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JQ—一三五 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 二時五十分許,途經文中路與龍壽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行駛,適有卓美琪騎乘車牌號碼JVH -三八三號重型機車,沿龍壽街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而來,雖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通過路口,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距離機車停等區十九. 七公尺處,卓美琪見狀不及煞停,上開機車之前車輪先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保險桿處,人車向右傾斜後,再度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因二車衝 撞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上開機車於倒地後旋即再朝左後方滑行,卓美琪遭此瞬 間猛力撞擊後彈起,再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撞擊其頭部後,跌落地面 ,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左額葉腦出血、腦水腫、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及 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卓美琪經醫治後仍留有語能喪失之重傷害及雙側偏癱之重大 難治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即主動委託吳清松代理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鄭建 科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美琪之夫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右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卓美 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伊行駛文中路上之燈光號誌係由綠燈轉黃燈,而龍壽街之燈光號誌為紅 燈轉綠燈,伊於綠燈時通過,過路口後始變成黃燈,伊並未闖紅燈,本件事故全 因被害人卓美琪車速過快並闖紅燈才會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 ,致與被害人卓美琪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迭經目擊證人盧建成先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走在文中路往中壢方向,到文中路、龍壽街口見到是紅燈, 尚未至路口便見是紅燈,便慢慢準備要停下來,我左前方一輛車並沒有停,我便
注意該車,又見一機車從龍壽街過來‧‧結果真的撞上,撞上時機車的方向是黃 燈,我的方向仍是紅燈;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是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十二頁);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的車子於被告車子右後方,我當時是 騎乘機車。我是走文中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時文中路上的號誌是紅燈 ,我大老遠看到紅燈就放慢速度要停下來,我是走最右邊。我本來就離被告一段 距離,大約七公尺,後來減慢速度可能比較遠一點,我看被告沒有減慢的跡象, 那時沒有什麼車子,我有注意到這台車‧‧那時候我是紅燈,車禍發生後,我還 有再注意龍壽街號誌一次,那時轉換為黃燈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以下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盧建成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 不相識,僅係案發當時恰尾隨被告車後當場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之人,衡常其理應 無由偏私被害人設詞攀賴誣陷被告而故為虛偽之陳述,則其上開所述足以採信。 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足資 佐證(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四至十六頁)。從而,被告辯稱伊僅係搶黃燈, 並未闖紅燈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與被害 人卓美琪發生擦撞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其竟仍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卓美琪受有上述傷害,經醫治後 仍留有語能喪失之重傷害及雙側偏癱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於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
㈢至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距離被害 人卓美琪行駛方向之龍壽街路口約十九.七公尺處,及由肇事後二車之車損照片 以觀,上開機車幾近攔腰撞上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二幀 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等情,另佐以證人盧建成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又見一機車從龍壽街過來,從我左邊過來,我看到機車沒減速,我認為她可 能沒注意到有人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害人卓美琪於案發 當時有未注意車前被告闖越紅燈之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 ,且倘被害人卓美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將可避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撞擊之結果,是被害人卓美琪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 因果關係。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卓美琪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 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 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 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㈣又被害人卓美琪因上開車禍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發現受有蜘蛛膜下出血、
左額葉腦出血、腦水腫、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長 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 卷第十頁)。其經醫治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出院時,昏迷指數十二分(滿分 十五分),雙側肢體障礙,仍無法坐、站、走、大小便仍失禁等情,則經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六0 二號函覆在卷,另其現仍留有語能喪失之重傷害及雙側偏癱之重大難治傷害,亦 有長庚紀念醫院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被害人卓美琪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且其受重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 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後伊係直接送被害人到醫院 ,證人吳清松在現場等,證人吳清松有告訴警察說是伊肇事,之後證人吳清松打 電話給伊,而警察到醫院時伊直接跟警員說伊是肇事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吳清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後被告立刻打電 話給我,我約五分鐘就到現場,到現場後被告已經把被害人送到醫院,被告打行 動電話給我,叫我在現場等警察來,後來警察來我跟警察說是被告撞到人把傷者 續,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過來,警察就帶被告回警局等語明確在卷(見 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建科亦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問:到現場時車子還在現場?)是,‧‧路人說肇事者和被害 人一起到醫院,‧‧他的朋友留被告行動電話給我讓我聯絡,‧‧我有到急診室 ,沒有看到被告,我是在急診室大門口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過來,我那時不知 道被告的名字,他來後有承認他是當事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職是,足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託人代理自首,應符合於刑法上 之自首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按刑法第十條所稱「重傷」,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覺,及肢體、 生殖之機能等明確之判斷標準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亦屬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重大不治 」係指終生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本案被害人卓美琪經長庚紀念 醫院證實語能喪失,顯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之重傷,又其因外傷性顱內 出血致雙側偏癱之傷害,雖未經醫師判定屬終生不能恢復,惟依據一般人所具之 醫學常識判斷,肢體雙側偏癱之傷害乃難於治療,甚至是終生不能恢復,且此於 人健康有重大之影響,自已屬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屬重傷害無誤。被 告因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卓美琪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此有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上開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雖現尚存有癲癇病症, 惟該病症並未經認定終生不能恢復或謂難於治療,是尚難認屬重傷害,惟因此係
被告一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同時存在之傷害,故不另論普通過失傷害罪, 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主動託吳清松代理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亦業據證人 即警員鄭建科、被告友人吳清松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詳如前述,係對於未經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違規 ,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卓美琪受有重傷,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 復原,所為非是,且其違規之情節過失程度甚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害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誤導致犯罪,且於偵查中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本院審理 中復竭力補足二百二十七萬元,合計賠償二百六十萬元,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另強制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態度負責,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