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周亞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強盜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甲○○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頂、藍波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因無業、經濟窘困,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甲○○提議強盜其表姐謝佩珊之老闆袁維城之財物,乃由甲○○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夜間八時許,以電話聯絡袁維城,佯稱欲返還日前所欠 債務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招待餐敘(羊肉爐)云云,邀約袁維城於翌(二 十七)日夜間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之間,至台北市○○○路、伊通街口見面,共進 晚餐。甲○○、乙○○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許,由乙○○駕駛其 所使用 車號9L-71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附載甲○○勘查路 線,約定甲○○與袁維城碰面後,先將袁維城帶至台北市木柵地區貓空山區「紅 瓦厝」茶藝館附近產業道路旁,與事先在此守候之乙○○碰頭後,再強行搜刮袁 維城所有財物。迨同日下午六時許許,乙○○先駕駛陳車搭載甲○○至台北市○ ○○路與伊通街口,由甲○○以電話聯絡袁維城,確定袁維城將準時赴約後,乙 ○○便先行駕駛陳車前往「紅瓦厝」茶藝館等候,並由甲○○在袁維城於同日夜 間七時許抵達後,偽稱欲請袁維城前往貓空吃羊肉爐云云,要求袁維城駕駛其所 有車號6U-1309號福特牌ESCAPE型休旅車(下稱「袁車」)前往「 紅瓦厝」茶藝館,俟抵達目的地並由袁維城停妥「袁車」後,甲○○即向袁維城 詐稱皮夾掉落「袁車」云云,利用袁維城協助找尋皮夾之機會,伺機將預藏之胡 椒粉灑向袁維城臉部,致使袁維城臉部受創而無從抵抗,早在一旁守候之乙○○ 見狀立即下車,持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抵住袁維城右後腰部,脅迫袁維城不得反 抗,否則予以殺害,並以其所有之尼龍繩(業焚燬)綑綁袁維城之手、腳,甲○ ○則以乙○○預藏之膠帶(業焚燬)矇住袁維城眼睛及嘴巴,喝命袁維城以頭向 左側、面部向下之姿勢趴在袁車後座腳踏墊處,致使袁維城無法抗拒後,由甲○ ○坐在後座看顧袁維城,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乙○○將「陳車」暫放路旁,改駕 駛「袁車」上山,途中即由甲○○自袁維城右側西裝褲袋內強取其所有皮夾,劫 得現金約六千元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下詳)
,並逼問袁維城說出各張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密碼。甲○○、乙○○獲取合作金庫 金融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密碼後,恐事跡敗露,遂共同謀議將袁維城殺害滅口 ,焚屍滅跡,當即駕駛「袁車」轉回「紅瓦厝」茶藝館,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 許抵達該處後,改由乙○○駕駛「陳車」、甲○○駕駛「袁車」附載袁維城,共 同前往台北市○○區○○街二六巷山區○○道路路口,由甲○○於「袁車」內看 守袁維城,繼續逼問袁維城說出其餘各張信用卡之密碼,乙○○則駕駛「陳車」 至台北市○○路○段加油站購買汽油一桶及膠帶一捲,嗣乙○○於同日夜間十時 許返回上開路口,仍由甲○○駕駛「袁車」在前,乙○○駕駛「陳車」跟隨在後 ,往前行至上述產業道路半路,乙○○便下車喝令袁維城起身坐於「袁車」後座 ,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新購之膠帶纏繞密封袁維城之頭部、臉部,密封袁維城之 口、鼻,致使袁維城無法呼吸後,返回「陳車」將該車掉頭,同時甲○○則強取 袁維城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下詳)及佩帶之手錶一只(朋分乙○○,於翌日丟 棄於台北市恆光橋下),將乙○○所購汽油潑灑車內各處、車門及袁維城身體後 ,至「陳車」內取出面紙作為引火材料,返回「袁車」時發覺袁維城已經毫無掙 扎反應(業因姿態性窒息死亡),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面紙,丟入車內放火 燃燒「袁車」,導致「袁車」起火燃燒,袁維城之屍體連同「袁車」一併燒燬殆 盡(毀損「袁車」部分,未據告訴);甲○○、乙○○隨即駕駛「陳車」逃匿, 於途經景美溪時,將上開剩餘膠帶一捲、汽油桶一個、打火機一只丟棄於景美溪 之內,並將上開藍波刀一把丟棄於台北市○○街、木新路口全聯社福利中心屋簷 之上。甲○○、乙○○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陳車」附載甲○○,至甲○○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四樓住處換 著衣物,拿取甲○○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後,共同前往台北市○○路與恒光 街附近之全聯社福利中心門口,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由甲○○頭戴該半 罩式安全帽,持袁維城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以輸入逼 問袁維城所取得密碼之不正方式,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一萬三千元;得手後, 二人復乘坐「陳車」沿途尋覓得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地點,為求掩飾 身份,並分別在途中台北市○○路○段附近商家及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附 近超級商店購買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個,俟覓得台北市○○○路○段一一 七之一號花旗銀行民生分行,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至四十分,由甲○○戴上 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持袁維城所有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 輸入逼問袁維城所得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五次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十五萬元 (每次三萬元);得手後,將該頂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連同二人強盜殺人所著之 衣物,丟棄於台北市○○○路、安東街口之舊衣回收箱內,前述強盜、詐欺所得 共計十六萬九千元之款項,由乙○○朋分六萬八千元,強盜所得之金融卡、信用 卡由甲○○丟棄於臺北市○○路與興隆路口、臺北市○○路、木柵路附近之土地 公廟等處。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路人陳永仁行經「命 案現場」,發現已遭焚燬之袁維城屍體及「袁車」,報警處理,經警多方追查, 始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一 三五號甲○○住處及同路三段五五號一樓乙○○住處逮捕甲○○及乙○○,並自 甲○○扣得剩餘贓款八千七百三十元、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另由乙○○帶領員警
取出前開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則除坦承強盜詐領款項 外,矢口否認殺人,並辯稱:伊約被害人出來,祗是要強盜其錢財,伊不會為了 十幾萬元殺人,當初是為了替乙○○頂罪,才承認殺人云云。二、經查:
㈠、右開強盜財物及盜領存款之事實,除經被告甲○○、乙○○自白外,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配偶高楓宜供述綦詳(見偵卷㈠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證人即 案發前與被害人一齊打麻將之劉祖芳亦供述:「於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半 到六點半在一起打麻將,他【指被害人】於六點半離開,並說有一個朋友要請 我吃羊肉爐」、「袁維城說要到伊通街去吃。當時劉祖芳我本人及林俊宏及黃 振偉在一起,都有聽到。」、「打電話來找的人似乎已經早跟他約好要去吃羊 肉爐了,下午這幾通電話只是來確認看是否要去及催促他而已。」(見偵卷㈠ 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證人林俊宏供述:「最近在一起是十一月二 十七日下午二點半到六點半在一起打麻將,袁維城於六點半離開,並說有一個 朋友請他吃羊肉爐,並打了好多通電話催他快一點。牌局於六點半結束,並且 表示要去伊通街吃羊肉爐。現場有袁維城、劉祖芳、黃振偉及我本人」(見偵 卷㈠第七十九頁反面);證人黃振偉供述:「當天下午約十七點三十分有人打 袁維城的手機,表示要請他吃羊肉爐,到六點三十分左右又打了兩、三通電話 催他,便結束牌局離開」(見偵卷㈠第八十一頁反面);證人賴思菁供述:「 我們從十六時一直打到六點三十分左右袁維城離開為止,這當中袁維城有接到 二至三通電話,從袁維城的口氣最後一通電話有催促袁維城的味道,請他趕快 過去赴約。」、「我有聽袁維城說有人還他三千元,並請他前往伊通街吃羊肉 爐」、「袁維城有回答打電話給他的人說他人在謝佩珊這裡,但那裡應該是祖 芳的地方,他不應該那樣回答的,所以我認為那個人應該認識謝佩珊否則他不 會那樣說。」(見偵卷㈠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等情,此外,並有現 款八千七百三十元、行動電話一支、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藍波刀一把等扣案, 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紀錄、該分局文化分駐派出所受理重要查尋人口 處置情形紀錄表各一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乙○○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甲○○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高楓宜使用)之通聯紀錄、花旗銀行消費紀錄、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件、被告甲○○提款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二人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渠二人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強盜及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已臻明確。 ㈡、被告等共同故意殺人及損壞屍體部分:
1、右開事實除據被告乙○○自白外,其並於警詢時供述:「因為甲○○說綁架 袁維城後,再將袁維城釋放,他就跑不掉(怕袁維城報警),所以才將袁維 城殺害」、「甲○○表示叫我再買汽油及膠帶上山給他,我有買汽油及膠帶
上山交給甲○○」、「我當時取出自商店『生鮮超市』購買之膠帶,纏繞袁 維城頭部六圈左右,甲○○潑灑汽油在車內及車身,並點火進行焚車、殺人 、毀屍動作」、「(你纏繞後袁維城是否有掙扎?如何掙扎?)是。有。他 有掙扎起身,依靠窗戶動作,有呼吸的樣子,但不是很順暢。」(見偵卷㈠ 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卷㈡第六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我有告訴他,被害人身上有多少拿多少,不要傷害他,但阿宏堅持被害人認 識他,他跑不掉,...」(見偵卷㈠第二○六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甲○○潑灑汽油,燒掉車子,才告訴我被害人認識他。如果不殺他 ,將來跑不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2、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亦供承:「乙○○告訴我,其駕駛9L-7101 號自小客車已經油箱沒油,要下山加油,順便購買一桶汽油,準備將袁維城 及車子焚燒」、「嗣乙○○購買汽油來時,將汽油交予給我,他本身動手又 將袁維城之臉部、嘴巴全部用膠帶(咖啡色)封起來...我持打火機用面 紙引火汽油,尚未點燃汽油時,我是將汽油潑在車內每個角落,再放火燃燒 」(見偵卷㈠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到一個岔路口,他【 指乙○○】叫我往山上開去,他則下山表示等他加完油、買完油,就會打電 話給我,叫我在山上等候,當時我已知道陳想燒袁的車,也有想到可能要燒 死袁...到了命案現場,陳將車停在車距三、四部的地方,他提了一桶約 五公升的汽油下車,走到袁的車邊,將左後車門打開,抓住袁的衣領,並從 口袋拿出一捲新的膠帶,將頭部像木乃伊的方式綑綁,袁此時在後座掙扎, 陳並要我將車內及皮夾的貴重物品拿走,隨即表明他要將車子掉頭,叫我將 汽油潑灑於車內及車門,特別注意駕駛座及車門板,要潑灑均勻,我便依其 指示行事,當時袁似已奄奄一息,我便向陳詢問有無可以點燃的抹布,陳在 車上表示,在旁邊腳踏墊有面紙可以助燃,我抽取四、五張走回袁車,點燃 後丟入車內,並掉頭上陳的車就走了」(見偵卷㈠第一九八頁)、於原審訊 問時坦陳:「(在警訊、自白書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 。」、「(是否承認有強盜殺人?)承認。」(見聲羈卷第七頁),以上坦 述並核與卷附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寫自白書中,內載:「到 達命案現場,乙○○將所買的汽油走進袁維城的車旁,將汽油桶放在一旁, 我看見乙○○從身上拿出一捲膠帶,並將袁維城扶起,隨即用膠帶將袁維城 的臉部用膠帶整個捆住,想讓袁維城不能呼吸」、「看見袁維城極力掙扎, 我到乙○○車內要找抹布或面紙準備要引燃袁維城的車子,當時已看見袁維 城在後座的椅子上,沒有再動了。於是將汽油灑向前車座、後車座和袁維城 身體,用乙○○車內拿來的面紙先點火,然後丟入車內,隨即轉身離開」等 情相合。
3、揆諸被告甲○○、乙○○上開自白,雖於被告二人中究係何者起意、指揮殺 害被害人一節,互相指摘係對方主導而有所出入,然對於其二人係由被告乙 ○○下山購買汽油及膠帶,被告甲○○看管被害人,到達命案現場後,由被 告乙○○以膠帶綑綁纏繞被害人之頭部,被告甲○○潑灑汽油,引火燃燒袁 車,被害人因此死亡部分,互核均屬相符。衡諸強盜殺人犯罪之刑度嚴峻,
被告二人若非確有此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渠二人基於自由意志,當無憑空 捏造事實,令自己接受嚴厲刑事制裁之可能,被告二人自白殺人之真實性, 自亦無疑義。而被告甲○○上開自白亦敘及被告乙○○以膠帶綑綁纏繞被害 人,並交待其撥灑汽油要均勻,何來有頂替乙○○之意,況被告乙○○自警 訊起即已自白,被告甲○○亦無庸再替其頂罪,故其所謂為頂罪才承認犯罪 云云,顯屬虛詞,不足採信。
4、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頭部,令被害人無法呼吸而窒 息之手段殺害被害人,並放火燒燬被害人之屍體及「袁車」之事實,除有被 告二人上開自白足資佐證之外,另有命案現場採集之袁車6U-1309號 車牌二面、燒焦衣物一袋、尼龍布碎片三袋、汽車零件一袋、燃燒殘跡六袋 、燃燒後殘跡碎片二袋、屍體檢體一袋、毛髮三袋等扣案,及被害人屍體、 袁車焚燒情形、解剖照片九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鑑驗書影本一件(載有: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死者 為袁光柱、袁劉玉容夫婦之親生子袁維城,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 999%)、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件(載有:全身碳化嚴重, 僅能區別頭、胸部,頭部只剩些許稠狀腦組織及下顎部,牙齒焦黑鬆脫,可 大略見雙手向後背屈曲,下肢已嚴重燒焦,骨骼斷碎,腹部略見肝臟呈硬乾 、焦黑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一件(載有:死者袁維城,...,經查驗自小客屬死者所有, 比對牙醫提供牙齒比對相符,DNA與生母袁劉玉容口腔棉棒DNA比對, 應是死者無誤;極可能是他殺死後焚屍,因一氧化碳之量僅4.8%無法判 定是自他殺,極可能是死後焚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函(載有:解剖結果認死者是死後被燒之可能性高,因血中一氧化碳只有4 .8%,一般認應在30%以上才可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等附卷可稽,參 諸被告乙○○上開自白中,已供承其以膠帶綑綁纏繞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 呼吸不順暢而產生掙扎,被告甲○○前開自白中,亦提及「當時袁【指被害 人】似已奄奄一息」、「當時已看見袁維城在後座的椅子上,沒有再動了」 等情,而實際上被告乙○○以膠帶纏繞被害人頭部時,確係連同口、鼻一併 封住之事實,並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命案現場模擬犯案 情形時,自行示範綑綁動作無訛,有模擬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害 人係遭被告二人以膠帶纏繞綑綁頭部,致令無法呼吸,因而窒息死亡,被告 二人另有放火燒燬被害人屍體及袁車之行為等事實,至屬明灼。 5、核諸被告甲○○、乙○○基於殺人滅跡之動機,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頭部 ,致令無法呼吸,再點火燃燒被害人及袁車之手段,遂行其等殺害被害人及 毀滅犯罪跡證之目的,被告二人雖不能確定被害人於其等點火燃燒「袁車」 之際,是否已經死亡,然其等既係以膠帶纏繞被害人頭部作為殺害被害人之 手段,以點火燃燒「袁車」作為殺害被害人及焚燬被害人屍體之方法,被告 二人具有殺人及毀壞屍體之故意,已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等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起訴事實已 經敘及,雖漏引法條,仍應認已起訴,損壞屍體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與其經起訴之強盜殺人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 被告等雖有放火燒燬「袁車」之行為,然被告等放火之地點係無人來往之山區道 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酌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放火之後,遭 焚毀之「袁車」及被害人屍體,迄同月三十日始遭人發現等情,應難認被告等之 放火行為已經致生公共危險,是無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 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等使用花旗商銀信用卡,接續五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為之,且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先後二次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前開強盜殺人、妨害自由、損壞屍體及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 盜殺人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尚有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原審漏未審究;被告等強取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為六千元,原審 誤為五、六千元,致事實不明;被害人袁維城原係被告甲○○表姐謝佩珊之老闆 ,與被告甲○○熟識,被害人好心借貸金錢,被告甲○○為圖謀不法財物,竟罔 顧情誼設計誘殺,強盜財物,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無一絲一毫之悔意, 若不處以極刑,實難儆效尤,原審僅處以無期徒刑亦嫌輕縱,均有未洽。被告甲 ○○上訴意旨否認殺人,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除被告乙 ○○已深具悔意為無理由外,就被告甲○○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強,不知進取, 強盜財物已有不該,竟又草菅人命,目無國法,被告甲○○首謀強盜殺人,事後 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被告乙○○附和強盜殺人,事後深表悔意,坦承犯行,及 二人均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藍波刀一把 ,分別係被告甲○○及乙○○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至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 棄,為免將來執行麻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葉宇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段八十三號之一「雙口組檳榔攤」,由葉宇郎藉口買檳榔,被告尾隨 其後,趁機持玩具手槍抵住店員張周金鳳之左胸,使張周金鳳不能抗拒,由葉宇 郎以膠帶反綁張周金鳳雙手,將之關入檳榔攤廁所內,被告則取走該檳榔攤抽屜 內之現金九千元、張周金鳳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帶一捲後, 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經 查,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殺人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為警逮捕,同月 八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因羈押期間屆滿未經起訴,由
原審裁定撤銷羈押獲釋等情,有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七五號卷宗可稽。衡以 被告乙○○係於遭受羈押四月獲釋後,又相隔約五個月,始另為此部份強盜行為 ,二項強盜犯罪之共犯不同,手段亦有明顯差異,據被告乙○○供述本案是與檳 榔攤老闆原本就有糾紛在,是本案強盜殺人後臨時起意犯的(見本院審判筆錄) ,自難認為被告乙○○係基於同前強盜殺人犯罪之概括犯意,另為此部份強盜行 為。是被告乙○○此部份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之強盜殺人犯罪,核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