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黃忠祥( 另案處理)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其所住台北市○○街○段四二巷二號百悅賓 館二0二號房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二十九張 ,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予以收受,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翌日 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街五四號前搭乘乙○○所駕駛車牌 號碼LA-八六七號計程車,前往所住之百悅賓館時,持其中一張票號BK一三 六八二五YH之偽造千元紙幣給付計程車資七十元,向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 幣,致乙○○找付九百三十元。嗣因乙○○發覺有異,持該偽造千元紙幣至附近 便利商店查驗後報警處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員警陳進添 循線至百悅賓館二0二號房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 二十八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搭乘乙○○駕駛上開車號之計程 車,以偽造之千元紙幣支付車資,並為警在其住宿之賓館房間內查獲偽造通用紙 幣二十八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因當天伊之友 人張志豪偕陳綺瀅騎機車要至伊住處,因機車不能雙載,伊才搭沈錫壽計程車, 在前帶路,交付予乙○○之偽造千元紙幣係伊在遊樂場向綽號西瓜之黃忠祥所借 ,在百悅賓館房間櫃子裏扣得之偽造千元紙幣亦是黃忠祥在查獲前一天裝在黑色 皮包內置放,伊均不知係偽鈔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街五四號前搭乘乙○○ 所駕駛計程車,前往所住之百悅賓館時,持其中一張票號BK一三六八二五Y H之偽造千元紙幣給付計程車資七十元,向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致乙 ○○找付九百三十元,及警員陳進添循線至百悅賓館二○二號房查獲一只黑色 皮包內裝千元偽鈔二十九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陳進添證述在卷,並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通用紙幣二十九張可資佐證,而該二十九張紙幣確屬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亦
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四六一九九號、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三六一 ○一九三○○號函附卷可稽。
㈡、證人黃忠祥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雖曾前往被告所住百悅賓館二0二號房,但沒 有帶黑色皮包放在被告房間,也沒有在遊樂場借一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九頁)。證人即與被告同在遊樂場打電玩之張志豪亦結稱 :他沒有看到被告當天有在遊樂場向其他人借錢,被告也未向他或陳綺瀅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頁)。參酌該置放偽造千元紙幣之黑色 皮包與本件偵查卷卷面綠色框框大小差不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進 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則該黑色皮包顯非巨大,並無難以攜帶 之情況,若該黑色皮包係證人黃忠祥所有,裡面既裝有偽造千元紙幣二十八張 ,當無必要任意置放在被告房間,使被告有自由翻動之機會,且證人黃忠祥於 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對該黑色皮包亦置之不理,在遊樂場打完電動後仍未 與被告同行取回該黑色皮包,顯違事理,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證人黃忠祥固否認於右揭時地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九張 ,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者,亦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範 之對象,事涉重典,自難期證人黃忠祥就此部分會具實陳述,據證人張文宗供 證:「(你有無聽到囚車上的人與丙○○交談?)有一個比丙○○矮的人叫西 瓜跟丙○○說他叫他不要扛,推給廖董。」、「(丙○○如何回應西瓜要求? )丙○○說錢是從你那裏來的,我怎麼可以隨便推給別人。」(見原審卷第一 七四頁),可知扣案偽鈔來源為黃忠祥,尤以證人黃忠祥距本件案發前十日左 右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收集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張、五百元紙幣二百二十 二張為警查獲,其中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號碼為BK一三六八二五YH,黃忠 祥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 五六八號判決附卷可稽,與本件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號碼 完全相同,且時間相近,益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十九張係證人黃忠 祥交付予被告。
㈣、本案偽鈔共二十九張,數量非少,且未夾雜在真鈔內,被告在收受時,豈有可 能不知係屬偽造?況由台北市○○街五四號即被告打電玩之遊樂場至百悅賓館 距離極短,約僅一個路口,有台北市地圖在卷足憑,有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 ,並支付千元大鈔,已有可疑?被告雖稱原本要走路過去,係因張志豪要騎車 載陳綺瀅,所以才坐計程車帶路云云。惟證人張志豪結稱:被告並未提到要用 什麼方法到百悅賓館,也沒有說多遠,就坐著計程車請他騎車跟計程車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七三頁)。與證人張志豪所證已有未符,被 告顯欲利用搭載短程計程車時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並取得找付之零錢,均足徵 被告於右揭時地由黃忠祥收受如附表所示偽造千元紙幣時,即明知非屬真鈔, 仍決意收受並予以行使。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因行使偽
造之通用紙幣支付,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無庸再論以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擾 亂金融秩序,且扣案偽鈔,數量非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 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九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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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偽鈔通用紙幣編號(面額均為千元) │ 張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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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BK一三六八二五YH │ 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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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BK一三六八二六YH │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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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BK一三六八二八YH │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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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CS五三一六五三WH │ 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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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CS五三一六五五WH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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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CS五三一六五六WH │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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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CS五三一六一六WH │ 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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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CS五三一六六三WH │ 一張 │
├───┼─────────────────┼────┤
│ 九 │CS五三一六六五WH │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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