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40號
TPHM,93,交上訴,40,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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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傳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屬景德通運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WJ─四九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由宜蘭向新店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八公里五百公尺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雖係雨天,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係無缺 陷、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該路段彎曲路附近時,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其過失致死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審結)騎乘車牌號碼JL六─五九一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友洪佳琳,沿 同路同向行駛在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乙 ○○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上之左後照鏡遂與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輪部 分發生擦撞,致乙○○所騎乘機車因此車身不穩而失控倒地,造成乙○○受有雙 手及左膝多處擦傷併鈍挫傷之傷害,洪佳琳倒地後則遭營業大貨車輾過右臀部及 右大腿,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 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詎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其明知事故發生及乙○○、洪佳琳受傷等事實, 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隨即逕自駛離而逃逸,適有呂阿圳駕駛車牌號 碼RZ─七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 正後方,見車前之丙○○發生車禍後猶繼續行駛離去肇事現場,呂阿圳隨即自後 追躡並以行動電話報警,直至丙○○行近北宜公路二段四一七號附近遭警攔停, 嗣呂阿圳將其目擊車禍經過及所記下丙○○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並交由警 方處理。
三、案經乙○○及洪佳琳之母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前揭



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其駕駛之車輛沒有與告訴人 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洪佳琳之死亡結果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 則辯稱:當時雨天路滑,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不平之水溝蓋上行駛,是自己跌倒而 致肇事;證人呂阿圳不可能看到右前方之機車與貨車擦撞情形,所為證言與事實 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乙○○及後座附載之乘客即被害人洪佳琳因而分別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害人洪佳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事實,除據告 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警局詢問時指述:「當時我駕重機JL六— 五九一號從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車禍發生地點,過彎時我從後視鏡看到該 輛大貨車要超過我,且越開越靠近我,我就馬上煞車,隨即該輛大貨車輪弧就擦 撞到我機車手把,就這樣跌倒了。該輛大貨車也未停車,就往新店方向駛去。」 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六號相驗卷第五至第六頁反面),並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均稱當時 所騎乘機車為大貨車擦撞一節(參見同前相驗卷宗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反面)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 憑(參見前揭相驗卷第十七至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 );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洪佳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洪佳琳經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洪佳琳死亡部分,有前揭醫院之病患死亡通知 單一紙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洪佳琳確係因外表性鈍 性傷(輾壓),致骨盆腔出血而休克死亡,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此 有該所(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六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 宗內第四十四至至九十二頁)。
㈡、證人即當時駕車行駛在被告營業大貨車之後方且目擊事發經過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呂阿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警局詢問時證述:「我駕自小客RZ—七一六 三號車於本(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店市○○路○段十八點五公里處 前,該重機JL六—五九一號車沿右側往前行駛(超越我所駕自小客RZ—七一 六三號車),該肇事路段有點彎道,該重機JL六—五九一號車超越前營大貨W J—四九一號車後,被營大貨WJ—四九一號車右前保險桿撞到該重機JL六— 五九一號車左側,致重機車上一男、一女跌倒,該(駕駛)男生往右側跌倒,而 (後座)女生往左側跌倒,而該女生好像被營大貨WJ—四九一號車右後輪輾過 。」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九頁及其反面)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均到庭證述:當天其駕車跟在一輛箱型車 是密閉式,車體有景山交通公司字樣大貨車之後,該大貨車旁有二人共騎一台機 車,當機車超過其所駕駛車輛後,車輛恰行進到一處彎道附近,故伊可看見車前



之機車與大貨車前輪保險桿附近發生擦撞,致使機車倒地等情在卷綦詳(偵查卷 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六頁至七二頁))。㈢、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勘查車禍現場, 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相驗屍體研判:⑴於解剖時發現被害人腹部器官並未 明顯受擠壓位移,顯示該肇事車輛當時並未直接輾過被害人腹部,而由被害人臀 部及大腿右側存有超過右後車輪寬(二十四公分)壓痕,且於腹部左側瘀痕分佈 情形,研判車禍當時被害人應是與該肇事車輛行徑方向平行且應是面向山壁方向 彎曲側躺遭後方來車輾過右臀部及右大腿,方造成被害人左側腸骨骨折,右前恥 骨、腸薦骨、股骨已脫臼以及骨盆腔內嚴重出血,餘無明顯壓痕。⑵勘查目擊本 件車禍之證人呂阿圳所駕駛車牌號碼RZ—七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輪、底盤及 車身,並未發現有血跡反應、新的刮擦痕及可比對殘跡,且該車車輪輪胎紋與死 者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壓痕型態明顯不符,因此應可排除該車涉案的可能性。⑶ 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WJ—四九一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輪擋泥板及右前輪輪胎 外側表面發現明顯刮擦痕,其分佈高度與機車後照鏡、車把、剎車把手高度有重 疊之處,另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JL六—五九一號機車移至與該大貨車左側 ,模擬兩車車頭接觸情形,顯示機車應該是左後照鏡先撞擊大貨車右前輪擋泥板 外殼,造成機車左傾倒向大貨車右前輪外側表面,然於兩車擦撞相對位置並未殘 留可供比對之轉印跡證,因此,大貨車右前輪表面刮擦痕是否為該大貨車與機車 最初碰撞接觸點仍無法有效印證。⑷於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前輪、右後二輪、 擋泥板及車底盤未發現有血跡反應、被害人殘留衣物及可供比對之跡證,經拓印 該大貨車右前輪及右後輪胎紋與被害人身上壓痕型態比對結果,發現該車右前輪 胎紋明顯不符應可排除,惟該車右後輪紋路與死者壓痕型態略有吻合之處。⑸綜 上所述,目擊證人呂阿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前、後車輪胎 上、車底盤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跡證,惟被告之大貨車刮擦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刮擦痕高度仍有相符之虞,且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胎紋與被害人右臀部 及右大腿外側壓痕型態略有吻合之處,因此,仍無法排除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肇事 的可能性;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 00一一一五四函覆之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多幀在卷可憑。再者,當時參與 本件車禍現場勘驗採證之人員,即刑警隊鑑識小組巡官陳福振藍錦龍於原審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為證,證人陳福振就其勘查被害人身上輪胎印痕 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輪比對結果證稱:「……發現屍體上面右腹部及大腿部分有 一個壓痕的模式是五公分的印痕,隔一公分再來一個五公分的印痕,印痕已經判 斷應該是輪胎的痕跡,勘查WJ─四九一(即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兩個輪 胎,發現輪胎的外緣靠近胎壁的地方,也有連續性五公分凸出來,一公分凹進去 的印痕,在屍體的右腹部及大腿部分還發現六角形的印痕,勘查大貨車的右後輪 胎也發現六角形的印痕,而大貨車右後方的兩個輪胎胎紋都是一樣的,……」等 語;另證人藍錦龍就其勘查被告車輛上之刮痕與告訴人機車比對結果證稱:在大 貨車的右前車輪外側表面發現一個新的刮痕,該刮痕在距離地面為八十七到九十 二點五公分之範圍內,另在肇事機車左把手握柄部分也有刮擦痕跡,左手把距離 地面高度為九十一到九十五公分,但因沒有留下車漆,所以無法比對等情(參見



原審前揭審理筆錄)。是由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所進行之採證、比對及現場勘驗 結果可知,被害人洪佳琳身上輪胎印痕與被告大貨車右後車輪比對相符,又在被 告大貨車右前車輪外側表面新形成之刮擦痕,顯可認定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 之機車左把手上之左後照鏡相擦撞所致無訛。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未規定併行間隔 之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被告為已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對 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事發當時天 候雖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卷附現場相片內容及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 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現場勘驗所得,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台北縣新 店市○○路○段十八點五公里處,為一處彎曲路線,道路遺留刮地痕及血跡位置 距轉彎處約九公尺,離山壁約一點五公尺,又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 鏡已斷及刮痕方向為由下往上之車身刮擦痕情形,由此足見,被告駕駛大型車行 經上開肇事路段,如遇有彎道行進時,則其車之前、後輪所需之轉彎半徑並不相 同,即前輪轉彎時之弧度大於後輪,在大型車輛轉彎時此一現象更為明顯,若遇 有機車騎士在其所駕之車旁邊併行,應留可供機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或由機車先行 ;依告訴人乙○○及證人呂阿圳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乙○○係騎乘機車與被告 所駕大貨車同向行駛,目標頗為明顯,被告駕駛車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告 訴人乙○○行車動向,應依規定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保持併行之間隔或 採取由機車先行等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二車復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因此無法平穩操控 機車而失控倒地,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另證人呂阿圳於 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 點,貿然在車陣中超越車輛前行,並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在大貨車 右前輪旁倒下等情,足認乙○○亦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致被告所駕駛 大貨車車身貼近其所騎機車時,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上之左照後鏡 與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前車輪處發生擦撞,乙○○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騎乘機車之疏失甚明,自亦難辭過失之責,然其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行 為之成立。即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結果,認⑴根據機車的照片所示,機 車左側有摩擦的痕跡,而且左照後鏡斷得乾淨俐落,左手煞車端有點式痕跡,車 輛扶起來朝向來方,這些證據顯示該機車在撞擊後呈現左倒,由於速度不快所以 刮擦痕只有二至三公尺,顯示該機車應該是左後照鏡先撞擊大貨車右前輪擋泥板 外殼造成機車左傾,倒向大貨車右前輪外側表面。⑵而大貨車要撞到機車把手, 係在大貨車轉彎時輪胎切出白線,機車也剛好行駛到轉彎處,車頭較尾巴更接近 行進中的車輛,所以才會發生碰撞;換言之,也就是說機車並不是偏到白線處跟 大貨車撞擊的,而是因為大貨車為了順著直線行駛在轉彎處自然而然跑出線外與 機車在轉彎處產生了擦撞。⑶當機車把手被輪胎旋轉表面擦到時,會產生所謂的 向下的彎力矩(BendingMoment),造成機車後座有彈起的力量, 造成後座的被承載者被彈向前摔出去。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八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 參。與前揭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警隊鑑識小組所為之現場勘查報告,兩者就 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機車受創倒地有關,其肇事責任內容均為相同之見 解,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除有告訴人乙○○之指述外,另有駕車行經現場目擊肇事過 程之證人呂阿圳證述甚詳,按證人呂阿圳所駕車輛已排除有涉案之可能性,已如 前所述,又依北宜公路及肇事路段之彎曲情形,駕車在被告所駕貨車之後之呂阿 圳,對前面行駛車輛之動態當甚為注意,且於彎道時亦不難目擊前車右側發生何 事,是證人呂阿圳之證言當可採信無誤;而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大貨車經過等情 不諱,佐以前開對肇事車輛所進行之採證、比對及現場勘驗、相驗結果,被告駕 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 撞,且與有過失(乙○○亦同有過失,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 第七十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應堪以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並未擦撞、係告訴人乙○○駕車行駛於不平之水溝蓋自己摔倒及證人 呂阿圳不能親眼目擊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乙○○因此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害人洪佳琳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所 述,其等之受傷及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因果關係。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貳、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及明知肇事致 人死傷,未停車查看、處理即駕車逃逸等事實。惟查:㈠、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時駕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正後方之證人呂阿圳, 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以長喇叭聲及閃遠光燈之方式警示被告,惟被告猶逕自繼續 行駛離去肇事現場等情,業據呂阿圳於前揭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在卷,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狀況無缺陷及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右前車輪部分與告訴人乙○○所騎乘 之機車左把手上之左照後鏡發生擦撞,且乙○○所騎乘機車因而失控倒地,乙○ ○及被害人洪佳琳均因此被彈出機車外後倒地,被害人洪佳琳復遭被告所駕大貨 車輾過右臀部及右大腿,對職業駕駛人之被告而言,在此種情狀下,實難認其對 發生本件車禍渾然未覺,被告於肇事後對此等明顯可見之動態,應無毫不知悉之 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被害人洪佳琳二 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因而死亡,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該罪與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 記錄,素行非佳,且相近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亦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店交簡字第四二一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判決,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未構成 累犯,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 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之 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終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造成無可 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犯罪後矢口否認 犯行,毫無愧疚之情,肇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認事 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否認有過失駕車擦 撞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肇事及逃逸之情事,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一、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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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