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飲用酒類,明知 因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約0‧五毫克\公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 駛國瑞廠牌車牌號碼六0二五-DB號(檢察官誤載為六0二五六-DB號)動 力交通工具廂式銀色自用小型客貨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一三五號前,擬迴轉南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 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未注意有無車輛、行人,即貿然跨越道路中央 分向限制線迴車,復對距離估測失當,且誤油門為煞車,而猛然衝至對向即該路 段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並撞擊對向車道西側路緣,適有行人黃秀妹攜同其子蔡 佾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生)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貿然 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西側邊緣行走,甲○○所駕車輛前車頭遂猛力 撞擊黃秀妹、擦撞蔡佾璋,並撞及路旁停放之何雅琪所有車牌號碼XDZ-六八 九號(檢察官誤載為XDE-六八九號)重型機車、李秋美所有車牌號碼ARL -一0五號重型機車、王清波所有車牌號碼UNU-三九三號輕型機車、黃麗菁 所有車牌號碼XSJ-二0六號重型機車、陳鄭美良所有車牌號碼AAF-五七 九號重型機車、李國禎所有車牌號碼BBC-二八八號重型機車、劉明智所有車 牌號碼AUR-六二三號(檢察官誤載為AUR-二六三號)重型機車、王美月 所有車牌號碼CT-五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CT-五五五一號自用 小客車再向前撞擊川井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M-八0三五號廂 式自用小型客貨車車尾,蔡佾璋因而受有右大腿、下腹、左膝瘀血及右小腿前後 二處擦傷之傷勢,黃秀妹則因倒地後卡夾甲○○所駕車輛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AUR-六二三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CT-五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間,遭猛力 擠壓,致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顏面骨凹陷性骨折、上下顎骨骨折、額部 、眉骨部、左頰部多處鈍裂傷、右側胸部廣泛壓迫性鈍創、胸肋骨骨折、右腿膝 前部裂傷及挫傷瘀青、大腿後部表淺挫傷瘀青之傷勢,雖經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以下簡稱忠孝醫院)急救,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二 分許不治死亡。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秀妹、蔡佾璋受有輕重傷, 多輛汽機車受損後,雖略停頓發覺肇事致人受傷,仍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旋 即駕車離去,並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十一號前,再徒步返回其位在 臺北市○○區○○路三九九號四樓住處,嗣經恰行經該處目擊車輛撞擊(但未察 見人員傷亡情形)之行人涂力仁記下車型、車號、廠牌、顏色及甲○○長髮、落 腮鬍外型特徵後報警處理,始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知甲○○身分 、尋獲該車牌號碼六0二五-DB號動力交通工具廂式銀色自用小型客貨車,並 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許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0‧三九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二、案經黃秀妹之配偶即蔡佾璋之父親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蔡佾璋指訴、證人即 目擊車輛撞擊之行人涂力仁證述,以及車牌號碼XDZ-六八九號重型機車車主 何雅琪、車牌號碼ARL-一0五號重型機車車主李秋美胞兄即車牌號碼BBC -二八八號重型機車車主李國禎、車牌號碼XSJ-二0六號重型機車車主黃麗 菁配偶徐紹翔、車牌號碼AUR-六二三號重型機車車主劉明智、車牌號碼CT -五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美月配偶游慶華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採證比對相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資佐憑。其中國瑞廠牌車牌號碼六0二五-DB號動 力交通工具廂式銀色自用小型客貨車上之指印,經警採檢送驗結果,與被告之指 印吻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九二六三八六三九0 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二0一九九二五二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被害人黃秀妹因倒地後卡夾被告所駕車輛及停放路旁 之車牌號碼AUR-六二三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CT-五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 間,遭猛力擠壓,致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顏面骨凹陷性骨折、上下顎骨 骨折、額部、眉骨部、左頰部多處鈍裂傷、右側胸部廣泛壓迫性鈍創、胸肋骨骨 折、右腿膝前部裂傷及挫傷瘀青、大腿後部表淺挫傷瘀青之傷勢,雖經送忠孝醫 院急救,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可考。而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 ○○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及臺北市○○街一三五號前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暨該路段北往南方向 路旁設有人行道,行人可通行,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觀察、標繪、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可稽。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飲用酒類,於同日晚間
十一時三十三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九亳克\公升,肇事時即同日晚間九 時四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約達0‧五毫克\公升,此經員警測試後由本院職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二五六 四號覆函暨中英文說明資料可參。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㈡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㈤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國瑞廠牌車牌號碼六0二五 -DB號動力交通工具廂式銀色自用小型客貨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一三五號前,擬迴轉南向行駛,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 ,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被告竟未注意有無車輛、行 人,即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車,復對距離估測失當,且誤油門為煞車 ,而猛然衝至對向即該路段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並撞擊對向車道西側路緣,適 被害人黃秀妹攜同其子即被害人蔡佾璋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貿然沿臺北市○○街北往南方向車道西側邊緣行走,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遂猛力 撞擊被害人黃秀妹、擦撞被害人蔡佾璋,並撞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XDZ-六 八九號、ARL-一0五號、UNU-三九三號、XSJ-二0六號、AAF- 五七九號、BBC-二八八號、AUR-六二三號機車及車牌號碼CT-五五五 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CT-五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擊車牌號碼 DM-八0三五號廂式自用小型客貨車車尾,被害人蔡佾璋因而受有右大腿、下 腹、左膝瘀血及右小腿前後二處擦傷之傷勢,被害人黃秀妹則受有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左顏面骨凹陷性骨折、上下顎骨骨折、額部、眉骨部、左頰部多處鈍裂 傷、右側胸部廣泛壓迫性鈍創、胸肋骨骨折、右腿膝前部裂傷及挫傷瘀青、大腿 後部表淺挫傷瘀青之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晚 間十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有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車,且迴車時未注意有 無車輛、行人之過失甚明,而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黃秀妹之死亡及被害人蔡佾 璋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黃秀妹、蔡佾璋二人亦有未行走在劃設之 人行道上,貿然在車道邊緣行走之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 ,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事故乃被告所駕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六0二五-DB號廂式自用小型客 貨車車頭於迴車之際撞擊沿對向車道路旁行走之行人,並撞擊路旁停放之七輛輕 重型機車、二輛自用小客車,業如前述,且事故後被告所駕車輛前保險桿凹陷、 略脫落、車燈破裂、引擎蓋變形凸起、水箱罩破裂、車身有多處明顯刮擦痕,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採證比對相片 附卷可徵,足見碰撞力道甚鉅。參諸本件事故曾發出巨大聲響,被害人蔡佾璋並 旋即開始哭嚎,被害人黃秀妹倒臥地面,現場地面復留有大量血跡,此亦經證人
涂力仁、李國禎、何雅琪供述翔實,客觀上被告自可輕易察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以及肇事致人死傷,竟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隨旋駕車離去,並將車輛停 放於臺北市○○區○○路十一號前,再徒步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九 九號四樓之住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亦足認定。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其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mg(0.五五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 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 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 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mg(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L 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五mg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mg\L或百分之零點一) 屬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 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 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 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 分許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約0‧五毫克\公升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六0二 五-DB號動力交通工具廂式自用小型客貨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一三五號前時,擬迴轉南向行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有無車輛、行人,即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 迴車,復對距離估測失當,且誤油門為煞車,而猛然衝至對向即該路段北往南方 向之車道內,並撞擊對向車道西側路緣,適被害人黃秀妹、蔡佾璋貿然沿臺北市 ○○街北往南方向車道西側邊緣行走,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遂猛力撞擊被害人黃 秀妹、擦撞被害人蔡佾璋,並撞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XDZ-六八九號、AR L-一0五號、UNU-三九三號、XSJ-二0六號、AAF-五七九號、B BC-二八八號、AUR-六二三號機車及車牌號碼CT-五五五一號、DM- 八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蔡佾璋受有多處瘀血、擦傷之傷勢,被害人黃 秀妹並遭被告所駕車輛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AUR-六二三號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CT-五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卡夾,致受有頭部顏面多處骨折、鈍裂傷、胸 部廣泛壓迫性鈍創、胸肋骨骨折、下肢裂傷、挫傷瘀青之傷勢,前均論及,被告 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結果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度至中度中毒、感 覺降低、影響駕駛,顯已造成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 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之情形,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按被告以一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黃秀妹死亡及被害人蔡佾璋受傷,係一 行為侵害被害人黃秀妹之生命及被害人蔡佾璋之身體法益,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雖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 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法條,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內載明此部分過失傷害之事實,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黃秀妹死亡、被害人蔡佾璋受傷,前亦敘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 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 濃度約0‧五毫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 、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廂式自用小型客貨車,漠視往來人、車安危,且為貪便求快、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被害人黃秀妹死亡、被害人蔡佾璋受傷 及路旁七輛機車、二輛小客車毀損,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黃秀妹之 家屬痛失至親,路旁停放之車輛財產損失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肇事後復未 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迄今猶未賠償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但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 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所求刑度尚屬適當,就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部分所求刑度則嫌過重,而分別就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四年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 有義務者遺棄罪,且被告無固定職業,有多次酒醉駕車、車禍肇事等不良紀錄, 對於交通秩序及大眾生命安全危害極大,惡性非輕,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 文,毫無悔過之心,原審量處刑期過短不能使被告心生惕勵,請求從重量刑並宣 告強制工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
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在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其處罰之要件既較同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兩者之法定刑度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自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九十年度臺上 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指參照),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另 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有義務者遺棄罪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審 就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已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之重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更判處法定最 高刑有期徒刑二年,另肇事逃逸罪亦從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已屬從重量刑,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 科處,量刑並未失之過輕,衡情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過失致死罪、酒醉駕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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