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列「警詢 及」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一)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二)除構成累犯之 該次前案外,先前已有贓物、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不思正當方式獲得所需,而 徒手竊取被害人2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四)被害人2人所受 損害情節;(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賠償被害人 2 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 2次竊盜所獲得之財物即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財物內容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因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是應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財物 │被害人指述價值│
├───┼────┼───────┼───────┤
│1 │盧妙月 │小孩內褲2件、 │新臺幣1000元 │
│ │ │洋裝1件。 │ │
├───┼────┼───────┼───────┤
│2 │蔡進添 │高麗菜24粒。 │新臺幣720元 │
│ │ │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陳宏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現住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一)於105年8月17日凌晨零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 ○○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盧妙月所有,置於 屋外車棚內曬衣架上小孩內褲2件、洋裝1件。(二)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 ○○鄉○○村0鄰○○○0號之7對面菜園內號,徒手竊取 蔡進添所有高麗菜24粒。
二、案經盧妙月、蔡進添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妙月、蔡進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守銘於 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數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罪嫌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