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閎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062號、106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意」更正為「各 別犯意」,「同年11月間止」更正為「同年12月間止」,「 再由貨運公司運送至臺灣後」更正為「再由大陸淘寶網賣家 將每次訂單分批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送,接續輸入私酒 至臺灣後」,起訴書之「出貨單」均更正為「託運單」,證 據欄補充「被告張駿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 %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 製品。所稱私酒,係指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 輸入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酒未逾一定 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輸入私酒之「一定數量」,為「酒:5公升」,菸酒 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 第3項、財政部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 公告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駿閎各次輸入「FOUR LOKO」酒50 箱,1箱6瓶,每瓶約0.675公升,數量合計202.5公升,已符 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對酒之定義,並已逾財政部所規定 可攜帶之數量5公升。
㈡按菸酒管理法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酒運輸進入 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 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 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揆諸上開規定,自大陸地區輸
入或攜帶酒類進入臺灣地區,自應以進口論。被告未取得主 管機關輸入之許可,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酒進入我國領土,自 屬輸入私酒之行為。
㈢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 罪。被告1次訂貨分批輸入臺灣,係基於同一輸入私酒犯意下 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 司成年員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輸入私酒 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酒後販賣,擾亂國內酒 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主管機關對酒品輸入之管理, 且私酒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欠缺保護,各次輸入私酒之價 值24,300元(1瓶18元人民幣,以匯率4.5元計算,1瓶81元× 每箱6瓶×50箱),各次輸入私酒後販賣所獲之利益(詳下述 ),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網 路賣衣服,家中有太太、3歲及4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進貨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最後1次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第5次犯行宣告沒收之。
⒊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菸酒管理法對於私酒,並無禁止持有規定,非屬違禁物。 扣案之已開封「FOUR LOKO」酒1瓶,係被告所有,為最後1
次輸入私酒犯罪所得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第5次犯行 宣告沒收之。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輸入私酒 後販賣私酒之價格,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出售24 瓶價格8,600元,每瓶35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第1次至 第4次輸入私酒後各次販賣私酒所得均為107,400元(1瓶358 元×每箱6瓶×50箱),第5次輸入私酒後販賣私酒所得為107 ,042元(扣除本件扣案之私酒1瓶),合計5次輸入私酒後販 賣私酒所得為536,642元(〈107,400元×4次〉+107,042元 ),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未扣案之536,6 42元,係被告因輸入私酒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託運單23張,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其所有 ,惟係被告輸入私酒後販賣私酒所用之物,與輸入私酒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販賣私酒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輸入私酒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併予諭知沒收之。
⒎扣案之已開封「FOUR LOKO」酒4瓶,係員警為蒐證向被告購 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⒏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 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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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處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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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輸入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柒仟肆佰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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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輸入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柒仟肆佰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3 │輸入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柒仟肆佰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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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輸入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柒仟肆佰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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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輸入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進貨單肆張、已開封「FO│
│ │UR LOKO」酒壹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柒 │
│ │仟零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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