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
二一四、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處分機關: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第裁四一─Z
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 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R─○九五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 度一百公里之國道第一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四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持指揮棒鳴警報器示意停車,不但拒絕停車,反加速逃逸, 並於三車道間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路肩,以擺脫警車尾隨攔 截。嗣於南向一百五十八公里處逃逸至泰安休息站服務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攔截查獲,以「一、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二、汽車行 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三、駕駛人鴐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 」之違規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 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二點、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以:伊並未超 速,也沒有行駛路肩及蛇行,僅是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而已為異議云云,原 審經核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認定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所謂證據係指適合 於證明違規事實之積極證據,並由舉發人或舉發機關提出之,始足當之,本件原 審裁定認定異議人車輛違規之上開事實,係依憑舉發人即警員孫維權、陳建成二 人之指述,及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下稱通知單)為論據,然查上開違 規通知單二張,均為警員孫維權、陳建成二人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行車違規 而填製之文件(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有該通知單影本二紙及國道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警交訴字第○九二○○○三二八六號函影本一紙 在卷可考,顯見該二件違規通知單僅係依舉發人之舉發而轉載,尚難認具有獨立 之證據能力,而舉發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等以測速器測到異議人違規,係將巡 邏車停在路肩外之避車灣,測速器不能照相,也不能顯示車號,測速器顯示異議 人超速,伊等就嗚警報器,揮棒攔截...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筆錄),則 二警員純係依測速器之反應為認定之惟一依憑。此一目覺之感應,倘無其他佐證 ,是否可單憑於此,即足證明異議人確係本件駕事違規之人及其違規事實,非無 研求之議,測速器之反應,是否全無存檔可資取憑?警員孫維權已供明錄音資料 存在電腦裡,如有必要可提供審酌...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該資料已 否補提到院,是否可資為本件違規佐證,亦尚待查明憑審,異議人自始否認本件
違規事實,且抗告指摘原審單憑上開二證人之指述,別無佐證,遽為認定其違規 事實為不當,則非全無理由,應認本件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法發回原審法院查明 及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