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
二、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攔查,心生不滿而對警員侮辱的動機 ,其於進入車內取物時,以「幹」字辱罵警員的手段,尚非 極端惡劣,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深表悔悟,及 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父母均已過世,未婚,與手足鮮 少聯絡的家庭狀況,目前因駕照被註銷,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