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683號
TPHM,93,上訴,1683,200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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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紙幣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為九 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 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合併執行 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縮刑假滿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透過某跳蚤雜誌,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巷二十八弄一號三樓其住 處樓下,向某自稱姓林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得偽 造之通用紙幣即新台幣千元紙鈔六十張,旋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 仟元假鈔六張,前往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國賓飯店二樓國賓廳內,利用 楊志仁等辦理婚宴之際,以假鈔包禮金而行使通用紙幣,並取得謝卡,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佯稱禮金包錯對象,要求以謝卡中之金 額退還為由,換取真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甲○○交付偽鈔六張後 ,發覺收禮人員神色有異未要求退還真鈔而未得手(千元紙鈔六張已行使交付,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甲○○交付偽鈔六張後,因收禮人員黃麗 美代收禮金時逐筆編號,乃於甲○○要求退還時依編號退還原交付之偽鈔,致甲 ○○未能得逞,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該婚宴當事人楊志仁委託之收禮人員 葉治芳一時失察,陷於錯誤,乃交付甲○○如謝卡所載之款項六千元(嗣楊志仁甲○○行使之偽鈔六張,計編號FL141461YD四張、FL166191YD一張、DT790354 VG一張交由警方查扣,詳如附表(二),惟贓物庫僅存前偽鈔五張)。同年九月 十四日(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甲○○再以同樣手法行騙,惟其於交付禮 金千元偽鈔六張後,因飯店人員早有警覺,當場檢驗為偽鈔後,報警查獲,致未 得手,並在甲○○身上查獲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四十二張(DT790354VG三張、 FL166191YD九張、FL141461YD二十九張、FL69 6191YD一張)。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偉良楊志仁、黃麗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被告皮包內搜索扣得被害 人開立之謝卡二紙(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宴客謝卡)、偽造之 新台幣紙鈔四十八張及台北國賓飯店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國安字 第O九三號函暨錄影列印照片乙份。扣案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四十二張(DT79 0354VG三張、FL166191YD九張、FL141461YD二十九張、FL69 6191YD一張),經 原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鈔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 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 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中 印發字第0930001377號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六 張(贓物庫僅存五張,已如前述),其號碼分別為FL141461YD四張、FL166191YD 一張、DT790354VG一張,與前開鑑定係屬偽鈔之編號相同,且為被告同批以低價 購得,自亦屬偽鈔無疑。
二、卷附台北國賓大飯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賓字第○九三 號函所附照片下欄固記載「相片中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至樓外 樓結婚喜宴收禮處送禮金六千元被識破紅包袋內偽鈔,經主人退還後至二樓國際 廳喜宴收禮處送禮,收禮人未發現為假鈔,不多時以送錯對象為由要求所送禮金 退還,真假鈔已混雜整理即以真鈔退還,顯以假鈔換真鈔得逞。請同仁加強注意 防範。因列印影像不清,可調錄影帶注意辨認」等語,另查獲經過案情摘要亦記 載:「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在本飯店十三樓辦結婚喜宴招待人員反應有一名中年男 子持偽鈔要送禮,被收禮人發現係假鈔不予接受,該男子即逕自離去,不料同日 在二樓國際廳辦喜宴者發現所收禮金中有陸張仟元係偽鈔。經查證得知係有一中 年男子以送錯禮金要求退款而收到偽鈔,安全部據報後認事態嚴重非但影響飯店 聲譽,且顧客在不知情下平白遭受損失,乃積極連絡余姓反應人於九日前來描述 歹徒特徵,並依時段調閱錄影帶監控畫面供指證確認無誤。」等語,惟證人黃國 瑞於警詢時供稱:「因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上國際廳和九月十三日國際廳辦喜宴 客人在支付辦喜宴之費用時,都發現有收到六千元之偽鈔,兩次共一萬二千元, 經詢問都發現有一可疑人以同樣手法犯案,兩次都得逞,第一次飯店自行吸收, 第二次客人自認倒楣,經調閱飯店內監視系統調出照片,轉知店內服務人員,一 發現此人立即通報」等語,且被告堅稱:「警訊筆錄時,警察問我幾次,我說四 次,警察問我得手幾次,因為我每次都包六千元,人家退給我有二次,其中一次 是把我包的假鈔原封不動退給我,所以得手的只有一次,警察誤會,寫成一萬二 千元。(對起訴書編號二證人黃國瑞證述有何意見?)無意見,但他說一萬二千 元我就不清楚,因為其中我包的一次假鈔退給我,真正得逞的只有一次。(對謝 卡二張有無意見?)無意見,是我拿回的謝卡,是從我皮包拿出來的。(為何當 時陳述你第一次有包六千元,可是因為對方收禮金的人員臉色有異,所以不敢要 求退還?)沒錯,我有包給他就走了,但不敢去退還。(第一次到底有沒有包?



)我有包,但不敢退就走了。(現在講的是真實的?)是。(是否在九十二年九 月六日在國賓飯店以包假鈔的方式要詐騙?)是。(本次有無得手?)第一次沒 有得手,包了沒有退。(是否有在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在國賓飯店以包假鈔方式詐 騙?)是。(本次有無得手?)七日與十三日這兩天不知道哪一次得手我不清楚 ,我只得手過一次,有一次把原來包的退還。(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 國賓飯店以包假鈔方式詐騙?)是。(有無得手?)跟剛剛所言一樣,我忘記了 。(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在國賓飯店以包假鈔方式詐騙?)是 。(本次有無得手?)沒有,包給他們就被安全人員攔住了。(本件假鈔來源? )我看不知道什麼雜誌,上面有小廣告,保證賺錢方法,小投資可賺錢,我就打 電話去。(如何取得假鈔?)我打電話詢問,他問我家住哪裡,電話如何聯絡, 後來就直接打電話給我,在我家樓下碰面。當初只有講投資一萬元可以賺數倍回 來,到見面時才告訴我用偽鈔包紅包的方式。(取得時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一萬元換五萬元,我要求多一點,他又多給我一萬元偽鈔,總共六萬元。(取 得偽鈔時間是否是在九月四日?)是的。(拿到鈔票時是否知道是偽鈔?)知道 ,他給我時當面有跟我講。(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是否有被查獲四十二張鈔票 ?)有,就是我身上帶的偽鈔。(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被警察抓到那天,當時是 否已經將紅包交給收禮人員?)是。(收禮人員已經把紅包收到存放的地方否? )已經收下來,但放哪裡我不清楚。(當時如何被警察查獲?)收禮人員收下以 後我就走了,我並沒有當場要求退還,我原本預計先到外面晃一下再回來請求退 還,可是我包了以後,國賓安全人員就在我交完禮金要下來一樓那邊把我攔住」 等語,另卷附台北國賓大飯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國賓(北安)字第 一○○號函,亦無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上另一次前往國賓大飯店十三 樓使用偽鈔行騙之相關資料,而前開照片及查獲經過案情摘要,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上另一次前往國賓大飯店十三樓使用偽鈔行騙之事實 ,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 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係  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行 使而收集偽鈔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論處。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認定被告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 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以行 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茍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 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固無 可議,惟理由欄僅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而就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



犯關係之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鈔,法治觀念淡薄,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宜寬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紙幣,應依刑 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行使偽 造紙幣,係捏稱為真,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 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 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偽幣 充當真幣朦混使用,使告訴人誤認,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紙幣罪,而不另論詐欺罪 或詐欺未遂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之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情節及犯罪
所得財物
一 九十二年九月六日 台北市○○○路 因發現收禮人員 晚間七時許 二段六十三號國 神色有異,未要
賓飯店二樓國賓 求退還真鈔而未
廳 得手。(未扣案)
二 九十二年九月七日 同右 因收禮人員黃麗
晚間七時許 美代收禮金時逐
筆編號,被告要
求退還時,依編
號退還而未得手




三 九十二年九月十三 同右 得手六仟元
日晚間七時許
四 九十二年九月十四 被告交付禮金後
日晚間七時許 ,即被飯店人員
驗為偽鈔,隨即
報警查獲,而未
得手。
附表(二):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四十二張(DT790354VG三張、FL166191YD九張、FL 141461YD二十九張、FL696191YD一張),偽造通用紙幣六張(編號FL141461YD四 張、FL166191YD一張、DT790354VG一張),共四十八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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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