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營養口糧壹包、五入燈泡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 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四)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營養口糧1 包、五入燈泡1 盒,為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