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患有癲癇而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詎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仍駕駛車牌號碼KY-七七四六號自小 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桃園縣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行經桃園市○○路與莒光街交岔路口時,前方適有甲○○偕其女王凱利步行於 三民路上,在乙○○所駕車輛前方同向行走,甲○○與王凱利二人欲往中正路方 向,因人行紅磚道上有不詳車輛違規停放,甲○○與王凱利即跨入三民路中行走 。在甲○○與王凱利前方,另有彭安源騎乘車牌EVN-九八一號機車因欲左轉 進入莒光街,適三民路方向為綠燈,往莒光街方向為紅燈,彭安源乃於三民路上 機車待轉區上停等。乙○○駕駛汽車至上開地點時,應注意在其車前有甲○○與 王凱利行走於路旁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詎 其能注意,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甲○○行走於路旁之狀況,貿然前行而自後撞及甲○ ○,甲○○因遭乙○○所駕之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 。詎乙○○撞及甲○○致甲○○受傷後,竟為脫免肇事責任,未停車救護傷者, 即逕行駛離現場,於前行途中,又撞及在機車待轉區等候之彭安源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部位,彭安源雖未受傷,惟乙○○亦未停車察看,仍繼續前行離去現場而逃 逸。因路人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警方據報而循線查獲乙○○駕車 肇事並逃逸等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由甲○○及其夫王應禎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該處,並撞及被害人甲 ○○,且未停車察看等情,惟辯稱:伊本身患有癲癇,案發前伊自中壢開車沿省 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路桃園縣政府時,即因癲癇發作而失去知覺 ,伊不知為何會開車到三民路,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及彭安源的機車,伊並無 肇事逃逸云云。然查:被告駕車於上述時、地撞及被害人甲○○,被害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後未停車救護被害人 而駛離現場,於前進中復再撞及彭安源,其後更沿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駛離之事 實,業經證人王凱利、彭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及彭安源騎乘之機車因撞擊而受損一節,亦有前開車輛之照片可佐, 是被告撞及被害人受傷並於事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 即因癲癇發作而失去知覺云云,惟被告自承其自中壢開車行至桃園市○○路,經 桃園縣政府後始失去知覺,然自桃園市○○路桃園縣政府起至本件車禍之發生地 點間,僅中山路至三民路間即須經數交岔路口,其間復設有交通號誌管制往來車 輛,迨行至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尚須左轉始能進入三民路,而沿三民路直行亦 須經數個交岔路口方能到達莒光街,其間並非直線,二地路程非在咫尺,且尚須 通過交通號誌管誌之路口,更須轉向變換道路,以被告所經者為桃園市○○○○ 道路,其平時車流均頻繁,如被告當時已失去知覺,其於失去知覺後不出數步之 距離,即將與路中之車輛發生撞擊,被告何能辨識路中交通號誌,焉能於交岔路 口時,正確轉彎進入三民路?焉能安然駛至案發地點?查駕駛車輛為高度技術性 之動作,有知覺之正常人未經訓練已無法適切操控,而被告於失去知覺後,竟尚 能駕駛其車前行數百公尺,且依循交通號誌行進並遇彎轉向,直至肇事地點始發 生事故,雖至愚者亦知其事之不經,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再者,被告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以證其患有癲癇,然原審向其所就診之長庚醫院調取被告歷年之病歷紀 錄,其上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向主治醫生告知其曾 於八十八年間於開車中癲癇發作而出車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醫院就診 時,向主治醫師告知其於四星期內發作三次,曾在開車停紅綠燈時再次發作;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院就診時,向醫師告知前晚九點發作;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就診時,向醫師告知於四星期內發作三次,且一月四日、五日有發作;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就診時,向醫師告知其於當日早上發作二次;其餘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日、三月三十日 、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三月十四日就診時,未言及其有發作,故醫師即記載其未發作( Free of Seizure) 等情,有長庚醫院檢附之被告病歷紀錄在卷可稽。則依被告 之就診紀錄觀之,被告約隔一月至醫院就診,其所載癲癇發作日期明確,應係被 告就診時所告知者,被告就診時均將其發作情形告知醫師,而醫師亦依被告之告 知而為紀載,故被告癲癇有無發作,應可自病歷紀錄中獲得證實。查被告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至醫院就診時,並未向醫師告知其有發作,醫師亦於紀錄上 載未發作(Free of Seizure),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醫院就診時, 告知醫師其係於當日上午發作二次(Seizured Twice This Morning), 而該次 就診距本件車禍僅一日,如被告於本件車禍時確有癲癇發作情事,其必於就診時 向醫師告知,且醫師必依被告之告知而記載於病歷上,因被告就診時間距車禍發 生時尚近,如於車禍發生日被告確有癲癇發作,被告亦不致遺忘而未向醫師告知 ,惟該病歷中僅紀載被告於就診日上午發作二次,未有前一日即車禍發生日之發 作紀錄,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日並無其所辯之癲癇發作之情形,證人柯千惠於本 院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係看在朋友的立場照顧他六年了,並帶他去看病 。被告發病情形嚴重的時候,會咬牙齒,二眼發直,顫抖,口吐白沫,但在八十 九年腦部手術後就較不會口吐白沫,發病時不會倒下,發病比較輕微時的情形是
嘴巴持續上下唇相碰,像要唸出聲音,但實際上沒有發出聲音,二眼發直,臉部 發青,被告發病時,還是會開車,我曾經坐他的車,有五次發作,也有發生車禍 」云云,惟被告當時無癲癇發作之情形已如上述,證人柯千惠之證言顯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請求傳訊主治醫師吳禹利欲證明①、依被告病例所示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是否有可能失去意識;②被告平常發病情形;③、被告病發作時 ,是否呈現無意識狀況;④、是否能事先預測被告何時會病發;⑤、癲癇患者發 病時,理應對外界事物失去知覺,如當時駕駛汽車時,能否繼續開車,順利過彎 等情。惟依上所述,本案案發時被告並無癲癇發作之情形,且傳訊主治醫師亦無 法證明被告當時是否有癲癇發作之情形,核無再傳訊主治醫師吳禹利作證之必要 ,併予敘明。被告既未於車禍時因癲癇發作而失去知覺之事,其所辯因癲癇發作 而不知撞到被害人甲○○,亦不知如何駕車離去現場云云,應係畏罪圖卸之詞, 委不足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自不得駕駛汽 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 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詎其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中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甲○○行走於路旁之 狀況,貿然前行而自後撞及甲○○,致甲○○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雖甲○○ 未注意路中車輛往來情形,且未行走於人行紅磚道而跨入路中,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過失,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人之罪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而設,並寓有肇事者須待公權力機關進行現場證據之蒐集及保全,以免增加日後 查緝犯嫌與舉證犯罪之困難,同時可免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 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查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並無如傷重送醫急救或 其他類似情況之急迫衝突情事,自應依法採取上揭措施、報警並停留現場,靜候 配合警方處理,不得駛離,乃被告竟違反前開規定,逕行離去逃逸,自難辭肇事 後駕車逃逸刑責。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其因無照駕駛並致告訴人甲○○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未領有自小 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開車上路,且其因患有癲癇,前於駕車途中曾因發作而發 生車禍,業據證人柯千惠證述在卷,被告對此即應警惕,不得再行駕車,乃其明 知其所患癲癇有隨時發作之可能,且發作後已失去知覺,必將肇生車禍事故,乃 竟漠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駕車上路,至屬非是。又桃園市○○路為通衢大 道,被告駕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路旁之被害人,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其過失實屬非輕。且於肇事後不思停車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離去,其存僥倖之心 及逃避責任之態度,委無足取,及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本 件車禍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猶託詞圖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旻 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