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更(一)字,93年度,1號
TPHM,93,交聲再更(一),1,200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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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再更(一)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胡春菊所騎機車之車牌EGD—三五一號機車係與有「 後保險桿」之車輛即黑色小轎車互相撞及,胡春菊人車倒地受傷,與被告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停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三八巷口 內之自用小貨車(車牌:八K—二五三九號)無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車禍報案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二分 ,此有受理員魏文玲可證。㈡證人倪正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當天我休 息在家看電視,先聽到有倒車聲,然後聽到撞擊聲,我就跑到陽台看,看到有人 倒地,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據上,倪正雄聽到撞擊聲自座位沙發起身站起來, 眼睛視線移開電視畫面,走到紗窗、門、打開門、走到陽台看,看到有人倒地, 再回到家裡打電話叫救護車為止,時間之流程,顯已經一段相當長久的時間,自 不足證明係伊撞及被告之車輛。㈢證人蕭文隆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記載,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地點為「中央北路四段三一八巷子處」,被害人之女兒 李淑芬在場代為簽署,惟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 分係停在台北市北投區○○○路(四段)一三八巷口內,此有證人徐阿香可證。 二審法院認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在中央北路四段一三八 巷口,為兩車撞到之時間,此與被告停車地點不符。㈣被害人係被有「後保險桿 」之黑色小轎車撞及,且因而受傷,此有證人倪正雄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 :當天我休息在家看電視,先聽到倒車聲,然後聽到撞擊聲,我就出來看,看到 一婦女倒在路中雙黃線,那機車也倒在那裡,有一黑色小轎車停在逆向雙黃線, 他車原在機車後等語;與證人蕭文隆證稱:當天勤務中心獲報轉我們分隊,分隊 通知我們,我過去看,機車倒在現場,有一黑色轎車停在機車前面順向與機車併 排等語;被害人陳稱:事故發生時有一部黑車經過,從旁邊閃過很多車。並繪圖 表示自己倒在路中;核與林炑榮證稱:被害人倒在路中央等語相符。被害人指述 被告車輛顏色,原先指認為藍色,嗣後竟改口指為青色,此藍、青色與被告小貨 車之綠色顏色,顏色均有不符。㈤機車右前煞車扳手項端擦痕之外來綠色油漆狀 物與機車安全帽右下方之綠色漆狀物痕,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 等綠色漆物成分均相似。被害人稱係他車沾漆,按沾字有三點水,表示漆是濕濕 的才能沾上,但是被告自用小客車的漆是乾乾的,而且沒有任何撞擊點,亦無脫 漆,應無法沾上機車,被害人受傷應非與被告之車相撞所致。㈥被害人指述路人 代我報警,將我送醫,但報警姓名倪維德,送醫是救護車與蕭文隆,其等證詞亦 相符,被害人之指述顯有矛盾之處。㈦照片及測謊報告書亦有不符之處。以上情



事均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以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採證據顯屬不符,違背法 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第四百二十一條亦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 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 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 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⑴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凌晨零時五十分,原審依據受理案件紀錄單之報案時間(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 訊問被害人胡春菊,於事實欄更正起訴書之案發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 二審仍為同樣之認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屬無誤。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案發地點記載為中央北路四段三一八巷,顯然係一三八巷之誤載,並未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倪正雄徐阿香之證言,二審對其等證詞之取捨及認 定,均已於理由欄二、㈠㈢中詳為說明、斟酌。⑶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機車上 之油漆鑑定、照片及測謊報告,二審亦均就足資採為證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欄二 、㈠㈡中敍明清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認本件之所以發生車禍係因被告於巷內 倒車進入中央北路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致發生小貨車 車尾門不慎撞擊告訴人右側鎖骨及右胸部處,致胡春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右胸部挫傷傷害,而被害人胡春蘭騎乘機車所戴安全帽右下方擦痕綠色漆狀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與小貨車車尾門上端 之螺絲處亦有脫漆現象顏色相似,此有刑事案證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可資證明;又告訴人胡春菊之車牌EGD—三五一號輕 型機車與右側鎖骨(即右臂處)受撞位置之高度及被告車牌八K─二五三九號自 用小貨車高度相當,有上開二車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四○六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測謊報告書,研判被告對「當天沒有撞到胡春菊」 「胡春菊是自己跌倒的」之問題回答有說謊。再本件報案人為倪正雄,因其報案 時未留具姓名,而其報案所使用之電話係登記為其父親倪維德之名義,故報案人 記載為倪維德,亦據原判決敘明於理由欄二、㈠中。⑷心證之形成,乃法院就所 有一切證據加以審酌所得,故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自得依職權為之,原確定判決 對於本件證據之取捨,已於理由欄中敘明,已如前述;再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者,須該重要證據已提出而未經審酌而言,本件案發當時停留於現場之黑 色小轎車,係該車駕駛人因閃煞車倒地之告訴人,並下車為協助救護告訴人,因 而該車始停於該處,而告訴人案發當時仍係意志清醒,已據告訴人一再陳明在卷 ,聲請人僅任意摘取部分片段筆錄,即空言主張證人明指撞擊告訴人係黑色小轎 車云云,自不合該要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取捨證據不當、應調查



事項未予調查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尚非聲請再審所得 救濟,究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憑以聲請再審。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聲請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旻 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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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