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850號
TPHM,93,上訴,1850,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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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八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八顆(係由長約十七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 及子彈,並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九一號地下室茶坊中A8包 廂之儲藏室內。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之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子彈八顆等語。因認被告甲○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 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嫌及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所經營茶坊之員工許 照仁、證人即實施本件搜索之員警劉清河尤茂權、陳俊維及朱啟宏等四人之證 述、秘密證人B1之證述、扣案之改造BERETTA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照片一幀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三三二九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案發當日為警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九一號 地下室之龍門客棧茶館中A8包廂儲藏室內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查獲上開槍彈之A8包廂儲藏室, 平常都是放制服、飲料、紙巾等物品,而且A8包廂也有對外營業,大家都可以 進進出出,這一點證人張祝華也來作過證了,所以有可能是別人放在那邊等語。五、經查:
㈠本案乃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清河因接獲秘密證人B1之檢舉,而於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與員警王天誠尤茂權、陳俊維、陳源和朱啟宏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街九一號地下室之龍門客棧茶館實施搜索,於該茶館之A8包廂 儲藏室內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經秘密證人B1及證人劉清河尤茂權、陳俊維及朱啟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扣案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見偵字卷第二七 頁至第三四頁)在卷足稽。
㈡秘密證人B1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固證稱:將近兩年前,我有到 龍門客棧茶館玩,當天我走到櫃臺,看到旁邊有兩、三個客人喝酒喝很多,講話 很吵,我就瞄他們一下,就被那群客人罵,我也還嘴,此時被告就出來,要我們 兩邊不要繼續吵了,後來被告就進去A4辦公室的桌子抽屜裡拿出一包用報紙包 的東西,形狀像是一把槍,大部分都用報紙包著,只有露出槍柄的部分,被告要 我眼睛睜大一點,看看這是誰的地方,我就離開那邊了,之後因為我有朋友認識 警察,警察便來問我並製作筆錄等語;然秘密證人B1於原審接受辯護人反詰問 時稱:我不知道被告所拿的槍是何種槍枝,之所以在警局表示是把九0手槍,是 因為警員有問我是否類似於電影理看到的九0手槍,我便答稱是,因為當時被告 是以報紙把槍包住,只露出槍柄三分之一的部分,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所看到 的槍就是扣案的槍枝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一 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故秘密證人B1雖證述其有見到被告持有以報紙包覆、 形狀像是一把槍的東西等情,然其既未能確定其之前看到被告所持有之槍枝與本 件扣案之槍枝是否同一,是其證詞尚不能證明扣案之槍枝為被告持有之情。 ㈢證人即本案之獲案警員劉清河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報 來源說曾經看到一把用報紙包著的槍枝,並沒有說在那個包廂,實施搜索當天, 我進入搜索地點後便向櫃臺表示要找老闆甲○○甲○○便由A4辦公室走出來 ,我們便出示搜索票、警員證件,請甲○○在搜索票上簽字後,便開始實施搜索 ,我們是從A4辦公室開始搜索,因為搜索不到東西,我們就以順時鐘方向,從 A8包廂開始搜索,當時甲○○神情顯得緊張,要帶我們從另外一邊開始搜,依 照我的經驗,越不讓我去A8搜索我們就認為該包廂有問題,所以我們就直接到 該包廂去搜索,該包廂左邊另外做了一個木門可以打開,裡面是儲藏室,門上面 是否有門鎖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當天我們是不需要破壞儲藏室的門就可以進去 ,儲藏室裡面的東西很多,最後朱啟宏從裡面拿出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打開後 發現裡面有手槍及子彈八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原審卷 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由上可知,證人劉清河應係依據秘密證人B1於警 局之證述,方前往龍門客棧茶館實施搜索,然依據秘密證人B1於原審所為之上



開證述,其所見到被告所取出以報紙包住之物品所擺放之位置(A4辦公室), 與證人劉清河等人實際搜索扣得本件槍彈之位置(A8包廂儲藏室)迥然不同, 則本件槍彈是否即為證人B1所見被告所持有之物品,尚非無疑。況且,一般人 遇警搜索多會有緊張反應,此乃人之常情,遑論被告因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且有 妨害自由案件尚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則被告突 遇大批警力造訪,心中萌生壓力,殆可想像,但尚不得以被告於警察執行搜索時 表現緊張之情,即推論被告有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明知該 儲藏室內放置有違禁物品,因而刻意阻撓延遲警方執行搜索勤務,但衡此情僅能 認定被告「知悉」該儲藏室內有違禁物品,與該違禁物品即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侔不相同,不得等量而觀。
㈣雖證人朱啟宏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實施搜索當天要出發前 ,劉清河有提到槍枝是有東西包著,放在儲藏室內,因為我要去之前就知道東西 放在儲藏室,所以我進去之後就先找那裡有儲藏室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惟查:本件搜索負責帶班 、勤務規劃及情報來源為劉清河,及劉清河並未表示槍枝在該店內何處等情,為 證人尤茂權及陳俊維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而證人劉清河亦證 稱:當時情報來源說曾經看到一把用報紙包這的槍枝,並沒有說在那個包廂等語 。且核與秘密證人B1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看到被 告進去A4辦公室的桌子抽屜裡拿出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形狀像是一把槍,大 部分都用報紙包著,只有露出槍柄的部分,被告要我眼睛睜大一點,看看這是誰 的地方云云,所述之看到被告持槍之地點,有所不符。因既本案出面檢舉之秘密 證人B1猶不知被告將槍枝藏放於該店之儲藏室內,則僅負責依據B1檢舉資料 前去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焉會於實際著手搜索前即能知悉被告將槍枝藏放於該店 之儲藏室內?是證人朱啟宏所為上開「劉清河表示槍枝放在儲藏室內」之證述, 恐係因時日太久導致其記憶有誤,尚不可採。
㈤證人張祝華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曾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 間在被告所經營之龍門客棧茶館擔任店長,主要是擔任晚班的工作,A8包廂確 實有提供客人營業使用,且因為該包廂離門口較近,所以常常會先帶客人到那邊 ,該包廂有一個小儲藏室,平常都沒有上鎖,裡面都擺放員工的置物櫃、茶水及 平常用品,如果有缺貨,不管是櫃臺、少爺或是員工都可以進去拿東西,而且只 要是店內的幹部都有該店大門鑰匙,幹部約有六、七人,被告並沒有大門鑰匙, 他有時還會打電話請我們去幫他開門,被告並沒有在店內辦公,但被告如果有來 店裡,就會到A1、A4及會客室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又證人許照仁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 查時證稱:我在該店上班至本案查獲之日為止僅五天而已,主要上早班,負責吧 台的工作,A8包廂有提供客人營業使用,我在這五天之內,就有進去A8包廂 整理過二、三次,該包廂儲藏室的門並沒有設置門鎖,裡面放置茶水,如果有要 拿茶水的話會進去儲藏室,我曾經為了要補酒進去該包廂儲藏室內拿過一次啤酒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被告



並提出A8包廂儲藏室門口及內部之相片二張附原審卷(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均經證人張祝華許照仁指證確為該儲藏室相片無疑(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一一六頁),而由該二幀相 片觀之,該儲藏室之門板之材質為木板,並無門把,亦未見門鎖,雖有一面貼有 與牆壁相同之壁紙,但該門與牆壁間有明顯之縫細,一望可知另有房間,由該儲 藏室門口即可看見內部有一四格之置物櫃等情(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端照片)。 是由證人張祝華許照仁之證述,與該二張相片內容相互對照,足證A8包廂確 實有提供客人為營業場所之用,且該儲藏室內主要擺置員工置物櫃、茶水及一般 用品,儲藏室亦無上鎖,如店內有缺茶水或用品,員工即可進入取用,並不限於 被告方可進出該儲藏室,且該儲藏室之門極為明顯,為一般人一望可知,毫無遮 蔽,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持有本件槍彈,理應將之藏放於較為隱密之場所, 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槍彈放置於他人可隨意進出之處,並與一般日用雜貨擺放在一 起,而毫不加以掩飾?且該儲藏室既屬一般員工即可任意進出之處所,並非僅被 告一人能對該場所加以控制,則放置於該處之物品即非可當然推知為被告所持有 ,且因該儲藏室內有員工之置衣櫃,有如前述,是被告為防止員工所置放之衣物 或貴重物品遭竊,縱被告於員工在職訓練時曾告誡員工不得擅自進入該儲藏室, 亦尚難指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非虛妄。 ㈥雖證人許照仁於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稱:員工如果進入A8包廂儲藏室都是老闆 指示拿東西才可以進去云云,惟證人許照仁又證稱:該儲藏室內放置員工置衣櫃 等情,由此推知,員工既可放置衣服於該儲藏室內,應即表示員工可自由進出該 儲藏室,否則員工豈不每欲取其衣物即需向被告報備?況其之前表示曾為補酒而 進入A8包廂儲藏室拿取啤酒,亦未表示其該次進入係經被告指示方進入該儲藏 室等情(如前所述),是其稱員工如果進入A8包廂儲藏室都是老闆指示拿東西 才可以進去云云,與其之前所為證述相互矛盾,此部分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槍彈查獲地點既屬該龍門客棧茶館員工均得以進出之場所,即表 示不限於被告,任何一位店內員工均可放置物品於該處,且依秘密證人B1及證 人劉清河尤茂權、陳俊維及朱啟宏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槍彈確實為被告所 持有之情,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 官未察,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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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