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702號
TPHM,93,上訴,1702,200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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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許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參加其母 庚○○(另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所發起之二組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期間均 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會款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採內標方式進行標會,詎乙○○、甲○○二人為取得較多之資金供己運用, 竟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以「丙○○ 」及「陳俊華」名義,充當該二組互助會之人頭會員,並隨即由被告乙○○分別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庚○○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一 三七巷二弄八號之住處內,連續填載出標金額及「丙○○」署名於偽造之標單上 ,持以行使而標取會金;另被告甲○○則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在前開同一開標地點,連續填載出標金額及「陳俊華」署名於偽造 之標單上,持以行使而標取會金,均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己○○、戊○○、楊德鄰 及丁○○等人誤以為確有會員得標而如數支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華、丙○ ○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利益;此外,被告二人於自會首庚○○取得所標得會金 之時,復各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丙○○」及「陳俊華」之 署名於表示得標會員收取會金之收據上,並持以行使而交由會首庚○○收執,亦 足以生損害於丙○○、陳俊華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 會首庚○○無法支付會金,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宣告倒會停標,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贅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



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 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四十九年臺非 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分別以「丙○○」及「陳俊華 」之名義加入該二組互助會,並連續標取會款及簽收會金之事實。㈡、證人丙○ ○之證述:證明丙○○並未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加入該二組互助會之事實。 ㈢、另案被告庚○○之供述:證明會首庚○○並不知陳俊華為何人,亦不知被告 甲○○同時以「陳俊華」名義加入該二組互助會之事實。㈣、被告乙○○(起訴 書誤載為證人許明珠,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四)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七四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陳俊華」並非被告 甲○○之偏名。㈤、被告甲○○於偵查初訊時供述:證明「陳俊華」係被告甲○ ○隨便以另一名字所加入之人頭會員。㈥、證人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一二號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得標會員所出具之收據影本 四十二張:其中四張證明被告乙○○、甲○○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冒用「丙○○」及「陳俊華」名義,標取及簽收會金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固坦承渠等確有分別以「丙○○」及「陳俊華 」名義加入上開二組互助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委請許清亮製作標單,未指示或授權許 清亮製作「丙○○」之標單,亦未在收取會金之二紙收據上為「丙○○」簽名, 也未取得「丙○○」該二會之合會金,且伊之後已繳清所有死會會款,並未行使 詐術取得財物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均未標得合會,亦未收到該二次合會金,伊並不知道所參加的會已被其母親 庚○○偷標走,直到事發後庚○○要求伊配合承認有標取「陳俊華」的會,「陳 俊華」係伊所用的化名,伊於標單及合會金收據上署名「陳俊華」,並無任何偽 造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第七 百零九條之一有明文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 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八十六年五月十 日參加其母庚○○所發起之二組合會,有系爭合會會單二紙在卷可考,故渠等 間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係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而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法既未特別規定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增訂條文,則依臺灣省民間合會 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 。是以系爭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二人各與其母庚○○之間,而被 告二人間及渠等與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間均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先敘明。(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等



情(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 ○有詢問伊是否要跟會,伊答稱如果可以週轉得過來,伊就會加入,後來被告 乙○○認為伊會跟該會,所以來向伊收會錢,但伊表示無法週轉,被告乙○○ 說會單上已將伊名字寫下去,伊遂請被告乙○○自己負責,並沒有催促被告乙 ○○要更改名字,只有強調會款要由被告乙○○自己負責繳交會款,伊即同意 被告乙○○使用伊名字入會及投標均沒有關係;又伊之所以在偵訊時稱沒有同 意被告乙○○以伊名字加入互助會,是因檢察官說用伊名字入會就要伊負責, 伊才會說如果要伊負責的話,伊就沒有同意被告乙○○使用伊名義入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迨於本院證稱:「我曾經加入他一萬元的 會,會快結束時,他有問我是否要加入三萬元的會,我說這麼多錢我要考慮看 看,後來他沒有再問我,我也沒有問他,經過二個多月,他要來向我收會錢, 並說已經印好會單,我說我沒有要跟會,寫好會單是他的事,要他自己想辦法 ,他說他就自己扛起來」、「(法官問:以前為何說你沒有同意他用你的名字 ?)因為當初告我要我還一百多萬,檢察官說用我的名字,我就要負責,我才 說我不同意,因為我曾跟麗珠說,就是要他承接下來。」、「(檢察官問:有 無同意以你的名字參與這個會?)他說他的會單已經印出去了,我的意思是會 與我無關,用我的名義與我也沒有關係。」、「(檢察官問:是否就是不同意 以你的名字參與該會?)也不是不同意,只要他負責,反正不用我負責就都沒 有關係。」(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依 證人丙○○所述,證人丙○○確有表示只要被告乙○○負責繳納會款,伊即同 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入會及投標,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會首止會前 ,有未按期繳交會款之情事,則被告乙○○既已事先獲得丙○○之同意以「丙 ○○」名義入會,又縱使其確有以「丙○○」名義制作標單及在收取會金之收 據上署名「丙○○」,其並非無權制作之人,尚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故並未因此使丙○○、會首或其他會員受損害之虞。且被告乙○○並無 於合會開始之初期,即以「丙○○」名義高額標息搶標,隨即拒不給付死會會 款,逃匿無蹤之情形,要難認被告乙○○於以「丙○○」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 初已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另案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並不知陳俊華為何人,亦不知被告甲○○ 同時以「陳俊華」名義加入該二組互助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然 查庚○○與被告甲○○係母女關係,為至親血緣關係,庚○○既擔任系爭合會 會首,倘若其不知「陳俊華」為何人,其如何向「陳俊華」收取合會會款?且 如何收受「陳俊華」所交付的投標標單?倘若「陳俊華」得標,又如何交付合 會金予「陳俊華」?衡諸上情另案被告庚○○所供不知「陳俊華」即為被告甲 ○○之供述,實無足採信。且另案被告庚○○於其所涉犯詐欺案件(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一二號)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已清 楚陳明「陳俊華」係分別在A組第二十二會及B組第十九會得標之會員,而其 所載會員「陳俊華」之住址為五股鄉○○路○段十八號,與其女即被告甲○○ 之住址相同,據此更可推知庚○○對於其所召攬之合會會員「陳俊華」究竟係 何人應知之甚詳;又庚○○既聲稱「陳俊華」係於A組第二十二會及B組第十



九會得標,足見會員「陳俊華」在得標前均按期繳交會款,否則庚○○豈有同 意由「陳俊華」投標取得該期合會金之理。且證人劉美觀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參加八十六年庚○○發起的互助會,只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但在第四會時, 以十二萬頂給甲○○。「陳俊華」就是甲○○,她用此名義為化名等語(見偵 查卷第四一頁);及至原審證稱:我有參加會首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發起的互助 會,只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是A會編號第三十一號。該會編號第三十二號的 「陳俊華」就是甲○○,她曾經用過,她以「陳俊華」名義跟會時,從沒倒會 過,她說因為不想讓先生知道,所以用此名義。這個會甲○○總共參加六會, 但後來我繳完第三會後,因為繳不起就讓給她,甲○○給我十二萬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一二五頁)。核與被告甲○○ 供述相符。且被告甲○○雖以「陳俊華」名義入會,惟其均按期繳交各期會款 ,對系爭合會會首庚○○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逕以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雖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另案被告 庚○○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陳俊華」是被告甲○○ 的朋友等語(見上開案件該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然被告乙○○並非會首,被 告甲○○並無義務主動相告其有使用「陳俊華」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則被告乙 ○○不知「陳俊華」即為被告甲○○之事實,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甲○○以「 陳俊華」名義參加其母所召攬之合會即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四)被告甲○○自承:伊參加系爭二組合會,分別以其自己名義各參加二會、又以 其子楊善合、其子楊松淳、其夫楊元興及「陳俊華」之名義各參加一會,又其 友人劉美觀欲退會,而由其以劉美觀名義頂下該會,共計參加十三個員額的會 ,迄至會首倒會止,不包括會首偷標之「陳俊華」二會尚且有四死會九活會等 語;縱使認為以「陳俊華」名義得標之死會,非會首所冒標而係被告甲○○同 意標取者,則被告甲○○仍有六個死會七個活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 延欠互助會款之情形,又系爭合會係因會首庚○○止會,致被告甲○○無法繼 續繳交會款,並非被告甲○○惡意倒會不繳會款之故,且截至系爭合會止會之 時,被告甲○○已繳的活會款暨死會得標前已繳交之會款總合,依法得主張與 死會得標後所取得之合會金總合相互抵銷,又另案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一年 度板簡字第五八六號給付會款事件亦不否認其與被告甲○○間互負債務主張抵 銷之事實,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甲○○以「陳俊華」名義 加入系爭合會,並未因此自會首處詐得財物,抑或使其他會員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另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向被告甲○○借標了幾會,事後 才向被告甲○○說等語;證人許明珠亦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母親庚○○有 向被告甲○○借二會,標來給其他會員;伊係在伊母親庚○○另案出庭後,才 知庚○○有偷標「陳俊華」的會,並請甲○○在收據上簽「陳俊華」的名字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核與被告甲○ ○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非屬無據。(五)證人吳春燕(即告訴人戊○○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姊姊有參加許麗珠 (即被告乙○○)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的互助會,我姊姊都是用戊○○的名義 參加,我有替我姊姊寫金額。「陳俊華」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依證人吳春燕證述可知,一般民間互助會,參加的會 員並非必定要以本人真實姓名入會,借用他人名義入會,實乃普遍存在的現象 ,推究其目的無非係不願讓其他會員得悉個人資金週轉調度或私人儲蓄之狀況 ,故尚不得僅因被告乙○○係使用「丙○○」之名義入會,被告甲○○係以「 陳俊華」名義入會,即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擬制或推測被告乙○○、 甲○○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況告訴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己○○、戊○○、楊德鄰及其他活會會員在會首 庚○○止會前如數交付會款,係因會首庚○○告知有某會員得標之故,並非肇 因於被告乙○○、甲○○以「丙○○」、「陳俊華」名義投標以取得合會金。 倘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果真有以「丙○○」、「陳俊華」名義標得合 會金,衡情被告二人之母親即會首庚○○絕無可能不知「丙○○」、「陳俊華 」即係被告二人之理,已如前述,則會首庚○○若交付合會金予被告二人,應 非係陷於錯誤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連續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行,惟依卷內顯 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該等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 綜合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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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