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98號
TPHM,93,上訴,298,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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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曾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中旬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鄒貴生(綽號老干,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妻彭月梅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十七號鄒貴生所經營之豬肉攤 內,與丙○○(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丁○○(綽號書凱)、徐勝財 (綽號阿財、阿才)、吳逸卿李紹盛(綽號四哥)等共七人,飲酒聊天,均有 醉意,席間因丙○○與徐勝財談話聲音過大,引起李紹盛不悅,指責徐勝財稱: 「講話那麼大聲幹嘛!?」,旋起身離去,數分鐘後又折返原處,對其餘五人稱 :「你們等我十分鐘」(有找人前來助陣之意)」之語,此時原本已酒醉趴在桌 上休息之鄒貴生,突然起身,語氣不滿出口斥問李紹盛:「四哥你在和誰嗆聲( 台語)!?」,二人一言不合,即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 而丁○○及丙○○原本上前勸架,因李紹盛出手毆打鄒貴生不中,誤擊丙○○後 ,二人一時氣憤,亦基於與鄒貴生前開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加入共同毆打李紹 盛,而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彭月梅徐勝財吳逸卿三人,則在旁觀看。其間鄒 貴生一度拿出己有以報紙包著之開山刀一把,作勢要砍李紹盛,未砍之前即為丙 ○○與吳逸卿所奪下(未扣案),乃再與丁○○分持重達二點八二一公斤圓板凳 (椅子)各一只(均未扣案),先後丟擲砸向李紹盛鄒貴生所砸未中,而丁○ ○卻擊中李紹盛李紹盛因不勝酒力,復雙手難敵數拳,故跌坐在地。鄒貴生停 手先跑出屋外,要叫李紹盛之弟李紹振(綽號五哥)前來帶回其兄李紹盛,吳逸 卿、丙○○、徐勝財彭月梅亦先後跟出去,間隔約有一分多鐘。此際,李紹盛 勉力起身,惟其立身不穩,並無反抗能力,丁○○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 再以鈍器對頭部施以重擊,客觀上本可預見李紹盛將因傷勢加劇,而有致命之虞 ,其在酒意濃厚、怒氣難消之下,雖欠缺可能死亡之認識而未能預見及此,但仍 持續其傷害之犯意,繼續以圓板凳乙只(未扣案),再度丟擲猛砸李紹盛頭部二 次,終至其不支而倒臥在地,並受有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出血,且其頭部另 因跌撞地面致使右腦顳葉及下前葉產生對衝性挫傷出血等嚴重傷害。嗣鄒貴生、 丙○○及吳逸卿李紹振(綽號五哥)先後返回進入該處,見李紹盛躺臥於地, 李紹振乃叫李紹盛起身返家,二人乃一起步行約五十公尺返回其位於同鎮○○里



○○街一三四號住處,李紹盛返家後隨即臥倒於其房間床上昏迷未醒。嗣於翌( 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李紹盛之父甲○○因發現其久睡不醒,左側頭部等處流 血,上衣染有血跡,即報警送醫急救,惟仍告醫療罔效,同日上午十時病危出院 ,延至下午十四時許,惟因硬腦膜上腔出血並引起腦水腫及大腦鎌下脫出,終於 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李紹盛之妻乙○○及李紹盛之父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動手毆打李紹盛,但辯稱伊只用 板凳丟擊李紹盛一次且僅打到背部,不可能因而致死云云。惟查: ㈠事發當天係鄒貴生與其妻彭月梅在其上開所經營豬肉攤,與先後陸續到達該處丙 ○○及吳逸卿丁○○徐勝財、死者李紹盛等人聊天喝酒,嗣因丙○○與徐勝 財因聊天講話聲音較大,引起死者李紹盛不悅,忿而離開,數分鐘後隨即返回該 處,並聲言要其餘在場六人等伊十分鐘(有找人前來助陣之意)之語,引起酒醉 趴在桌上之鄒貴生不悅,跳起並罵李紹盛「四哥你在和誰嗆聲」(對誰發脾氣之 意),二人一言不合,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而丁○○及丙○○原本 上前勸架,因李紹盛出手毆打鄒貴生不中,誤擊丙○○後,二人一時氣憤,旋基 於與鄒貴生前開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加入毆打李紹盛,而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彭月梅徐勝財吳逸卿三人,則在一旁觀看等情,業據鄒貴生於警訊、偵查時 指證丙○○、丁○○有動手;丙○○警訊時指證鄒貴生有動手,於偵查中坦承伊 與丁○○均有毆打死者,且丁○○後來有拿鄒貴生店內之椅子丟死者;在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在警局所言只有鄒貴生一人拿椅子打死者,為不實在,在檢察 官訊問時所言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一○九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筆錄);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並自承有與丙○○徒手毆打死者左臉部幾下 外,在檢察官偵查中坦稱:我有用椅子打他(指死者),因為要阻止死者打徐勝 財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用圓板凳砸死者等情,有渠等各警、偵審筆錄可 稽(見偵查卷五、八、十二、十五、十八、十九、六四頁背面、六五頁、八九頁 反面、九十頁、一○五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有在場證人吳逸卿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因死者與鄒發生爭執而互毆,鄒用徒手打,後來 我跟丙○○去勸架,我看到丁○○拿椅子砸死者,然後鄒跑出去,我即去攔他, 回來時又看到鄭拿椅子丟死者」、「當時在豬肉攤有我(吳逸卿)、徐勝財、被 告鄒的太太(彭月梅)等共七人...我們就在聊天喝酒,後來證人徐、被告鄭 過一會就來了,被害人是最後才來,他應該只有認識被告鄒,被告劉認識證人徐 ,在講話,我們就喝酒,被害人就不爽,一開始沒有吵架,因為被害人一個人喝 了五、六杯高梁,被害人在旁邊喝悶酒,因為證人徐、被告劉講話很大聲,被害 人不高興,就大聲罵證人徐...被害人...就站起來一人離開,後來過了幾 分鐘被害人又回來...被害人這時候就對我們說:你們給我十分鐘,這時被告 鄒又跳起來罵被害人和誰嗆聲,我也不知道為何本來喝醉的被告鄒會突然說話, 他當時神態很兇,被告鄒並且走向被害人,兩人就開始互毆...」等語,可資 佐證(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五頁);再參酌證人



徐勝財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死者和鄒貴生發生爭執而互毆,鄒用徒 手打,後來我跟丙○○去勸架,我看到丁○○就拿椅子砸死者,然後鄒跑出去, 我即出去攔他,回來時又看到鄭拿椅子丟死者」、「我看到被告丁○○拿椅子丟 被害人二次...丙○○上前阻止,稍後被告鄭第三次拿椅子丟向被害人身體」 (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五十頁)、又稱「證人吳逸卿追出去拉回鄒,我 及劉均有追出去,時間相隔一分多鐘」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以及證人彭 月梅在原審之證述「...丙○○先勸架,然後轉身踹死者一腳,踹到死者的大 腿或肚子,我不清楚,當時死者並沒有跌倒,是丁○○接著用板凳丟死者,死者 就直接向左倒在地上,我有看到死者左邊耳朵、眼睛在流血...」(見原審卷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與鄒貴生、丙○○三人均有共同 傷害李紹盛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將丙○○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研判認丙○○未說謊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科 參字第○九一○○二七七六八○號函附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字號之測謊報告書在卷 可稽,被告與鄒貴生、丙○○三人均有動手共同傷害李紹盛,且被告係持板凳對 被害人擊毆,業據渠等上述於警、偵及原審調查時所自承、互相指證,丙○○於 本院二度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及在場目擊經過之證人吳逸卿徐勝財彭月梅等人 亦同一證述明確,丙○○並無說謊之測謊結果自有參考之價值,故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持椅凳毆擊被害人),應認與上述事實證據相符,其於本院 再為否認其事,自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與鄒貴生、丙○○三人與李紹盛互毆當中,丙○○係用徒手,鄒貴生 雖持其店內之圓板凳(椅子)向李紹盛丟去,但未擊中,而丁○○所持板凳卻擊 中李紹盛之頭部及身體(第一次),李紹盛因不勝酒力,雙手難敵數拳,被打倒 在地,鄒貴生乃停止攻擊,並跑出屋外,要叫李紹盛之弟李紹振前來帶回被害人 李紹盛,而吳逸卿、丙○○、徐勝財彭月梅亦先後陸續跟出,中間間隔約一分 多鐘,僅被告丁○○一人在場繼續攻擊李紹盛等事實,除有同案被告鄒貴生、丙 ○○等在警訊、偵查之供述可稽外(見偵查卷第五、十二、十九、六四背面、六 五背面、六六、八九背面等頁),復經證人吳逸卿徐勝財彭月梅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惟當鄒貴生跑出要找被害人之弟前來扶帶被害人 回家,丙○○、徐勝財彭月梅亦一同外出找鄒貴生,此際被告與鄒、劉三人之 共同傷害行為,已告終止,其犯意聯絡亦僅止於此,嗣後丁○○再持續傷害行為 (含又持板凳擊毆被害人),應屬其自己獨自犯意與犯行。 ㈢復查,此際,李紹盛勉力起身,惟其頭、額部耳朵、眼睛已因傷流血,立身不穩 ,已無反抗能力,如再對其身體頭部以重達二點八二一公斤之圓板凳施以重擊, 客觀上可預見李紹盛將因傷勢加劇,而有致命之虞,丁○○在酒意濃厚、怒氣難 消之下,雖欠缺其可能死亡之認識而未預見及此,但仍持續其傷害之犯意,繼續 第二次、第三次以圓板凳各乙只(均未扣案)猛砸李紹盛頭部,終至其不支倒地 ,致其受有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出血,頭部因跌倒右腦顳葉及下前葉產生對 衝性挫傷出血等嚴重傷害之事實,有證人吳逸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然後鄒跑出去,我即出去攔他,回來時又看到鄭拿椅子丟死者」、「... 我在追出去之前,我有看到被告鄭拿椅子砸被害人,砸了一次(第二次),我把



被告鄒拉回來的時候,又看到被告鄭丟一次(第三次),但我都只看到被告鄭朝 向被害人方向丟板凳,至於砸到被害人身體什麼部位,我沒有看清楚,當時被害 人倒在地上,被告劉叫我將被害人扶起,我才看到被害人頭部受傷」、「... 這時丙○○就叫我去追鄒貴生,我追出去之前,我有看到丁○○拿板凳丟被害人 ,我把鄒貴生拉回來以後,丁○○又丟板凳一次,這一次我有看到被害人被丟到 頭被害人被丟到頭以後就倒下去...」,及證人徐勝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鄭拿椅子丟被害人兩次,第一次沒有丟到被害人,第二次有 無丟到被害人,我不知道,證人吳先追出去拉被告鄒,我、被告劉也有追出去, 期間間隔約一分多鐘,被告劉走我前面,我看到被告鄭拿椅子丟被害人,被告劉 上前阻止,稍後,被告鄭又第三次拿起椅子,並且丟向被害人的身體」(見偵查 卷第八九頁、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第六、八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 錄第四頁)等語稽詳明確,是丁○○鄒貴生跑出去之前已有以圓板凳砸擊李紹 盛頭部一次,於鄒貴生跑出去後再砸擊二次(共三次),業經證人吳逸卿及徐勝 財在原審指證明確有筆錄可稽。而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頭部之板凳固已丟棄未予 扣案,但其因毆擊被害人身體而致損壞,並命在場證人彭月梅當庭表演其目擊被 告丁○○如何拿板凳砸擊死者,手法粗暴,顯見被告係用力猛砸人體頭部無疑, 當時,丁○○客觀上可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其竟疏未注意,仍以其 獨自傷害犯意,繼續以該店內圓板凳丟砸李紹盛,終致倒地不起,故對其後來所 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應由其自負刑責。
㈣又,嗣經間隔一分多鐘後,鄒貴生等人陸續返回及死者之弟李紹振前來該處,發 現李紹盛頭部受傷左上方額頭旁至耳朵處有流血,並滴在地上,當時其眼睛張開 ,神智已不清楚,乃由李紹振叫起李紹盛,一起走路返回其位於五十公尺外之住 處,李紹盛隨即倒在床上,至翌(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其父甲○○開門後發 現其睡在地上,左側頭部等處流血,上衣染有血跡,報警送醫急救仍告無效,同 日上午十時病危出院,延至下午十四時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 吳逸卿徐勝財、其父甲○○、其弟李紹振於警、偵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 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張、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送達證書二 紙、同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報案記錄表一件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三八、四十 、四十一頁、相驗卷第五頁、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日筆錄第九頁),且經檢 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驗斷死者李紹盛有如下傷勢:即頭面部:⒈左前額部 眉上方有一條二點五公分長之鈍挫傷;左眼眶外側下方有一條三公分長之鈍挫傷 。⒉左鼻翼有一處鈍挫傷;下頦部有一處一點五乘以一公分之鈍挫傷。⒊左耳前 方有一條一公分長之挫裂傷;左耳耳殼皮下瘀血。⒋右前額部近髮際線處及右眼 眶外側下方各有一處擦傷。背腰臀部:屍斑呈均勻分布於背腰部,除受壓力區 外;無明顯外傷。胸腹部:⒈右胸外側有一處皮下瘀傷。⒉右腸骨前上棘處有 一處皮下瘀傷。四肢:⒈右手背部有兩處已結痂之挫擦傷。⒉右大腿前部有一 條二公分長之條狀挫傷。⒊右膝前部內部有一處二乘以一公分之已結痂挫擦傷, 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可憑(見相字卷第二二、二三頁)。嗣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之外傷觀察與上述檢察署法醫驗斷結果大致相符,而就解 剖後觀察所得,該所鑑定書亦記載(摘錄):「頭部外傷:鈍挫傷...㈤:「



翻開頭皮後,可見左側頭皮下顳部肌肉及左前額頭皮出血,左顳骨有線狀骨折並 延伸至顱底,右側頭皮未發現出血。打開顱腔後,左顳部及枕部硬腦模上腔有積 血塊約一百五十西西,造成左顳部及枕部皮質凹陷,腦重一千四百公克,有局部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迴扁平,腦溝狹窄,腦中線右移及左大腦鎌下脫出,左顳葉 有有挫傷,右顳葉及右下前葉有對衝性挫傷。」(見相字卷第三二頁);「三、 病理檢查結果: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如下:㈠臉部多處鈍挫傷。㈡顱內出 血:硬腦模上腔出血、左顳葉挫傷、右顳葉及右下前葉對衝性挫傷。」(見同上 卷第三六頁);對死者死亡對之看法:「㈠死者頭部之鈍挫傷主要發生在左側頭 部,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腔出血,故為致命傷。㈢因死者左額及左耳均 有挫傷,並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下出血,故為直接傷害... 」。㈣死者死 因為硬腦膜上腔出血並引起腦水腫及大腦鎌下脫出,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六號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 三二至三五頁),經核與證人吳逸卿徐勝財彭月梅所證述李紹盛鄒貴生劉立敏丁○○三人毆擊部位,以及先後遭丁○○持圓板凳砸到之部位對照,丁 ○○三次所砸擊到死者左側頭部,致使死者頭部之鈍挫傷主要發生在左側頭部, 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腔出血,係為致命傷等情相互參合以觀,印證相符 ,是丁○○持續以圓板凳砸擊三次,與李紹盛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被告丁○○辯稱李紹盛死亡與其以圓板凳丟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查死者李紹盛在事發現場即已先後多次被砸擊倒地,其左邊的耳朵上方往前流 血,且已流到眼睛旁邊,當時其左額及左耳均有挫傷,並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 腦膜下出血,係為直接傷害,業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稽;而證人李紹振 到場時已發現有兩張板凳碎掉在地上,此即丁○○鄒貴生等人外出之間隔約一 分多分鐘內二次所丟砸之圓板凳,應可確認;且甫經其將李紹盛帶回住處後即倒 在床上,隨即一睡不起,並無外出或經移動,俟第二天上午八時許,其父甲○○ 開門發現其「上半身、左耳朵上方、地上已都是血,嘴巴也有血」,隨即以電話 叫回李紹振,後者到時亦發現「被害人是右側著地,裹著床單倒在地上並且左邊 耳朵的血跡已經擬固,跟前一天我看到的血差不多,並沒有流出更多的血,但是 因為送醫院急救,就將床單丟掉了」,均有證人李紹振、甲○○在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二日筆錄第七、八、九頁),足見,李紹盛於同年 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事發現場所受直接傷害,已經嚴重,迨第二日上午 辯稱係死者自行跌倒於地磚上,頭部撞擊地板引起死亡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 顯無可採。又謂李紹盛回家臥床後,自行摔到床下或為其弟聚眾致傷重死亡云云 ,亦毫無依據可憑。
㈥至檢察官率同法醫勘驗之驗斷書所載死者李紹盛有右前額部近髮際線處及右眼眶 外側下方各有一處擦傷等,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無記載,以及驗斷 書與解剖鑑定報告書均有記載之死者右手背部有兩處已結痂之挫擦傷、右膝前部 內部有一處二乘以一公分之已結痂挫擦傷等,經查即李紹盛右眼臉部原有瘀傷、 擦傷,且該傷口原無流血、擦藥、發炎、包紮,傷口已經結痂,係於本件喝酒事 發前即有之舊傷,非被告等本件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業經證人吳逸卿徐勝財



李紹振等人在原審調查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報到單背面指證其部位並證述在 卷,復有證人李紹振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那是在(事故前)三、五天前受的傷 ,傷勢(擦傷)在右眼旁邊到耳朵旁邊,沒有包紮、擦藥,那是死者幾天前在外 面跌倒所致」等語明確可稽(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筆錄第六、九頁、同年 四月二日筆錄第八頁),故上開舊傷與被告本案犯行應無關涉,當可確認。 ㈦末查,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訊時雖指稱李紹盛第一次離開前,鄒貴生有 拿出一把開山刀要砍殺李紹盛,且與死者互毆時有大喊給他死云云(見偵查卷第 十二、十五、十八、十九背面等頁),鄒貴生於警訊中固否認之,而鄒貴生之妻 彭月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沒有拿菜刀」云云。按,鄒貴生李紹盛 互毆後,一度有自其屋內牆邊橫樑拿下一把以報紙包著之開山刀(未扣案),並 作勢要砍死者李紹盛之動作,此除有丙○○、丁○○上開指證外,並有證人吳逸 卿、徐勝財在原審調查時證述在案,可資佐證,則彭月梅之此項證詞與上開同案 被告等供述及證人證述不符,且其夫妻關係密切不免迴護,難以採信,是鄒貴生李紹盛互毆過程中確有拿刀之事實,應可確定。然鄒貴生拿出該把以報紙包著 之開山刀當時之用意何在,仍有探究之餘地,就此,經再比對當時在場證人所述 當時狀況,據彭月梅證述:「(我先生)他有舉手拿牆上報紙包的隔熱紙(不是 菜刀)這個動作只是要嚇死者,我先生的肢體都沒有接觸到死者」,而證人吳逸 卿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鄒貴生有拿一把刀進來為丙○○與丁○○所搶下」 、「被告劉就上前勸架,被告鄒有在牆邊橫樑拿一把刀,被告鄒衝向被害人,被 告劉及我將被告鄒抱住,並由被告劉把刀搶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四頁、 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第五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第四頁、同年 四月二日筆錄第四頁),並有證人徐勝財在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老 干(鄒貴生)亦不甘示弱,便轉身回房拿刀子欲殺死者,但還沒有砍傷死者,刀 子就被老板丙○○及書凱(丁○○)搶下,而老干又拿起店中椅子砸向死者」、 「過一會,被害人就回來...跟我們全部的人說等他十分鐘...被告鄒就很 生氣跳起來罵被害人,說被害人和誰嗆聲,被告鄒就去拿刀子,被告劉、證人吳 就去搶刀子,沒有刀子,兩人就互毆」等語稽詳(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第八頁),可見互毆當時鄒貴生雖取來開山刀一把,惟既 經丙○○、吳逸卿將刀搶下後,其平日雖以切割販售豬肉為業,亦未再取出其他 利刃對付李紹盛,僅以徒手互毆,並非自始即取出開山刀展開殺害行為,衡理, 如其有殺害之意,亦不必外出找被害人李紹盛之弟李紹振前來處理,更絕無於返 回原處而不再加毒手者,是其互毆當中取刀行為,本意應在嚇阻李紹盛之酒後無 理取鬧,原無殺人之犯意可以理解;而丙○○、丁○○亦聯手將刀搶下,可見渠 等本無殺害李紹盛之心,否則於鄒貴生外出之際,亦可趁機持刀加害李紹盛,丙 ○○卻尾隨同吳逸卿外出前往;而另在旁之丁○○,偕同丙○○將刀搶下後,亦 未再拿出該把刀或其他利器攻擊李紹盛,可見被告及丙○○、鄒貴生三人均無持 刀殺害李紹盛之犯意,應為事實,故彭月梅此部分之證詞尚可採信。參以被告等 在現場僅係喝酒聊天,本即無取刀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等及其他在場之鄒妻彭 月梅、吳逸卿徐勝財等人,尚無預期李紹盛離去後會再回到現場,亦無事先準 備利器以供使用,李紹盛回來「說等他十分鐘」等語,乃事起突然,被告等人亦



無防患而預備利器。況,鄒貴生與被告丙○○、丁○○於警訊、偵查中利害對立 ,後二者為脫免責任,率指鄒貴生於互毆中有講要給李紹盛死(或沒有給你死試 試看)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而證人吳逸卿徐勝財分別為丙○○之友人 及受雇人(案發後即離職),惟渠二人均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言及鄒貴生曾大喊 給李紹盛死等之言詞,且被告三人均一致肯定吳、徐二位證人僅在旁觀看而無下 手,故應認丙○○、丁○○所謂鄒貴生有要殺害李紹盛之指述,與客觀事實及在 場證人證述不符而無可採。再參以本案事發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及事後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死者李紹盛身體受傷部分均屬鈍挫傷、擦傷或 淤血,並無任何銳器所造成之傷害,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九一 -- ○一--二五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六 號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二一至二三、三二至三五頁),足見被告三人係因見李 紹盛酒後鬧事,才先後聯手共同毆打李紹盛,並無個別或共同殺害李紹盛之故意 與犯行。
㈧綜上,被告鄒貴生、丙○○與丁○○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而丁○○更接續傷害犯 意對於李紹盛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其竟疏未預見 ,終至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之事實,構成傷害致死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頭部為人體最重要神經器官腦部之所在,雖有臚骨保護,然如以鈍器擊打,則 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事理,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丁○○原 雖與鄒貴生、丙○○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傷害犯行,嗣經 後二人先後罷手後外出要找李紹振,其間丁○○乃獨自承前傷害犯意,仍再持續 以圓板凳砸擊李紹盛左側頭部,其對於被害人將因此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 上腔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其前與鄒貴生、丙○○之共同 傷害行為,已為傷害致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鄒貴生就傷害致死部 分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渠二人僅就共同傷害行為負責(此部分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圓板凳,係同 案被告鄒貴生所有,既認定鄒貴生非本件傷害致死罪之共犯,且證人李紹振稱伊 到現場時發現三張板凳已經被砸壞,碎掉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鄒貴生於 警訊供明找不到,或已遭垃圾車收走,而偵查中供稱已為丁○○徐勝財拿去丟 云云,其妻彭月梅亦稱板凳壞了,為丁○○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原審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則未見其當。被告上 訴仍否認僅係其單獨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亡,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查被告年輕識淺,受教育程度不高,因見其雇 主丙○○為死者所打,護主心切,被害人酒醉鬧事出手毆人,乃一時衝動以徒手 毆打並就地取用板凳砸擊被害人,事出有因、手段尚非殘忍,在法院審理中已深 表悔悟,並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且現時又罹患舌癌,經切除手術後,言語不清(在本院審理中時以筆寫代 答),為此,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七年以上),仍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 其刑。再審酌其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依其犯罪 之性質,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丁○ ○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圓板凳共四只,不宜為沒收宣告,已如前述;未扣案之開山刀 乙把,乃純供被告鄒貴生犯罪所用,因鄒某業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亦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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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