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962號
TPHM,93,上訴,1962,2004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
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期 於八十九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二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路九九一巷五八弄七十衖七號住處,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各一次,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犯贓物罪入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時,經該監 所人員對其採尿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出監,竟復承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其上揭住處 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巷十六號居處,分別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 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桃園縣 桃園市○○路七巷十六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二、案經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 被告因犯贓物罪,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入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經該所人員 採集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偵查 卷第二頁),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復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 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揭方法檢驗結果,亦發現 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 (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而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同居男友簡世民於警詢時證稱:甲○○與伊都有吸食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甲○○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下午十四時許與伊在其租 處吸食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二一頁),又證 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簡世民弟弟張勛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哥哥簡世民甲○○等 人都會在該處臥室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 ,堪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 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顯見被告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且已有成癮性,始在經初步之觀察勒戒處分後仍 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執行強制戒治,依此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一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後,因案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出 監後,即復自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又連續施用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各多次,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依上所 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基於概括犯 意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予以追訴,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十一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雖僅 就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及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回溯九 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 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前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雖具狀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提出何上訴理由或到庭陳述,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