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緝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九九號判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訴後,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凌晨,由傅怡維(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傅怡漳,應予更正)駕 駛車號DX—一八三八號自小客車,右前座附載林煒,後方左、右座位分別搭載 甲○○、吳蕙男,四人自傅怡維內湖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七段 友人蔡坤達住處,途中,傅怡維甫上車後,隨即取出該把扣案之改造仿BERE 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欲置入右前座置物箱,甲○○見狀,基於好奇而向傅 怡維借用,傅怡維遂立刻將上開手槍出示借用予徐某(二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本於各自持有之故意而為),甲○○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該手槍把玩、拆解。迨同日凌晨二時許,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福華路口芝山捷運站旁,經警臨檢攔停,甲○○心虛,隨手將 該手槍置於其座位椅墊夾縫處,然匆忙間仍露出一截槍枝,為警發現而查獲,並 扣得具殺傷力之上揭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含金屬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子彈經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八、八八頁), 並經證人林煒、傅怡維、查獲員警郭清貴、王致平分別證述(偵卷三九、四十、 八六、八七頁)在卷,互核相符,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含金屬彈匣一個)扣案可 資佐證,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含金屬彈匣一個)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 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三 四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偵卷七一頁)可稽,足見被告一度辯稱:系爭手槍沒有 放伊身上云云,與實情不符,其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一致。至被告另 陳稱:當時,系爭槍枝係傅怡維所有云云,證人傅怡維經原法院傳喚未到,故無 法證明被告所供是否屬實,然傅怡維所涉持有扣案槍砲罪嫌部分,亦據公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否妥適,雖尚值推敲,然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各本於單獨持有之情,則無疑義,故縱然被告所稱扣案之槍械係向傅怡維 借用乙情為真,亦無礙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之認定。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前供而陳稱:其以為該扣案改造手槍係假槍並無殺傷力云云, 因與前述之自白及證人所供不符,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業據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時予以更正)。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罪,復考量被告係屬累犯,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持 有手槍之數目僅有一枝且時間不長及犯罪後於原法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玩具手槍一枝(含金屬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子彈六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三顆認均係玩具槍子彈,具直徑約六㎜之塑 膠彈丸,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另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 具直徑約六㎜鋼珠,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亦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三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前述子彈均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非為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論旨,空言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