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336號
CYDM,106,嘉簡,133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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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5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易字第6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輝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宸輝林愷涓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間11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附1前,因林愷涓 餵養流浪動物之事起爭執,林愷涓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舉高 且揮舞,林宸輝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將林愷涓反手壓制 在地上,趁林愷涓無力反抗之際,再強行取走林愷涓上揭行 動電話,致林愷涓受有頸部、右肩膀、左上臂及肘疼痛、下 背部痛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愷涓持有及使用行 動電話之權利,林愷涓見狀遂對林宸輝表示若行動電話有毀 損,要林宸輝賠償,林宸輝方將行動電話歸還予林愷涓。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外,其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 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見告訴人林愷涓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舉高且揮舞,為避免 告訴人揮舞致被告受傷,始為上開強制行為,業據被告為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易字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惟此僅係被告施用強暴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尚有未合。
四、被告先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各次行 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告訴人就檢察 官起訴之傷害罪,雖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查,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為本件強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告訴人因被告施以強暴所受之傷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 記錄表各1份,暨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 與太太、兒子、媳婦、1個未成年孫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知悔 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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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