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3年度,174號
TPHM,93,交上易,174,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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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調偵字第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S─九四 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 五街之交岔路口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竟仍將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停妥於該劃有紅實線之路側,並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MOS─二八二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直接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緣,甲○○人 車倒地後往前滑行,致受有鼻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臂及膝擦傷之傷害;另甲○○ 滑行至前方由郭宗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R─二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右後輪後,雖 經乙○○將其拖出,惟其右手臂仍遭該貨車車輪輾壓,復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 右手掌骨第五指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雖在現場協助將甲○○送醫,但 未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孔靖華坦承肇事,嗣因警方發現乙○○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門下緣遭撞擊翻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臨時停車及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甲○ ○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在該處停車並將車門開啟,與其妻施蘇秀椿在 車內商討購物事宜約十分鐘後,告訴人所騎重機車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車速 撞擊伊車門,並非突然開啟車門,故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到庭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五張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七至二十二頁)。而依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繪現 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時係於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之交岔路口前,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時值十二時三十分許之正午,光線明亮,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身又係醒目之紅色,倘被告果在該處開啟駕駛座車門達十分鐘 之久,告訴人於抵達該處前應不難查覺此一狀況,衡情豈有逕行衝撞被告車門之 理?再參以證人郭宗寶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提示偵查卷所附被告車輛停放照片 供其辨認後,亦結證稱:應該沒有這台車子,因伊開貨車,現場路幅不夠寬,倘



被告在該處停車,伊行經其車旁,一定往左移以便閃避等語,而該證人於駕駛大 貨車沿中正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約十秒,即聽見本件車禍之撞擊聲等語,復據 其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係於肇事前約十秒始駛抵該處停車,並即發生本件車禍, 益徵告訴人所稱:被告係突然開啟車門等語,應非虛構。綜此研判,本件車禍顯 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未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突然向外開啟車門所致,而告訴人猝不及防,所騎重型機車始撞擊被 告車門,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另告訴人於倒地後,往前滑行而遭前方由證人郭宗 寶所駕上開大貨車右後輪壓及其右手臂一節,則為告訴人及被告共認,是告訴人 所受右側橈尺骨骨折、右手掌骨第五指骨折等之傷害,核與渠二人前揭所述之身 體部位相符,顯係遭該大貨車輾壓而成,然證人郭宗寶於肇事時既已行駛在前, 就此一車後狀況自難能注意,因之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至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施蘇秀椿於偵 查中諉稱:被告開車門約十分鐘後,告訴人才撞上云云,均與上開事證有悖,無 非意在卸責、迴護,自不足採信。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亦分別有其規定。查被告為汽車駕駛 人,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停車,且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向外開啟車門以致肇事,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致受有鼻部挫傷 及撕裂傷,右臂及膝擦傷之傷害;另告訴人所受右側橈尺骨骨折、右手掌骨第五 指骨折等之傷害,雖係大貨車輾壓所致,然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郭宗寶於警訊 中所述:肇事路段於車禍當時之車流甚多,則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在此一 車輛過往頻繁之狀況下倒地滑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自不免遭他車輾壓 ,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惟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孔靖華詢問時 ,則一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此有警員製作之報告一件在卷足佐,顯與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之輕重、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犯罪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為允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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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