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49號
TPHM,93,交上訴,49,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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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桂君律師
        黃永琛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 六巷二十號一樓之「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平日 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 ,並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後不得駕 駛車輛之規定,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 與通化街口,飲用維士比加米酒混合之飲料三杯後,客觀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二十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E—七二五號營業用 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與建國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於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 規定,而當時雖屬夜間、下大雨,惟路面平坦,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於燈號變換為黃燈 之際,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適蘇聖翔騎乘車號BGN—一○一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滑倒在地,人 車旋即分離,蘇聖翔因而滑入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車底,為該營業用大貨車壓住, 造成頭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乙○○見狀施救未果,隨即向前方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往西方向與建國南路二段交岔口之建國高架橋下方之執行酒測 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茅富雄、張志雄、陳金印呼 救,經前開警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即 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石國祥陳彥泳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進聰到場處理,並將蘇聖翔送醫,於到醫院前 ,蘇聖翔已死亡。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許進聰乙○○檢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MG/L),始查悉上情。二、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向前方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往西方向與建國南路二段 交岔口之建國高架橋下方之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茅富雄、張志雄、陳金印呼救, 經前開警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即指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石國祥陳彥泳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進聰到場處理,乙○○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



許進聰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三、案經被害人蘇聖翔之父母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蘇聖翔之 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訴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經查:(一)、訊據被告乙○○(簡稱被告)對於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卷第六頁正面、第三八頁正反面、原審卷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以及審 判程序筆錄),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在 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另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為每公升○.三一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二)、就醫學文獻 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約合 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十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 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二五毫 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函所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 及附件二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三)、依照法務 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每 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上開 規定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 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應就個案判斷行為人 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按現在社會上多數 民眾,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 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 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汽車時,因上開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僅供參考,並非法 律,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當不受上開會議結論之拘束。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 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 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係不能安全駕 駛;(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其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 公升○.三一毫克,已如前述,雖未達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之經警



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惟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 函文,會造成被告輕度中毒,致使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二五毫克,依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其肇事率為一 般未飲酒者之二倍,亦如前述,故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其體內之呼氣酒精成份 為每公升○.三一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均供稱其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明知該處禁止左轉 ,竟於燈號變換為黃燈之際,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等語(參同上偵查 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頁),適被害人蘇聖翔騎乘車號BGN—一○一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滑倒在地 ,人車旋即分離,被害人因而滑入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車底,造成頭部外傷導致出 血性休克,並於送至醫院前即死亡;另按汽車於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即 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竟未注意而導致本件車禍,顯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而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 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當時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綜上各點,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經查,(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卷第六頁、第 三八頁、原審卷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石國祥陳彥泳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許進聰於偵查中之證詞(參同上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八四頁正面)、證 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茅富雄、張志雄、陳金印於偵 查中之證詞(參同上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至第九五頁正面)相符,並有記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八張、偵 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被害人當天所戴之安全帽照片十張、履勘現場 筆錄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第四 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九頁、六十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及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照片四十張、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 八二號卷第四六頁至六一頁、第八一頁至第九六頁);(二)、按汽車於禁止左 轉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注意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同 上偵查卷第二八頁)所示,當時雖屬夜間、下大雨,惟路面平坦,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又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



,不得迴車之規定,而導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 定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肇事原因(參 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骨破 裂、右腳骨折,送至醫院前即已死亡等情,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到院前緊急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 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同上相驗卷第三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 斯福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照片 三十張在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九頁、第三七頁、第四十頁至四四頁、第六六 頁至第八十頁),是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 十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依卷附上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七 頁、相驗卷第四六頁至六一頁、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 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則長達五十九.六公尺,以上開情狀觀之,該刮地 痕有可能係因天雨機車與路面之磨擦係數降低而造成,亦有可能係因被害人超速 行駛,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鑑審字000 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在無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僅 憑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達五十九.六公尺,尚難遽認被害人當時之時速 是否已經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公訴人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超速之 過失,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二十號一 樓之「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從事 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則應依此 規定加重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方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往西方向與建國南路二段交岔口之建國高架橋下方之執行酒測 勤務之員警茅富雄、張志雄、陳金印呼救,經前開警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後,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即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警員石國祥陳彥泳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進聰到 場處理,乙○○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進聰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 進聰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自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被告所為同時具有加重 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之政策,於酒後猶執意駕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車輛發生車禍,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三一毫克;又因在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目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參 酌被告本身經濟原屬不佳,在肇事後已盡全力籌款,除自行向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三萬元外,並向親友借貸五十七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已給付予被害 人家屬,上情亦有被告於華南銀行之存摺、華僑銀行行文及授信核簡表各一份在 卷可查,且被害人家屬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已領到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該筆理賠金亦視同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總計被告已賠償二百四十萬元,應可稍許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 損害,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乃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慮 及被害人家屬尚欲對其訴請民事賠償,如讓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將無從努力賺錢 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後續之求償,綜核上開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併宣告緩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被害人之請 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案發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對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哀痛未曾聞問,足見其犯罪 後態度欠佳,自有從重量刑必要,又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政策, 衡諸被告此等反社會惡性及被害人生命法益無端喪失,實無對其諭知緩刑之餘地 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惟此等上訴之主張,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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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