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四八號店內飲用高梁酒至醉 後,明知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八G─0八六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平鎮市○○路○段由楊梅 往中壢之方向行駛;適徐縣堂(業經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 算壹日確定)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平鎮市○○街十三巷四號乙○○住 處飲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駕駛車牌號碼SKF─
二六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沿同路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二車於同日二 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平鎮市○○路○段一五七號前,徐縣堂突由外側車道轉至 內側車道,使在內側車道行駛之甲○○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遂直接撞 擊徐縣堂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徐縣堂及其所搭載之乙○○人車倒地,徐縣堂因此 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併韌帶斷裂及 左下肢、右上肢擦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甲○○於肇事致徐縣堂、乙○○二人受傷後,不但未停留肇事現場對受 傷之徐縣堂、乙○○施以必要之救助,反因一時心虛,乃另行起意迅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遺落現場之八G-0八六五號車牌,查知車主係甲○ ○之弟妻游淑惠,但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係甲○○時,甲○○即因良心發現 ,而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自首表示係 其駕車肇事,嗣並經警依職權於同年月二日一時二十二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始發覺其復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另徐縣 堂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亦高達一三一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六五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徐縣堂、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徐縣堂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一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壢新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 酒精) ,而(1)BAC到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 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 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 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訴人甲○○於肇事後迄翌日(二日) 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有 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單及生化檢驗報告單足憑,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上訴 人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一三八,對渠駕駛能力之影響已達「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程度,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程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共同被告徐 縣堂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途中,於右揭時地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 之情況下逕自左轉,致發生本件肇事等情,已據徐縣堂於偵查中供明,另上訴人 甲○○於偵查中自承:喝酒對其開車有影響,肇事當時伊迷迷糊糊等語,顯見其 二人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上訴人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惟改稱伊無心逃逸,因肇事地點與其住家很近,伊只是駕 車蹺一圈而已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是否駕車逃離 現場?)是,當時心理怕,所以直接開車回喝酒處,後來覺得不對,所以主動到 宋屋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見偵查卷三九頁背面),可證上訴人所言無心逃逸 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駕 車肇事致徐縣堂、乙○○受傷後,旋即棄徐縣堂、乙○○二人於不顧,而逕自逃 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於肇事逃逸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雖 依遺落現場之八G-0八六五號車牌,查知車主係甲○○之弟妻游淑惠,但尚不 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係甲○○時,甲○○即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自首表明係其駕車肇事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曾江林在原審證述明 確,且被告甲○○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已符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因其刑有加重減輕, 依法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 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貿然駕 車上路,上訴人甲○○並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隨即逃逸,尤屬不該,惟念上 訴人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部分有期徒刑三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其僅是駕車蹺一圈,並無心逃逸,且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上訴人確是肇事逃逸等情,已如前述,再者 ,被告酒後駕駛危害大眾通行之安全,且其飲酒之量甚多,原審審酌其酒後駕駛 之危險程度及肇事逃逸,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重。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持 以指摘原判決之二點事由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