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刊登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在不詳地 點,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得瀏覽之社群交友軟體SA YHI上,以暱稱「梅子」之帳號刊登:「想和一個18-50歲的 男生嘉義市西區歡迎各位大哥找我舒壓按摩約會00000000賴 」之文字訊息,復承前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可得瀏覽 之通訊軟體LINE中,以暱稱「桃子嘉義市西區外約」之帳號 刊登「今天可以預約,桃子嘉義市西區外約,請看完唷,身 高160體重55,23歲B,嘉義市外約限西區旅館或飯店,下午 1點開始預約~晚上9點,1小時2,200全套一次!!,1小時3,0 00全套2次!!吹不戴要看,才可確定,不殺價怕不是本人可 視訊看臉要互看才給看,以確認好來不要打槍我費用300, 放鴿子一律封鎖」之文字訊息,且未採取限制閱覽對象之必 要措施,而以上開方式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嗣經警發現上開訊息 ,而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街00號之 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查獲甲○○,始知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社 群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畫面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舊法)規定,乃在藉依 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 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 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 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 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 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
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 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 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 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嗣「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0條第1項,並修正內容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 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使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受性剝削之立法意旨臻於明確,而未變更犯罪構成 要件,其處罰範圍自應採取相同之解釋。經查,本案被告刊 登上開訊息之交友軟體,並無從確實篩選閱覽者之年齡,僅 需申請帳號即可登入,且不特定人因閱覽系爭交友軟體而獲 悉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ID後,即可進而閱覽被告於通訊軟體 LINE所公開刊登之上開訊息內容,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 諱。足認被告應可知悉遭受上開訊息引誘之人包括或可能包 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當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被告接續刊登上開 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相關軟體 刊登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所為自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未實際與人為猥褻 或性交行為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等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年紀較輕,因不諳
法律規定而誤觸本案犯行,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堪信歷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使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未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