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施用」前補充「以不詳方式」5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偉嘉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民國105年2 月中旬,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6年5月27 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6,027ng/ml,遠高於 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7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被告辯稱其 係於105年2月中旬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被告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 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且犯後否認 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