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張立業律師
鄭金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四 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 犯),己○○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簡字第一 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人詎猶不知悔改;茲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其 任職、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九六號之「五月花酒店」前,與途經該處之游 禮隆、葉育松因故發生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權人游禮隆、葉育松、丁○○ 告訴),經協談未果而生嫌隙,亟思報復,竟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劉總 」成年男子之安排下,指派戊○○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隨同丁 ○○前往游禮隆經營、葉育松任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巷十 七號之「福金寶停車場」尋仇,而與「劉總」、戊○○、上開七、八名不詳年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則另基於 恐嚇安全、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並以之為前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 法,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由戊○○持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制式 、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偕同丁○○及上揭七、八名不詳年籍之成年 停車場內之員工蘇建龍、楊承豪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權人蘇建龍、楊承豪 告訴),俟游禮隆自另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段一0七巷三十號之「福 金寶停車場」經由員工通知查知上情,率同員工葉育松、歐運忠至現場處理時, 丁○○即向戊○○等人指認游禮隆,戊○○遂持上開槍彈指向游禮隆,喝令游禮 隆不准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禮隆、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指示上揭男 子將游禮隆押走,戊○○見場面已獲控制,將上揭槍枝插入腹部欲轉身離去之際
,歐運忠見狀,認機不可失,上前自後方抱住戊○○腰部與之拉扯,戊○○欲拔 槍,然尚未拔出即不慎誤扣扳機致槍枝走火,子彈自戊○○下腹部進入、由膀胱 下方穿出再進入右大腿內側、再從右大腿外側穿出體外,戊○○受槍傷後,仍另 行興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拔槍迴身向歐運忠大腿部位射擊,並中歐運忠之右大 腿內側、由右大腿外側穿出而成傷(另射擊一槍,僅擊中地面)。游禮隆於前開 槍擊事件發生後,仍遭與戊○○同行之上開男子中之二人依先前計畫強行押上預 先準備之自小客車,駛至臺北市○○○路附近某處而以非法方法剝奪游禮隆之行 動自由,並徒手將游禮隆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游禮隆撤回告訴,另經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據起訴)後隨即離去。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槍擊現場 處理,採獲已擊發之彈殼三顆、彈頭一顆等物,並循線至臺北市○○○路一五六 號慶生醫院查獲受傷住院急救之戊○○。
二、己○○明知於上揭時、地持上揭槍、彈開槍擊傷歐運忠之人係戊○○,惟受「劉 總」之利誘、指示,竟基於使犯人戊○○隱避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由戊○○處取得上開槍枝(含彈匣)及其內所附、尚未擊發之上開子彈三顆(嗣 於鑑驗時全經試射完畢)而持有之,並於同日十五時許,攜上揭槍、彈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投案,而就未發覺之持有手槍、子彈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分別在警訊、偵訊及原審受理 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均供稱伊係持有槍械、子彈進而開槍擊傷歐運忠之人,而頂 替犯人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暨歐運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丁○○固不諱言 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游禮隆、葉育松因故發生爭執 、進而互毆等情,惟辯稱:並無找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前往游禮隆經營之 福金寶停車場尋仇云云;㈡被告戊○○亦不諱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 十一時十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巷十七號「福金寶停車場」 ,然辯稱:係友人「阿祥」找伊去六條通喝酒,伊在該處等候,己○○突然攜槍 過來,說伊是對方的人,並用手槍槍柄敲伊的頭,二人拉扯搶槍,槍枝不小心擊 發,子彈從伊右大腿後方射進膀胱云云;㈢被告己○○辯稱:該槍彈是八十九年 間在汐止賭博時,有一叫「林漢業」的男子賭輸錢給伊的,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 ,因停車問題與歐運忠發生衝突,案發當天遂夥同友人「李春生」、「林昭雄」 等人前往尋仇,有持該槍彈到場並射擊二槍,正巧歐運忠走過來中槍,伊轉身要 離開時,戊○○不知在罵什麼,遂拿槍敲戊○○的頭,雙方開始搶槍,於是槍枝 不小心擊發,射到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九六號之「五月花酒店」,擔任泊車 少爺工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途經該處之游禮隆 、葉育松因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權人丁○○、游禮 隆、葉育松提出告訴),雙方經協調後仍不歡而散等情,業據被告丁○○、證 人游禮隆、葉育松分別供、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丁○○經由綽號「劉總」之男子安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 時十分許,率同被告戊○○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一○五巷十七號「福金寶停車場」為當日凌晨在前開五 月天酒店前發生之鬥毆事件尋仇,並由被告丁○○負責指認尋仇對象游禮隆、 葉育松供被告戊○○等人辨識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羈押審查訊 問時供認屬實,其供稱:「(你被打,所以叫戊○○等人去打人?)是。(有 何人與你一起去?)除了戊○○之外,我都不認識。(槍是何人的?)不知道 ,我去指認何人打我的,就離開了。(你叫誰幫你出頭)跟「五月天」的「劉 總」講過,他們打我後,又去「五月天」砸店。」「我有被人毆打,我有夥同 戊○○請他去幫我討回公道,戊○○有無攜帶槍枝我就不清楚了。(到現場之 後你是否就回家了?)我到現場我向戊○○指認是誰打我的之後,我就離開了 ,以後的槍擊事件我都不知道。(與戊○○一夥,陪同你到案發現場的人還有 幾個人?)約有七、八個人左右。(你所謂的「請戊○○幫你討回公道」,是 什麼意思?)報仇,最低限度要傷害對方。」等語(見偵四八七九號卷第六三 頁、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五頁以下)。雖被告丁○○嗣於原審 審理訊問時改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率同被告 戊○○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五巷十七號「福金寶停車場」,辯稱:未前往現場,不認識戊○○,亦 未指示戊○○尋仇云云,然被告丁○○亦不諱言前開偵訊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 時並未遭受何不當訊問,乃竟辯稱:其時所為之供述是自己亂編的等語(見原 審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其前開供述,其 證言之任意性顯已可確保;況被告丁○○於上開槍擊、押人事件發生時,確曾 出現於現場等情,復據證人游禮隆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中、證人葉育松於警 訊中證述屬實,證人游禮隆證稱:「(該發生槍擊案現場對方歹徒中有無和你 發生打架的五月天酒店內的少爺在場?哪位少爺在場?)有,經警方調相片為 丁○○在場。(丁○○於當天做何事?)當天我看見他在戊○○旁邊,確定丁 ○○與戊○○是一夥的。(丁○○當天晚上有無去停車場?)有,當天晚上是 蘇建龍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停車場被人毆打,叫我過去,楊承豪先過去,我 與葉育松、歐運忠過去,我到現場時後面約有八、九人,約五、六分後對方有 四、五人衝過來,我看到丁○○坐在對面機車上,但他未一起衝過來。」「( 當時,被告秦有無在現場?)我好像看到被告秦坐在對面的摩托車上。」等語 (見偵四一一三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反面、第九九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 廿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葉育松證稱:「(警方所提供這名丁○○當時有無在 槍擊案的現場?)有,我確定他有在現場。(你在現場時有無看到你認識的人 ?)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十一月廿九日發生口角的人就是丁○○坐在停車場對面 停放的機車上。」等語(見偵四一一三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三頁),核與被告 丁○○前開供述內容相符,雖證人葉育松嗣後改稱被告丁○○於槍擊案時未到 現場云云(見偵四一一三號卷第一一三頁),然被告丁○○確有前往現場一事 ,業有前開證據可資認定,並經該證人葉育松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其嗣後翻異 前詞,無非係事隔久遠記憶不確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丁○○確有於案
發時前往尋仇、並在現場徘徊,可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解顯無可採;又被 告丁○○前開約集被告戊○○率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前往尋仇, 並由其指認游禮隆、葉育松二人以討回公道(最低限度要傷害對方)之供述, 自亦堪為認定後揭事實之證據。
㈢
⒈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率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前往尋仇 等情,除據被告丁○○前開供述屬實外,並據證人即福金寶停車場員工游禮隆 、葉育松、歐運忠、楊承豪分別證述屬實(證人游禮隆警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四 一一三號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反面、第九八頁;證人葉育松警偵訊之證詞見 偵四一一三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三頁、第一一三頁;證人歐運忠警訊時之 證詞見偵四一一三號卷第卅八頁反面;證人楊承豪警訊時之證詞見偵四一一三 號卷第四四頁反面),且被告戊○○不惟攜人尋仇,並推由上揭不詳姓名、年 告訴),復持槍指向獲報趕赴現場之游禮隆、喝令游禮隆不准動,指示上揭男 子將游禮隆押走,被告戊○○見場面已獲控制,將上揭槍枝插入腹部欲轉身離 去之際,歐運忠見狀,認機不可失,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戊○○腰部與之拉扯 ,戊○○欲拔槍,然尚未拔出即不慎誤扣扳機致槍枝走火,子彈射入被告戊○ ○下腹部,戊○○受槍傷後,仍再拔槍迴身向歐運忠大腿部位擊發二槍,其中 一槍擊中歐運忠之右大腿內側成傷,游禮隆則於槍擊事件發生後,仍遭與戊○ ○同行之上開男子中之二人依先前計畫強行押上預先準備之自小客車,駛至臺 北市○○○路附近某處而以非法方法剝奪游禮隆之行動自由,並徒手將游禮隆 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亦據證人游禮隆、葉育松、歐運忠、楊 承豪前開證詞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蘇建龍之證言(見偵四一一三號卷第一五二 頁)可資佐證;雖證人游禮隆、葉育松、歐運忠、楊承豪因被告戊○○槍傷住 院之故,於上開證詞之時,均係針對被告戊○○之相片而非戊○○本人進行指 認,然所證述內容、情節(含指認被告戊○○)均屬一致,且證人游禮隆、葉 育松、歐運忠、楊承豪所憑以指認之戊○○相片皆為二幀頭、肩部正、側面、 十點五乘以七點五公分之大幅相片,證人游禮隆、歐運忠、楊承豪指認之被告 戊○○照片更清晰易見(見偵四八七九號卷第四八頁、四九頁),此情且為證 人葉育松、楊承豪所坦認(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且己○○當時之容貌(照片見偵四一一三號卷第一0七頁)與戊 ○○之上開相片顯可明確分別,矧證人游禮隆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訊及九十 二年五月廿三日原審訊問時二次當庭指認,均明確證稱被告己○○並非持槍射 擊之人,是上開證人指認程序雖有瑕疵,然不致影響證人前開證言之憑信性。 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警方以相片供證人指認之程序有誘導指認之瑕疵 ,自非可採。證人游禮隆嗣後改稱:未看清楚何人亮槍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 五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亦自承亮槍的人距離伊不到一公尺,就在收費 亭前面,收費亭有燈光,當天雖未戴眼鏡,但不戴眼鏡不會造成生活不便等語 (見同上訊問筆錄),是證人前開翻異之詞顯係畏事苟且,並非可採;證人歐 運忠、楊承豪嗣後改稱:係被告己○○而非被告戊○○持槍向歐運忠射擊云云 ,然證人歐運忠、楊承豪所述情節,顯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詳見後述),足
見亦為曲意迴護被告戊○○之詞,毫無可信,均仍以渠等前開證言為可信。 ⒉扣案之手槍,為捷克CZ廠七五型黑色制式半自動手槍,可擊發同口徑之子彈 ,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均經試射 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七八四九號槍彈鑑 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案發現場經採集有射餘彈殼三顆、彈頭一顆,該三顆射餘 子彈均係9mm制式子彈、且為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鑑識小隊現場勘查採取證物清單一紙、採證照片七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九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戊 ○○確曾因受有右大腿及膀胱槍傷,以自行步入醫院之方式,前往鄰近之慶生 醫院就診,證人歐運忠則因子彈由右大腿內側進入貫穿後由外側穿出成傷而送 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等情,復經證人歐運忠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戊○○慶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歐運忠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原審 向慶生醫院函調被告戊○○病歷資料、X光片等核閱屬實,雖被告戊○○之病 歷資料中有人體圖,於膀胱上方傷口處以英文註明「bulletout(子 彈穿出)」,於右大腿外側傷口處以英文註明「bulletin(子彈進入 )」,似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戊○○欲拔槍,然尚未拔出即不慎誤扣扳 機致槍枝走火,子彈射入被告戊○○下腹部等)不相一致,然經原審函詢慶生 醫院,該院覆稱:「子彈是由何方位進出,本院並無認定」等語,有該院九十 二年六月六日九二字第0六0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觀諸病歷資料中之護理 紀錄,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部分由該院護士黃秋容記 載:「晚間十一時四十分由朋友攙扶送入急診室入院求治,主訴:遭不明人士 以槍打到下腹部且貫穿至右大腿內外側。」等語,原審另檢附診斷證明書、慶 生醫院回函、病歷資料、X光片等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戊○○所受槍 創之彈道射向進行鑑定,該所認「由慶生醫院記載其共有四個彈孔,膀胱上彈 孔有邊緣燒黑的皮膚看來,推斷應是由下腹部進入,由膀胱下出再進入右大腿 內側,而由外側出體外的一近距離槍創。」,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法醫 理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七號函在卷可稽,且「由右大腿外側進入、膀胱上 方穿出」之射向,衡情惟有受槍傷者平躺於高處遭人自右後方由下往上射擊始 有可能,否則殊難想像,是前開慶生醫院病歷資料內人體圖之子彈射向註記, 顯不足以資為槍彈走向之認定依據。前開扣案手槍、子彈、射餘彈殼、彈頭、 被告戊○○、證人歐運忠之槍傷情形,均足以為證人前開證言之佐證。 ⒊至被告戊○○於慶生醫院住院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警員 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前往醫院採集被告戊○○雙手虎口 火藥殘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該局以呈色試驗法、掃瞄式電子顯 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未同時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 銻—鋇等成分,且扣案射餘彈殼、彈頭之化學成分經原審另送該局以掃瞄式電 子顯微鏡通知書/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可同時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 屬元素鉛—銻—鋇等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 二五一七一號、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五二八二號鑑驗通 知書二份在卷可稽,就此原審訊之鑑定人謝金霖,其陳稱:本件採樣被告戊○
○之雙手虎口火藥殘跡,無法鑑定出與現場彈藥相符之火藥殘跡,但若受檢人 事後有洗手或接觸其他東西,可能將該等元素轉移,本件鑑定並未將此種變素 考量在內,故鑑定結果不等於被告戊○○並無持槍射擊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於偵查中坦認:伊受傷後曾用手摀傷 口等語(見偵四八七九號卷第一二三頁),且槍傷後用手摀住傷口,亦與情理 相合,此種以手摀住流血傷口之行為,業足以將上開火藥殘跡特性金屬元素轉 移,另證人甲○○證稱:「(開始採集時,有無詢問戒護戊○○的員警,戊○ ○有無洗手?)沒有問。(當時採集,有無看到戊○○雙手情形如何?)當時 採集時,有看到戊○○雙手指甲有血跡,其他算是乾淨。」等語(見原審九十 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戊○○之雙手指甲含 有血跡,核與被告戊○○前開「有用手摀傷口」之供詞相符,且既用雙手摀住 傷口,衡情理應雙手亦沾有血跡,然證人採集時所見戊○○之雙手尚稱乾淨, 是本院針對戊○○至慶生醫院診治槍傷過程該院有無對戊○○進行清創及清洗 手部之行為?何以手術後員警前往採集戊○○雙手火藥殘跡時,戊○○之指甲 縫有血跡殘留,但雙手乾淨?函詢慶生醫院,該院覆稱:「病患戊○○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外傷至本院診治,如有血跡,原則上醫院會加以清洗。」 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慶秘九三字第000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之雙手於事後有遭擦拭或清潔之情,此亦與一般手術前應進行 標準程序相符,雙手既經擦拭,更足以將上開火藥殘跡特性金屬元素轉移,是 上開鑑驗結果,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佐證。 ⒋辯護意旨認證人甲○○係刑事組鑑事人員,依其所製作之「現場勘查採取證物 清單」製作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其清單第七項戊○○雙手採集火藥顆 (四個),則確非其於原審所指「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去採集,被告戊 ○○既在案發當晚經證人甲○○採集火藥殘跡,則非如原審所認定雙手經過清 洗,基於有疑證據應歸屬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定被告雙手並未經清洗,亦 即被告未開槍,雙手始無殘留火藥殘跡云云。關於證人甲○○究於案發當晚或 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往慶生醫院對被告戊○○採集火藥殘跡,業經本 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第七點戊○○雙手採集火藥顆(四個)是否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這天去採取?)採取時間是隔天晚上八、九點時。上面 記載時間是指案件發生時間。」、「(既不是十一月三十日採取,為何時間會 如此記載?)上面第三欄採證時間沒有寫,是因採證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 、「(你採集火藥檢體時,有無警員戒護?)有派出所警員戒護。」、「(你 去採取戊○○的火藥幾次?)當天一次。」(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 筆錄),並參證人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擔服戒護戊○○ 勤務之警員丙○○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有無到慶生醫院擔任戊 ○○的戒護工作?)有」、「((提示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函 上所指二十一時到二十四時是否正確?)是」、「(戒護這段時間,有無看到 警員採集戊○○虎口的火藥痕跡?)我當班時,都在加護病房門口,有看到三 組人員進進出出,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你如何知道進進出出的人是三 組人員?)他們有帶識別證,而且三組人員我們大概都認識。」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證證人甲○○確於案發翌日晚間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晚間至慶生醫院採集被告戊○○之火藥檢體。 ⒌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 ,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參照)。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收到慶生醫院人員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 識戊○○,告訴我戊○○人在慶生醫院,我在南京東路,就坐計程車去醫院。 」、「(你去醫院作何事?)我想知道情形,進去護士說戊○○被開槍。」、 「(當時有無看到戊○○?)沒有。」、「我看到穿刑警背心的人,與拿箱子 採證人員。」、「(何時離開?)二個多小時。」、「(最後有無看到戊○○ ?)無。」、「(如何認定那些刑警是拿採證箱子?)是護士說那些人來採證 。」、「(護士名字?)不知道。」、「(你聽到採證是聽護士說的,不是自 己看到?)是。」(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由上述觀之,證人 乙○○就所見到之人是否係前去採證,並未親自聞見,是聽聞自不知其名的護 士,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證據,其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被告己○○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機車停放於前開福金寶停車 場門口,遭歐運忠制止,伊不理會即離去,返回時發現機車輪胎遭刺破,與歐 運忠理論時遭歐運忠打傷,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先前八十九年間友人 「林漢業」賭輸交付與伊之扣案手槍、子彈,夥同「林昭雄」、「李春生」二 名友人前往該停車場尋仇,並當場射擊二槍,正巧歐運忠走過來中槍,伊轉身 要離開時,與戊○○發生衝突進而搶槍,槍枝不小心擊發,射到戊○○云云。 被告戊○○供稱:係友人「阿祥」找伊去六條通喝酒,伊在該處等候,己○○ 突然攜槍過來,說伊是對方的人,並用手槍槍柄敲伊的頭,二人拉扯搶槍,槍 枝不小心擊發,子彈從伊右大腿後方射進膀胱云云。證人歐運忠、楊承豪嗣於 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己○○之辯詞,改稱:確係被告己○○持槍射擊歐運忠, 沒有看到被告戊○○云云。然查:
⒈證人歐運忠、楊承豪先前均明確證稱係被告戊○○持槍到場並不慎走火擊傷自 身後又開槍向歐運忠射擊等語,已如前述,復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對於渠等 何以嗣後如此驟然更改證言,證人歐運忠證稱:係中槍後神智不清,且住院無 聊、沒有休息夠才為不利於證人戊○○之證言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 訊問筆錄),證人楊承豪於偵訊時證稱:「(何人陪你到庭?)有一平頭男子 很關心我,我不知他是誰。(今天證言,是否屬實?)我想我對整件事並不清 楚,我的確受到一些壓力。」等語(見偵四一一三號卷第一00頁),嗣後於 原審訊問中對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有平頭男子陪同出庭,伊受有壓力) ,竟又妄稱:所謂受到一些壓力是指工作壓力,平頭男子是我老闆那邊的人云 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先前不利於被告戊○○之 證詞,並無何遭誘導、脅迫之情,業經證人二人所不諱言,嗣後驟然改為如上
證言,又飾以荒誕無稽之遁詞,且亦與原審認定之前開事實相悖,是否可信, 允非無疑;再細繹證人二人嗣後翻異之證言,證人歐運忠係證稱其自後方抱住 被告己○○搶槍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承豪則 證稱歐運忠是從正面與己○○搶槍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訊問筆錄 ),二者所證證人歐運忠與被告己○○搶槍情節大相逕庭,更堪認定證人二人 嗣後更易之證言,毫無可信。
⒉被告戊○○雖供稱係友人「阿祥」找伊去六條通喝酒,伊在該處等候,己○○ 突然攜槍過來,說伊是對方的人,並用手槍槍柄敲伊的頭,二人拉扯搶槍,槍 枝不小心擊發,子彈從伊右大腿後方射進膀胱云云。然被告戊○○於第一次警 訊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你因何事持槍向歐運 忠開槍,致歐運忠右大腿中槍?)我沒有持槍,是他(指歐運忠)持槍向我開 槍射擊並擊中我腹部,我才搶他手上的槍,兩人發生拉扯,之後我便不清楚。 」等語,且不諱言警察有拿歐運忠之照片給伊指認(見偵四一一三號卷第廿五 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嗣後所供持槍 之人(即被告己○○),中槍過程(搶槍中途即中槍,而非中槍後才開始搶槍 )等均不相同;且被告戊○○就何以發生搶槍、中槍之情,先供稱係約伊前往 之友人「阿祥」與停車場員工吵架,伊走近即遭人毆打、開槍云云(見偵四八 七九號卷第六五頁),亦與其後供稱:僅與阿祥約在該處見面,然未見到阿祥 ,係陌生人吵架波及到伊云云前後不符,況被告戊○○之槍傷,其子彈射徑為 由下腹部進入,由膀胱下出再進入右大腿內側,而由外側出體外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被告戊○○辯稱子彈從伊右大腿後方射進膀胱云云,顯屬虛妄,更足 證其情虛而所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己○○雖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機車停放於前開福金寶停車場 門口,遭歐運忠制止,伊不理會即離去,返回時發現機車輪胎遭刺破,與歐運 忠理論時遭歐運忠打傷,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先前八十九年間友人「 林漢業」賭輸交付與伊之扣案手槍、子彈,夥同「林昭雄」、「李春生」二名 友人前往該停車場尋仇,並當場射擊二槍,正巧歐運忠走過來中槍,伊轉身要 離開時,與戊○○發生衝突進而搶槍,槍枝不小心擊發,射到戊○○云云。核 與證人歐運忠嗣後改稱之衝突緣由及嗣後被告己○○持槍向伊射擊等情相符, 然證人歐運忠顯不可信,已如前述,且原審就被告己○○持槍射擊之先後,質 之被告己○○、證人歐運忠,其中被告己○○供稱:先對證人歐運忠開二槍、 再對被告戊○○開槍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歐運忠證述:被告己○○先開一槍,嗣後再回頭向伊開 二槍(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六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等情不符,亦與被 告己○○自身另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訊問時所稱:先與被告戊○○搶槍 導致槍枝走火、再向證人歐運忠開二槍不符,被告己○○對此一重要情節(包 含槍枝走火此一重大意外)之進行順序先後所供竟有如此明顯矛盾反覆,復與 證人歐運忠所證述之內容相悖,實與常理不符;矧被告己○○另就陪同伊前往 尋仇之友人姓名,時而稱「小李」、「阿雄」,時而稱「陳春生」、「阿雄」 ,時而稱「李春生」、「林昭雄」,先後所述姓名顯不一致;又被告己○○辯
稱僅有持槍射擊被告戊○○、證人歐運忠之情,而未及於強押證人游禮隆之情 (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與證人游禮隆確有遭尋仇之人之 同夥押走之情不一致;甚且被告己○○於原審裁定羈押後,於偵訊中向檢察官 供稱;係九十一年十二月有一叫「劉總」之人來找伊,伊曾為「劉總」之助理 ,「劉總」要求伊頂替,承諾可得三百萬元,若判有罪不上訴,再給一五0萬 元,若伊被管訓再給一百五十萬,並率同伊與歐運忠會面,教導歐運忠出庭如 何陳述,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前往戊○○住處,由戊○○告知去警局應如 何自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劉總」公司內取得槍彈,再由「劉總」聘任 之陳信亮律師陪同自首等語(見偵四一一三卷第九七頁反面),是被告己○○ 之供述,顯與事實相悖又前後矛盾,更曾坦承頂替之情,顯無可採。至被告己 ○○關於「劉總」對其頂替之報酬額雖於自白狀、偵查中及原審所陳不相一致 ,惟仍可依此證明己○○係因此高額的報酬始出面頂替的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顯係被告戊○○受被告丁○○之委託,欲前往福金寶停車場找 證人游禮隆、葉育松尋仇,並擬以押走證人游禮隆並毆打之方式為之,被告戊 ○○並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以為制壓,詎證人歐運忠趁隙欲與之搶槍,爭執中槍 枝走火擊傷被告戊○○自身,被告戊○○並持槍向歐運忠射擊,嗣後被告己○ ○意圖使真正持槍到場射傷證人歐運忠之被告戊○○隱避,編造槍彈為其攜往 並向被告戊○○、證人歐運忠射擊之謊言而頂替被告戊○○,證人歐運忠、楊 承豪、被告戊○○並曲意故違事實附和被告己○○之不實證、供述,已堪認定 。至於:⒈被告戊○○雖持槍向證人歐運忠射擊,致歐運忠受有右大腿槍傷之 傷害,已如前述,然證人歐運忠僅中一槍、受槍傷之部位係在右大腿而非身體 其他可能致命之部位(如心臟、腹腔、頭頸部),且訊之證人歐運忠證稱:「 (該人對你開槍時,是否你們二人正面對著正面?)不是,當時約三步距離, 他側身。」「(當時你人是站著?)站著。」「(你看到該人開槍打你時,是 對著你身體的何部分開槍?)沒有針對哪裡。」「(該人是持槍以槍口對你上 半部?還是對著地面?)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訊問 筆錄),證人葉育松證稱:「(持槍的人有無中彈?)有,在與歐某(按指歐 運忠)拉扯時打到自己腹部,又朝我們這邊共打二槍,第一槍打到歐某的腿, 第二槍持槍之人手無力就往下打。」等語(見偵四一一三號卷第一一三頁), 亦無從認被告戊○○有持槍指向證人歐運忠身體上可能致命之部位射擊,是依 現存證據,顯難認被告戊○○持槍向歐運忠射擊之際有基於殺人之犯意可言, 僅能認有傷害之犯意。⒉被告己○○雖係基於使犯人戊○○隱避之意圖而持有 扣案槍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投案以遂行其頂替之 目的,然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而言,仍屬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其自首之效力及於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 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⒊被告丁○○雖率同被告戊○○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 仇報復游禮隆、葉育松,而顯與被告戊○○及「劉總」、七、八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妨害游禮隆自由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此詳見後述), 然被告丁○○僅指認游禮隆、葉育松供被告戊○○等人執行報復,其係坐在對
面機車上,並未一起衝過來等情,業據證人游禮隆、葉育松前開證述屬實,是 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更進而知悉被告戊○○將以持槍恐嚇之方式遂行 妨害游禮隆自由之目的,不能認被告丁○○亦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恐嚇安全 等情有何犯意聯絡,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戊○○率同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福金寶停車 場尋仇,並由其中二人將游禮隆強押上車,載至重慶南路附近某處毆打後始任令 其離去,顯已達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丁○○、戊○○是日 率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在於報復、教訓游禮隆,是自對於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另被告戊○○持槍指向游禮隆喝令其不准動,乃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游禮隆,自足致生損害於游禮隆之安全。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持槍射傷歐運忠之行為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戊○○係本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為持槍射擊 歐運忠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罪,然本件被告戊○○、己○○持有之手槍,係制式手槍而非改造手槍,應論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公訴意旨亦有誤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原審自應予審理,並亦變更法條。被告丁○○、戊○○與「劉總」及七、八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相互謀 議,而推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戊○○、己○○各曾一次未經許可持有本件之手槍、子彈(其中被告戊○○持有 子彈六顆、被告己○○持有子彈三顆),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 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方法, 遂行其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己○○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 方法,遂行其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目的,所犯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己○○前 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簡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犯罪後,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自首,此有九十二年二 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警訊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公訴意旨雖僅述及被告 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論及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自應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面對 衝突竟思以糾眾報復之方式解決、被告戊○○恃槍囂張橫行並為本件犯行、被告 己○○甘於金錢利誘攜槍出面頂替、渠等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 甚鉅大,犯後均飾詞狡辯、視司法如無物,態度惡劣刁頑,又被告戊○○前因盜 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 十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素行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戊○ ○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十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己○○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五 十萬元,並就被告戊○○、己○○所處之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規定,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子彈三顆,業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不予沒收。經核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被告己○○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證人歐運忠、楊承豪所涉偽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亦附此敘明。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戊○○傷害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