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宏
方金信
吳小和
楊坤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
偵字第17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方金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均沒收。
吳小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坤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勝宏、方金信、吳小和、楊坤煌(下稱被告 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 4人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賭博財物,先後雖有多次賭博行 為,然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 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4人:1.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 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巫勝宏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方金信自述初工肄業、現已退休、勉持之經濟狀況;被 告吳小和自述國小畢業、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楊坤 煌自述國小畢業、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等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 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撲克牌 1副(已拆封)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賭 檯之財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撲克牌3副(未拆封)係被告4人共同出資 購買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元則 為被告巫勝宏所有置放於旁邊椅子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賭資 ,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上開扣案之撲克牌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40元部分於 被告巫勝宏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吳小和自承因本次賭博犯行獲利140元,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