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564號
TPHM,93,上訴,1564,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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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妨害自由、毀損無罪部分撤銷。甲○○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九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 九年三月起與丙○○同居,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二十九 日)凌晨零時許,接到丙○○打電話請其開車載渠到南部散心,甲○○乃駕駛車 牌AJ─二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三號丙○○上班 之處所(KTV店)前,接丙○○上車,即搭載鄧女往台東方向行駛,途中因之 前鄧女向甲○○借款而簽發本票事及丙○○說要分手之事,二人發生爭執,詎甲 ○○竟生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禁止鄧女隨意離去,強拉丙○○之頭髮,用腳 踢其身體;同時恐嚇稱:「將殺害其女兒,並將其推下懸崖」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法,駕車搭載鄧女不讓其自由離去,剝奪鄧女之行動自由。又於同年十 月一日,因查覺鄧女趁其睡覺休息之際,書寫載有:「幫我叫警察,警察來不要 驚(該字以注音符號書寫)動他人,車號AJ—二六六六,水藍色,我被夾持」 等語之求救信,乃於同日十五時許,將車開至台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華源國小附 近,怕鄧女逃跑,為達繼續剝奪鄧女行動自由之目的,先強行脫光丙○○之衣服 ,並以自己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割下鄧女頭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我決 定之自由權,次則基於毀損之故意,即於華源國小旁之鐵橋下,將屬鄧女所有之 物品(鄧女之衣物、涼鞋、化妝品、電話簿乙袋,起訴書誤載有求救信乙紙和甲 ○○所有之水果刀乙把)予以燒燬之,致生損害於鄧女。迨翌日即十月二日下午 十五時許,甲○○駕車暫停於台東縣太麻里農會前,要鄧女領錢供其花用之際, 鄧女趁隙逃逸報警查獲,並為警當場在上揭鐵橋下及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 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 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則鄭徐○枝、嚴○君二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O三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丙○○是同居關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丙○○至台東各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丙○○自由、毀損之犯行,辯稱:是鄧 迫鄧女上車,更沒有妨害其自由,燒衣物係鄧女自己燒的以表示與被告同心,也 要我幫忙燒,鄧女不但燒其自己之衣物,也燒伊之男用雨傘;剪頭髮是鄧女自己 剪的,叫伊幫忙拉住剪下來的頭髮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為警扣得前揭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包括鄧女之頭髮一包、皮包乙只、內褲一 件、指甲刀一個、挫刀一個、夾子一個、化妝盒一個及鄧女之衣物、涼鞋、化 妝品、電話簿乙袋)、水果刀一把及現場攝得之照片十二幀及另有贓物領據等 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鄧女確實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亦有鄧女書寫載有: 「幫我叫警察,警察來不要驚(該字以注音符號書寫)動他人,車號AJ—二 六六六,水藍色,我被夾持」等語之求救信附卷可佐,如被告沒有剝奪鄧女之 行動自由,鄧女又何須書寫上開求救信?
㈡、本件被告甲○○搭載鄧女之時間,被告爭執鄧女應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凌晨零時許搭乘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同年月二 十九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間是九月二十九 日下班,所以應該是九月三十日凌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 頁),是以本案之發生時點應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 間,尚有誤會。
㈢、告訴人鄧女打電話請被告開車載渠一節,依據檢察官於偵查時向台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告訴人丙○○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十月三日間之通聯紀錄乙份以觀,告訴人丙○○曾分別 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六分二十秒、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零一秒、同 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及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二十七秒時,撥打被告 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各為八百四十二秒、一秒 、三十三秒及四百一十三秒,此有該通聯紀錄存卷可稽(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 前曾撥打四通行動電話予被告至明。
㈣、另被告用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強行割取告訴人之頭髮乙節,亦有扣案之告訴人頭



髮一包可佐,原審勘驗上開扣案之頭髮,雖發現該頭髮修剪尚稱平整,並認依 其掉落方式應係用剪的而非用割取的,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此涉及被告 割取頭髮之手法,殊難僅因「該頭髮修剪尚稱平整」即推論並非割取,是以上 開勘驗筆錄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當時查獲之員警雖未將告訴人遭割取頭髮及傷害之狀況,予以拍照存證, 惟此乃涉及司法警察人員辦案是否精緻之問題,惟被告確實有剝奪鄧女行動自 由及毀損之事實,已查明如前,是以警員雖未將告訴人予以拍照存證,亦不影 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
㈥、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為表明只要被告返還先前借款之本票,即不會加害被 告,故而提出所有之物要與被告之物共同燒燬,以示同心,被告為盡釋雙方心 結,始應允之云云,惟查:員警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燒燬殘物照片(見台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一頁)及告訴人鄧女所稱被告燒燬其所 有之物品(包括鄧女之衣物、涼鞋、化妝品、電話簿乙袋)觀之,如確實為表 示同心,有必要燒燬上開告訴人之衣物嗎?又如果真要燒燬衣物,以示二人同 心,則被告身上之衣物,為何沒有放在一起燒毀?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有違情 理,不足採信。至於現場除燒燬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外,雖尚有被告所有之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如後述(貳、四、㈠),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雖有二通發話及八 通受話紀錄,被告辯稱:告訴人何以不趁機用電話求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 陳稱:「被告停車的地方都是空礦的地方,要跑也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七 十二頁),足徵告訴人當時在被告控制中,如告訴人公然用電話求救,致被告 惱羞成怒,只有對告訴人更不利,是以尚難因告訴人曾與外界通電話之事實而 認定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
㈧、被告又辯稱:開車有經過檢查哨,告訴人自可報警逃跑云云。查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對於被告辯稱曾開車行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檢查哨,並 接受員警檢查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詢問該森永派出所是否確有攔檢?經該局函覆:該檢查 哨勤務編排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參酌執勤警力、車流量、例假日、天候等因 素,致無法每輛逐一檢查,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武警刑字第0920008998 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足見被告是否曾開車行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森永派出所檢查哨,有無被檢查,均無從證明,是以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㈨、末者,丙○○在台東縣太麻里農會附近,趁隙報警時,被告見狀立即逃跑,經 警追趕至中山路、太麻里街口,始予以逮捕之情,有移送書在卷可資佐證,如 被告並無上開犯行,其又何須逃跑?
㈩、綜上各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丙○○自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二日期間 ,均在一起,但沒有住宿或前往遊樂場等地之任何資料,洗澡均是在山上或加 油站洗的等語。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是有經濟能力之成年人,若告訴人確 實是自願與被告至台東散心,自無以此種方式在外渡過數日之理,可見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毀損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從一重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毀損部 分係另行起意,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 例要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 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本件被告在剝奪告訴人鄧女之行為繼續中,復為達繼續剝奪鄧女之行動自由之 目的,先則強行脫光鄧女衣服,並以自己所有之水果刀割下鄧女頭髮,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我決定之自由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檢察官 起訴書亦同此主張),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甲○○關於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四、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及毀損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關於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甲○○因之前鄧女向其借款而簽發本票事及丙○○說要分手之事而思剝奪鄧女行 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及二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等情,量處有期徒刑 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坦承以其自己所有之水果刀 割下鄧女頭髮,該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三一三號前,拉扯丙○○之頭髮,並用腳踢其身體;同時恐嚇稱:如不 上車,將殺害其女兒,並將其推下懸崖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強押鄧女 搭乘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J—二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剝奪鄧女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查被告之所以 搭載鄧女前往台東,係告訴人打電話要其載伊到南部散心,是以被告前往台北縣 三重市○○○路三一三號前,搭載丙○○之行為,尚難認係為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二



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三號前,強拉丙○○上車,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搶奪鄧女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鄧女之 行動電話乙支及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得手後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鄧女之行動電話都是其自己在保管 使用中,鄧女還打電話與外界聯絡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唯一指訴為其 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 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述 ,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再指稱伊手機於一上車就遭被告搶奪云 云,惟依據檢察官於偵查時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告訴人丙○○ 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十月三日間 之通聯紀錄乙份以觀,(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 起至同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被告被查獲時止,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有與被告(0000000000號)、鄭瑞增(00000 00000號)、楊振雄(0000000000號)、乙○○(00000 00000號)、丁𣮤(0三—0000000號)、李素慧(0二—000 00000號)及不詳人士(00000000號)等人共計十二通之通話紀 錄,其中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一次受話紀錄與二次發話紀錄,證 人即前揭號碼申請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支電話(指000000 0000號)目前是我父、母親陳金利周愛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四八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還沒有被限 制行動自由之前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何人?)我撥打給 年約五十多歲的陳先生::陳先生是我的客戶,我不知道其全名,我當時在K TV上班認識的客戶::(問:客人的手機號碼有無紀錄在妳手機的電話簿?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二頁),足見該支電話號碼既係 丙○○於KTV上班時所認識之客戶在使用,被告應無從知悉該客戶之電話號 碼。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所稱「陳先生」之陳金利到本院經檢察官詰問後證稱: 「丙○○有主動2打電話給我,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到十月一日丙○○有打電話 給我,她打電話給我,沒有什麼事情,就是窮聊天。」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 頁),益徵告訴人之手機確實在其自己持有中,否則告訴人又如何打電話給其



在KTV酒店認識的朋友利用電話聊天?
㈡、再據證人即被告胞姐丁𣮤(開廟,丙○○因前往廟裡拜拜而認識)於原審審理 時詰證稱:「(問:在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零三分五十七秒、同日凌晨零 時零九分十四秒,從0000000000號撥打到0三—0000000號 電話有二百一十九秒、二十三秒是何人打電話給妳?)我拜拜的妹妹丙○○打 電話給我,在何處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被 告亦曾自承與其胞姐感情不睦(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證人丁𣮤亦陳稱與被 告已沒有說話乙情(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是證人丁𣮤前揭證詞應無迴護被 告之理,告訴人確實曾打電話予證人丁𣮤無訛,益徵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應在其 自己持有且自由運用中至明。
㈢、又觀上開通聯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亦有二通發話及八通受話 紀錄,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如遭被告搶奪,告訴人何以能自由撥打數通電話?告 訴人指訴被告搶奪其手機一節,實有違常情。告訴人前開之指訴既有如前所述 之瑕疵存在,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事實, 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五、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為被告甲○○搶奪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六、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未就原審關於搶奪部分之判決有所指摘,而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乃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經本院對卷內之證據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 搶奪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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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