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承辦員警至其住處尚未執行搜索前,經 警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回覆員警之詢問,而無 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 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兵役、強盜、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刑 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殊值非議,惟被 告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 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