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
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第二七二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五號、第二三九六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蘇倫養、謝健盛、鄭文杰、歐陽儀雄、林建生、仲 志慧、曾盈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仲志霖、陳崇彬(另案經本院審理) 等十餘人,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參與由莊葦(另案經本院審理)擔任 副會長、許志豐暨潘恆逸(另案經本院審理)均為副組長、吳明龍(另案經本院 審理)則為成員之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並以臺北市○○○路○段三五五 號三樓志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鑫公司)作為堂口,供成員聚會聯絡處 所,糾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甲○○涉 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 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 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宜庭、余志宏、 李秀娟、唐金垚、林蕙娟、盧桐順、鄭櫻月、江中聖、江程金、李明、鄭鴻志等 人之證詞及同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之供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天道盟太 陽會」組織及成員相關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 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之前雖曾登記欲脫離犯罪組織「天道盟 太陽會」,但當時年輕並不知道辦理詳情為何,且後續亦未再參加該犯罪組織等 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富爺酒店公關楊宜庭、總務余志宏、經理李秀娟、負責人唐金垚、櫃台 林蕙娟等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 」或以該犯罪組織名義為不法犯行之行為(楊宜庭部分見偵字第第二七二0五 號卷第十七頁、第二0三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㈡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六頁; 余志宏部分見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十九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㈡第一八0 頁至第一八九頁;李秀娟部分見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十八頁及原審第九九 四號卷㈡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二頁;唐金垚部分見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七十 三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㈡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五頁;林蕙娟部分見原審第九 九四號卷㈡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一頁)。又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江中聖、董事 長江程金、助理管理員李明等人於警訊或原審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有何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江中聖部分見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五十三頁及原審 第九九四號卷㈢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0頁;江程金部分見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 第五十二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㈢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一頁;李明部分見偵字 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再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員 鄭櫻月等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店被砸當時渠等已下班不在 店內等語(盧桐順部分見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 二0五頁、第二0六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㈢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鄭櫻 月部分見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 0六頁及原審第九九四卷㈢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二頁);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雖係承辦警官,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 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非就被告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在場 有所親見親聞(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㈠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八七頁),是其等證 言均無從作為被告有否參與犯罪組織不利之認定。(二)再同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林建生於警訊、偵查時迄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供 承被告亦參與而為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許志豐部分見偵字第二七二 0五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二二頁至第 一二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 、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一頁及原審卷㈠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五頁 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 八頁至第一五0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㈠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0頁、卷㈣第一 二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吳明龍部分見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 第六十三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 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九頁及原審卷㈠第七十二 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 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㈠第一二 一頁、卷四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一頁),是均無從認被告確有此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
(三)再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六八頁至 第三七二頁)之內容,其中第一份(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六八頁)係同案被告許 志豐與歐陽儀雄間之對話,第二份及第三份(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
七○頁)係同案被告莊葦、許志豐與案外人吳桐潭間之對話,第四份及第五份 係同案被告許志豐與吳明龍間之對話,固經同案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莊葦 、吳明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到庭確認係渠等通話聲音無誤(見原審第九九四號 卷㈠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及審理卷五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但該五 份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有關「天道盟太陽會」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 亦無指出係針對何處發生之事而對話,更無任何情事可認被告亦參與其中而足 以認被告有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四)至於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列管之「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立由來、分層組 織架構及參與成員異動等相關資料中,被告雖經載明亦為該組織成員,但亦載 明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脫離該組織,有該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九0)警署刑檢字第二五一七三八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九九四號 卷㈠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七八頁),嗣經原審再函請該署查明前開被告等人列名 該組織之緣由為何,復據該署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 0四0九五號函覆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倫養、游欽志、曾盈富等四 人均於八十六年一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首免刑期間登記脫離,亦有前開 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㈡第二六九頁),足見前開內 政部警政署函載本案被告經列管為「天道盟太陽會」不良幫派成員,係出於被 告曾經登記自首脫離該幫派組織及本案查證結果而列管,而非另查有其他事證 而予列管,自亦不足據之認被告於登記自首脫離後,有何再從事「天道盟太陽 會」組織犯罪行為,及確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或從事該組織犯罪行為 等情形。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意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 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 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 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準此,被告既於八十六年 一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首免刑期間內自首登記脫離犯罪組織太陽會,則 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要不得僅以被告前有自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即遽認其間甚且包括公訴人 起訴書所指之八十八年間被告仍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五)另公訴人所舉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 固足證明被告有涉及皇昌公司槍擊案無訛,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 難因被告有持槍射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涉有何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 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