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同類型詐欺前科之素行,並 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尚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4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