有罪,亦非得施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相較 於其他遭判刑之被告,聲請人並無特別需要保全之理由,以保全聲請人,如不予 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前開憲法第十條居住自由及第七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本 旨相悖。又鈞院及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均認定甲○○所犯行賄罪嫌,曾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本 件於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均按時到庭應訊,此有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 字第 一一一號歷次刑庭報到單在卷可查,聲請人於開庭期間,並無生有害於訴訟程序 進行之情事,又本件前已具保證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依聲請人之表現並無輔助具 保效力之必要,值此之故,本件並無限制住居之必要云云。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法院若認羇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併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 雖有不同,核其性質,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故法院於許可停止押 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二)本件聲請人甲○○所涉貪污等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參年,上訴後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一一號第二審判決論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在案,其以行賄等方式將冠儀公司本應科處罰鍰及 稅捐計九千餘萬元,因稅務員劉正杉接受賄賂致該裁罰及稅額降低,並依冠儀 公司之申請而送件審議,竟通過該案而降為五百餘萬元,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 ,現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仍有聲請人親自出庭,以維審判進行之可能與必 要。聲請人前雖已具保證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而偵審程序中固均按時出庭,惟 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地,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乃 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且本件如僅 具保而無限制出境以輔助具保效力,實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其亦必能到庭 進行訴訟或接受執行,況同案被告廖樹籃亦同為具保及限制出境之處分,本件 聲請人具保及限制出境之處分,要與憲法所揭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按時到庭應訊,且前已具保證金新台幣三十萬 元,犯罪情節重大,並判處罪刑,併科高額罰金,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日後執行等程序,仍有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以輔助具保效力之必要,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