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55號
TPHM,93,上訴,755,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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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六二七八、五九九三、六二六0號,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明知已無支付或信用能力,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未經林真舲、邱錦雪葉阿英葉美花等同 意,分別佯以林真舲、邱錦雪名義,參加甲○○○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組,會期 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 十日開標,另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五日除外),及偽以葉阿英葉美花名義,參加甲○○○召集之另一組民間互 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會款二萬元,每月一次, 每年五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其後庚○○即連續四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在台北市○○區○○路一六九巷四一號二樓甲○○○住處,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冒名會員姓名及標息,依習慣表示投標會員以該標息競標會款之 用意證明,並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標單均於得標後丟棄),足生損害於會首甲 ○○○及被冒名得標之林真舲、邱錦雪葉阿英葉美花,並使會首甲○○○陷 於錯誤,認係林真舲、邱錦雪葉阿英葉美花參與競標並得標,且誤信其資力 而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元予庚○○(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嗣庚○○又承前概括犯意,利用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召集民間互助  會一組,擔任會首之機會(該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  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五十三會,與會員約定底標二千元,採內標方 式,每月十五日開標,並於每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各加標一次,開標地點為台  北市○○區○○路一七九巷二三號四樓),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  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連續趁會員並未全部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未經葉阿英吳淑津(即會單上之張太太)及癸○○同意,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前開會員姓名 及標息,依習慣表示投標會員以該標息競標會款之用意證明,並參與競標行使而 得標(標單均於得標後丟棄),足生損害於會首甲○○○及被冒名得標之葉阿英  、吳淑津(即會單上之張太太)及癸○○,嗣再向活會會員謊稱被冒標之人得標  ,對前開被冒標活會會員則謊稱其他人名義以利息二千元得標,共計詐取活會會



員金額二十六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迨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停 標,會員間經互相詢問,發現該會於停標後,僅剩五會活會,卻仍有楊琴、葉阿 英、吳淑津(即會單上之張太太)、乙○○、己○○、子○○○(參加二會均為  活會)、癸○○、辛○○(即會單上之阿子)等八名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己○○、乙○○、子○○○、辛○○、癸○○、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伊召集互助會 有十五年之久,因遭四個人倒會約一千萬元,始無力付款,並非蓄意行訛,且會 員癸○○、楊琴吳淑津葉阿英等亦有同意借標,該互助會於八十六月三月一 日最後一次由子○○○得標後即停標。再丁○○召集的二個互助會,會員林真舲 、邱錦雪葉阿英葉美花均有委託伊參加,並均同意借標等語。惟查:(一)被告庚○○係分別以林真舲、邱錦雪葉阿英葉美花名義參加甲○○○召集之 互助會,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得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 訴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應堪認定。(二)雖被告庚○○辯稱:林真舲、邱錦雪葉阿英葉美均同意伊以該四人名義參加 並授權標取會款云云,惟查:⑴證人壬○○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稱 :我有跟庚○○起的會,也有委託庚○○幫我跟三個不同會首的會,我都是用我 的名字跟會,而且都只跟一會;葉美花葉阿英是我的妹妹,她們有跟庚○○的 會,會務都是我處理,但我沒有用她們的名字去跟別人的會,她們也沒有委託庚 ○○去跟別人的會;我跟別人的三個會,並不知道會首的名字,但有請庚○○幫 忙標一會(按係壬○○名義,非葉美花葉阿英),標到的會錢拿去繳跟庚○○ 的會錢。而我及二個妹妹跟庚○○的三個互助會,我只有標其中我名義的一會, 但也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標的是那一個會,只知道標到的那個會是快結束的會 (按被告庚○○自己擔任會首召集之三個互助會,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到期,而依證人壬○○證稱已標 得的會係快要結束之會,足認該標得部分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到期之互助會) ,我自己都欠錢了,根本沒有借給庚○○標,我的二個妹妹都還沒有標等語,足 見被告所辯葉阿英葉美花係壬○○委託伊跟甲○○○的會並同意伊借標乙節, 不足採信。⑵證人林真舲及邱錦雪於原審均證稱伊等均未參加甲○○○的互助會 ,也沒有委託被告參加,更未借給被告標會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 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參以林真舲、邱錦雪葉阿英葉美花等均非被告至親 或摯友,衡情林真舲、邱錦雪葉阿英葉美花當無甘冒法律上負擔一定義務之 風險,同意擔任被告庚○○之人頭並借標之可能,益見被告庚○○所辯非實。(三)被告庚○○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其中 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加標一會,開標後係由子○○○得標旋即停標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子○○○(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二一號第一九四頁)、己○○(見原審 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五頁及第一二八頁)、楊琴(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 字第二一號第八五頁)、辛○○(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一一九頁)



及告訴代理人曾金財(即會員乙○○之夫,見原審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九二號第 一九至二十頁及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五至八八頁)等於偵查中或原審審 理中指訴甚詳,復為被告庚○○所不諱言,並有會單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是依正 常情形,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停標後尚有五個活會,而會員乙○○、 己○○、子○○○(剩一活會)、癸○○、辛○○五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最後 一次開標後仍為活會乙節,亦為被告庚○○於原審審理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子○ ○○、己○○、楊琴、辛○○及乙○○之夫曾金財於前開偵查及原審八十八年訴 緝字二一號審理時暨子○○○、辛○○、癸○○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 理時証述無異,且證人楊琴吳淑津(即會單上之張太太)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 稱伊等均為活會,並均按期繳會款,自己也需要錢,並未同意被告借標(見原審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壬○○(即代理其妹葉 阿英處理一切合會事務)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葉阿英尚 未標得,也沒有借被告標,應屬活會等語,足見前開互助會於停會時仍有八個活 會,與應剩五個活會之情形不符,自有會員遭冒標情事,參以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的部分,應該有八個人還是活會,究竟是哪三個被標了 ?)葉阿英、張太太(按即吳淑津)及癸○○我有向他們借標...。」等語, 足見被告庚○○係冒用葉阿英吳淑津及癸○○名義冒標會款,至為明灼,被告 庚○○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證人會員蘇鳳蘭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證稱:伊參加此會二個,一個於八十 六年一月以蘇玉真名義得標,一個於八十六年二月得標等語,雖其後陳稱其中一 個是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得標云云,但與被告庚○○及其他前開會員所陳最後 一次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開標之事實不符,應以蘇鳳蘭第一次之陳述為可採。再 公訴人及被告庚○○均未能提出載明各次冒標時間及標息之證據以供調查,致無 從確認被告庚○○實際冒標之日期及標息,惟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 告庚○○之計算方式,認定本案冒標日期係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止,冒標標息為底標二千元,是以被告庚○○冒標此部分詐得之款 項計二十六萬四千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庚○○冒用他人名義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姓名及所出標息競標,為被告庚○○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雖該標單未記載「標單」字樣,但依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係指互助會員以該會息出價競標會款,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習慣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庚○○於每次冒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 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之詐欺行為,使 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庚○○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 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 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冒用葉阿英葉美花 、林真舲、邱錦雪名義標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係冒用葉阿英吳淑津(即會單上之張太太) 及癸○○之姓名標取前開會款,原判決認定被告庚○○係連續趁會員並未全部親  自參與投標之機會,未經楊琴葉阿英吳淑津(即會單上之張太太)、乙○○  、己○○、子○○○(參加二會均為活會)、癸○○、辛○○(即會單上之阿子 )等八名活會會員中不詳之三人同意,冒標前開會款,已有未合。(二)被告庚  ○○冒用他人名義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姓名及所出標息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係指互助會員以該會息出價競標會款,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習慣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前開標單係依習慣表示其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理由 欄卻認定係依「特約」表示其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亦有違誤。被告庚○○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求資金周轉,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方 法取財,對於會首甲○○○及附表三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詐得之金額、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庚○○及會首甲○○○於原審均供稱已丟棄 ,參以一般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等情,堪認業已滅失而不 存在,自屬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下稱乙會), 邀集子○○○、吳秋霞、蘇鳳蘭蔡秀滿吳秋月楊貴妃、癸○○(二會)、 薛壽美等參加,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召集互助會(下稱丙會),邀集己○○( 告訴代理人陳志明)、蘇鳳蘭李清河(告訴代理人謝秀月)、鄭素美王金美 、吳月霞(二會)、林順來、張秀鳳、楊姤女、辛○○、楊明川游王玉華、楊 珠嘉、林真舲、曾偉晴等人參加,每會會款均二萬元。詎被告庚○○與其夫丙○ (被告丙○部分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與前開犯罪之概 括犯意,連續冒用子○○○等名義,偽填標單標取會款,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宣 告停會,且避不見面,子○○○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亦涉犯連續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前開召集之互助會有冒標詐欺情事,辯稱:係遭康太太 倒五個會及許瓊月倒七個會始停會,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等語。(二)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 ○等人指訴歷歷,並互助會單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被害人己○○ 及告訴代理人陳志明、告訴人子○○○、吳秋霞、蘇鳳蘭李清河鄭素美、王 金美、吳月霞、林順來、張秀鳳、楊姤女、辛○○、楊明川蔡秀滿吳秋月楊貴妃、癸○○、薛壽美、游王玉華、楊珠嘉、林真舲及證人曾金財(代理曾偉



晴丙會)固指訴被告庚○○召集互助會及其後倒會之事實,但僅能證明被告庚○ ○係上揭互助會之會首,並收取大部分之會款以、開標時亦大都由被告庚○○主 持以及嗣後到會等情,尚難認定被告有虛增會員或冒標情事。⑵告訴人等雖指被 告庚○○未提供全體會員電話、地址,且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停標,復避不見面等 語,惟亦不能遽以推定被告庚○○有詐欺或冒標情事。⑶依卷附乙會會單以觀, 會員含會首共有四十九人,會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束,另丙會含會首 共有五十一人,會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結束,前開二會之活會人數,如以前 開多數會員所稱至三月一日間即停標以觀,乙會尚有十二個活會(即三月二十五 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十次,再加上六月及十二月五日加標二次,總計十二次) ,丙會尚有二十一個活會(即每年十二次,再加上每年加標三次),而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前開活會會員以觀,乙會只有十一個活會,而丙會亦只有十七個活會, 是現有活會數均尚未超出應有活會會員,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冒標及 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庚○○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庚○○共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劉錢彭妹、己○ ○、乙○○等人參加,每會二萬元。詎被告丙○與庚○○竟(被告庚○○部分已 如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連續 冒用會員己○○、乙○○等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旋於同年三月間宣告停會 ,且避匿不見,子○○○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亦涉犯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訊據被告丙 ○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互助會都是他太太即庚○○在處理,他都不 知道等語。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子○○○等人之指訴,並有 互助會單附卷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妻庚○○之互助會,伊均未參與, 本案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曾金財(即乙○○之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雖證稱:被告丙○有主持開標或 與庚○○共同收取會款,且曾以被告丙○名義簽發支票支付會款等語,告訴人吳 秋霞陳稱:標會時被告夫妻都在場,因有人當場付會錢,丙○負責找錢等語(見 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六頁),告訴人吳月霞陳稱:係庚○○邀伊參 加,丙○找伊會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七頁),告訴人吳 張秀鳳陳稱:會錢是庚○○來收,丙○有主持開標過,翻日曆看是雙或單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七頁),告訴人辛○○陳稱:是庚○○邀伊 參加,會款原則上都交給庚○○,有一次庚○○沒空而由丙○收取等語(見原審 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告訴人游王玉華陳稱:是庚○ ○邀參加,庚○○、丙○都收過會款(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一二○ 頁)等語,但即令被告丙○曾在現場參與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找錢,或以其 名義簽發支票等情,要僅能證明被告丙○參與該互助會之部分會務,尚難認定其 對於其妻即被告庚○○冒標詐取會款各節均知情並參與犯罪,況告訴人己○○陳 稱:會錢都是庚○○收(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五頁),告訴人李 清河陳稱是庚○○邀參加(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二一八頁),告訴 人鄭素美陳稱錢交給庚○○(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六頁),告訴 人王金美陳稱錢由庚○○收(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六頁),告訴 人林順來陳稱錢是交給庚○○或其女兒收(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 七頁),告訴人楊明川及楊姤女陳稱是庚○○邀參加,會錢委託楊貴妃交付(見 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一二○、八八頁),告訴人楊貴妃陳稱是庚○○ 邀參加(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一二○頁),另楊琴吳淑津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彼等參加庚○○的互 助會,都是庚○○收錢,也都是庚○○主持開標等語,證人壬○○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跟庚○○起的會,都是跟庚○○接洽等語, 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參與會務之事,且前開互助會均係由被告庚○○邀約參加, 開標大部分亦由被告庚○○主持,會款亦大都由被告庚○○收取,參以附卷三個 互助會會單之會首名義人亦係被告庚○○等情以觀,均足證明本件互助會係由庚 ○○一人負責,尚難僅以被告丙○囿於夫妻之情,偶而幫忙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丙○共同參與冒用會員名義得標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二)依卷附乙會會單以觀,會員含會首共有四十九人,會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結束,而丙會含會首共有五十一人,會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結束,該二會 活會數,如以多數會員所稱至三月一日間即停標以觀,乙會尚有十二個活會(即 三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十次,再加上六月及十二月五日加標二次,總 計十二次);另丙會尚有二十一個活會(即每年十二次,再加上每年加標三次) ,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活會會員以觀,乙會只有十一個活會,而丙會亦只有 十七個活會,是現有活會數均尚未超出應有活會,有如前述,自不能認定被告丙 ○有共同冒標及詐欺犯行,足見被告丙○所辯,尚可採信。(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庚○○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 行,依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三、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併案部分: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告訴人王魯人部分)、八 十六年偵字第六二六○號(告訴人林紀月碧蔡秀綢部分)併案意旨略以:被告 丙○、庚○○共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召集二個互助會 ,並邀集告訴人王魯人、林紀月碧蔡秀綢等人參加,每會會款二萬元,詎被告



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子○○○等名義, 偽填標單標取會款,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宣告停會,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等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經查:前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業已併為審理如前所述,併此敘明。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二六○號(告訴人戊○○部分)、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告訴人甲○○○部分)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參加告訴人戊○○召集每會二萬元,標金二千元,會員連 會首共計三十九名之互助會,其中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以程聰白名義參加一會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先 後得標,惟會款只繳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後即未再繳納。另被告庚○○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日冒用程聰元、壬○○、蔡秀滿名義參加告訴人甲○○○為會首召集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互助會,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六月十日偽填標單得 標,惟會款僅繳至八十六年三月後即未再繳納,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連 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戊○○、甲○○○等之指訴及其 所提出之會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冒標詐欺情事,辯稱:伊召 集之三個互助會因遭康太太倒五個會及許瓊月倒七個會而停會,無法再繳付會首 戊○○及甲○○○之會款,而蔡秀滿、壬○○有委伊參加前開互助會並同意借標 ,另兩位胞弟程聰元程聰白亦有委託伊參加戊○○、甲○○○召集之會互助會 ,並同意伊借標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庚○○胞弟程聰白程聰元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均證稱 :其二人均有委託被告庚○○跟會,並均有同意被告庚○○借標等語。 ⑵證人壬○○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稱:伊有委託庚○○幫伊跟三個不  同會首的會,都是用伊的名字跟會,而且都只跟一會,葉美花葉阿英是伊妹妹 ,她們有跟庚○○的會,會務都是伊處理,但伊沒有用她們的名字去跟別人的會 ,她們也沒有委託庚○○去跟別人的會;伊跟別人的三個會,並不知道會首的名 字,但有請庚○○幫忙標一會,標到的會錢拿去繳跟庚○○的會錢等語,足證壬 ○○確有委託被告庚○○參加甲○○○的互助會並得標,此部分應無冒標詐欺情 事。
 ⑶證人蔡秀滿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且公訴人及被告均無法提出其詳細年籍、住址  等資料以供調查,自不能僅以被告庚○○有以蔡秀滿名義參加互助會,即遽認被 告庚○○係冒用葉秀滿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 ⑷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日以自己及程聰元名義得標,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五日以葉秀滿 、壬○○及自己名義得標後,仍分別繼續繳交會款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有如前 述,亦難認被告庚○○以自己或借程聰白等名義標取會款之際,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此部分冒標及詐欺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是以前開併案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會首:甲○○○,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會款一萬元, 每月十日開標,另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但八十五年三 月不加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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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得標日期 │冒用之會員及標息(單位│ 詐 得 金 額 │
│ │ │:元 │(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 │
│ │ │ │(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並林真│
│ │ │ │ 舲、邱錦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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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5.02.10 │林真舲 2000 │ 8000×58 =46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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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85.04.10 │邱錦雪 2100 │ 7900×57 =45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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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本會詐得金額:玖拾壹萬肆仟參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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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會首:甲○○○,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會款二萬元,每月一次,每年五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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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得標日期 │冒用之會員及標息(單位│ 詐 得 金 額 │
│ │ │:元) │(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 │
│ │ │ │(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並葉阿│
│ │ │ │ 英、葉美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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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5.05.10 │葉美花 5000 │ 15000×28 =4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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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85.05.25 │葉阿英 4800 │ 15200×28 =42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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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本會詐得金額: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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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會首:庚○○,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六年七月十五日,會款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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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得標日期 │ │受詐欺會│ 詐 得 金 額 │
│ │ │標息(單位:│員:彭錢│(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 │
│ │ │元) │妹、蘇鳳│(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即停標│
│ │ │ │蘭、蘇玉│時應有之活會數加冒標人數)│
├──┼──────┼──────┤真、洪美├─────────────┤
│ 一 │ 85.10.15 │ 2000 │燕、陳麗│ 8000×11=88000 │
├──┼──────┼──────┤萍、褚國├─────────────┤
│ 二 │ 85.11.15 │ 2000 │欽、楊琴│ 8000×11=88000 │
├──┼──────┼──────┤、辛○○├─────────────┤
│ 三 │ 83.12.15 │ 2000 │、吳淑津│ 8000×11=88000 │
├──┴──────┴──────┤、葉阿英├─────────────┤
│ │等十人(│ │
│ │彭錢妹二│ │
│合計詐得金額:貳拾陸萬肆仟元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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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