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428號
TPHM,93,上訴,1428,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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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暨  乙○○
  反 訴被 告
  代  理  人
  暨  辯護 人  蔡榮德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暨反訴人  甲○○
  選任辯護 人  林良財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自訴及反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以被告甲○○為對象,向原審提起自訴,指訴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業 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此有原審判決足憑。玆因上訴人即自訴人僅就被告甲○ ○被訴詐欺部分提起上訴,此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自 明,且查綜觀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論意旨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 及被告於原審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對造即被告方面因此亦未對此部分有何答辯。 綜上,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因未據自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經查自訴人於本案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辯論終結後,始於 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就原審諭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無罪之判決一併 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與伊係舊識,得知伊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砂石廠利潤豐厚為幌,邀伊合夥經營立達馥有限公司(下稱立達馥 公司),由該公司頂下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興業公司)位於桃園縣 大溪鎮瑞興里粟仔園三十之一號砂石場,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立合夥契 約書,約定伊負責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被告甲○○則佔技術股 份百分之十,惟被告甲○○卻於其後即同年四月十二日,就同一砂石場另與李鴻 泉、徐賢哲簽立合夥契約書,至九十年六月底,被告甲○○向伊稱已租下砂石場 並完成整頓而代墊數百萬元貨款,要求伊依約出資先支付七百萬元,伊乃簽發臺 灣銀行城中分行、面額七百萬元支票,委由祁棣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交付,待 至李鴻泉住處交付支票,才發現並非交付貨款,而是用以支付頂替李鴻泉股份之 股款,伊才知道受騙;伊其後找被告甲○○理論,被告甲○○卻只僅坦承與李鴻 泉有合資事實而已,伊所繳七百萬元係用以頂下李鴻泉股份,卻仍隱瞞尚有與徐 賢哲合夥之事,伊因此以為立達馥公司就是伊與被告甲○○二人合夥。自訴人乙 ○○因而指訴被甲○○隱瞞另外有與李鴻泉徐賢哲合夥之事實,邀伊出資入



股合夥,茍自訴人知悉當時被告另與他人合夥,則自訴人絕不可能再同意出資入 股,自訴人因遭被告刻意隱瞞而陷於錯誤出資七百萬元,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嗣被告甲○○又以立達 馥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要伊調現,並為取信伊,乃簽發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 潭分行支票給伊,由伊向友人鍾瑞益調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 日間,伊以甲○○名義簽發前揭銀行支票,陸續向鍾瑞益調借款項共計一千七百 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所得款項分別匯入立達馥公司在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臺灣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等銀行帳戶內,以作為其繳納股款出資,惟立達馥公司 於九十年十月間即產生跳票情況,伊此時才發現還有股東徐賢哲,且伊繳納款項 後,公司不到幾個月就跳票,伊認為被告甲○○騙伊將款項匯入公司,實際上則 挪為己用;因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有右揭詐騙七百萬元犯行,係以:(一)伊與被告甲○○所 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被告甲○○其後與李鴻泉徐賢哲簽立之合約書;(二)伊 簽發右揭受款人為李鴻泉之支票,及李鴻泉出具之收據;(三)證人李鴻泉、徐 賢哲之證述等為據。自訴人認被告甲○○右揭以調現為由向其詐騙,致使其不察 陸續向外借貸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款項犯行,則係以:(一)右 揭被告甲○○名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證人徐賢哲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五、經查:
(一)自訴人右揭所指被告甲○○詐騙七百萬元部分:1、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與自訴人簽立合夥契約,及自訴人有簽發右揭支票,由   其交付與李鴻泉提示付款並簽立收據等事實,且經證人李鴻泉於原審調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該合夥契約書、支票及收據等(見原審卷(一)第五、七二、七三頁 )附卷可稽。
2、自訴人雖提出被告甲○○李鴻泉徐賢哲簽立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一一至一四頁),指稱:被告甲○○先與伊簽立右揭合夥契約書,卻於其後又就 同一砂石工廠與李鴻泉徐賢哲簽立合夥契約書,來認定被告甲○○自始無意找 伊經營砂石場,目的在詐騙該七百萬元云云。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自訴 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間始找自訴人合夥經營立達馥公司,但 早在同年三月中旬即以立達馥公司名義與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 )負責人盧添壽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承租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粟仔 園三0之一號之砂石廠廠房設備及全部設備,且因資金不足,所以於九十年四月 間即與徐賢哲李鴻泉二人決定合夥經營該砂石場,於同年月十二日並簽立合夥



契約書,約定每人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被告所負責出資之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 向李鴻泉告貸,由李鴻泉先行墊付),並約定徐賢哲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砂石 廠、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砂石廠之經營業務,李鴻泉則負責財務之管理之調度 。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大漢興業公司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時,承租人立達 馥公司即應支付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現金及一次開立每月一百萬元共十二月份之 租金支票予大漢興業公司,加上開辦砂石廠所應添購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薪資需耗 費數百萬元,總計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開始合夥事業即需籌措資金一千餘萬元支 應。事實上,前述鉅額之開辦費用,完全由被告與徐賢哲李鴻泉每人出資三百 五十萬元支付,與自訴人毫無關係,因當時乙○○尚未出現表明欲入夥。合夥事 業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間,確實由被告與徐賢哲李鴻泉三人共同 出資經營。但因原合夥團隊經營砂石廠生意初期,因初期獲利未如預期,合夥人 之一李鴻泉乃萌生退意,要求被告另覓適當人選接替其合夥人位置。被告遂於九 十年六月間向自訴人詢問是否有入夥意願,自訴人經仔細評估後即向被告表示高 度意願,惟自訴人希望吃下全部合夥人之股權,僅保留百分之十之技術股予被告 。因自訴人之此項提議與原合夥人李鴻泉所要求者不同,被告遂邀自訴人與徐賢 哲、李鴻泉共同協商。協商結果,被告及徐、李等三人均願出讓股權予自訴人。 協商結果底定後,自訴人即要求被告與其簽立合夥契約書,簽約時間約為九十年 六月間,簽約地點在自訴人所經營之明裕機械公司辦公室內,合夥契約書之內容 全部由自訴人所撰擬及打字。實際簽約日期雖在九十年六月間,然自訴人卻將該 合夥契約書之簽約日倒填為九十年三月一日,當時自訴人再三向被告說明,倒填 簽約日期之目的只在求與立達馥公司與大漢興業公司所簽立之工廠租賃契約書上 之日期相吻合而已,別無他意。被告當時不疑有詐,遂順其意,孰料自訴人竟謊 稱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即為實際簽約日期,並執以控告被告,與實情即有不符等 語。經查:
⑴依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其給付相關款項期間,是在九十年六月以後。而 右揭立達馥公司承租大漢興業公司砂石場,則是在九十年三月,有工廠租賃契 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六七頁)。依證人盧添壽於原審調查中所述:(簽約 時總共應該兌現多少現金?)至少要有五百萬元的押金,點交當時工廠裡面的 庫存成品是三百萬元,另外,現場的挖土機等機具三百多萬元,還有當月的第 一個月租金,所以粗約估算下來應該有一千二百多萬的現金支票˙˙˙三月十 五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所有押、租金款項都是甲○○那方面出的等語。何以在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甲○○與大漢興業公司簽立工廠租賃契約而需要將近一 千二百萬元之現金,卻未要求自訴人依約繳納?況且,若被告甲○○真有意詐 騙自訴人款項,豈會在卷附收據上明確為前揭記載?而該收據是由自訴人委託 之祁棣攜回,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若係被告甲○○詐騙用以頂 替李鴻泉股份,何以被告甲○○會留給自訴人據以指控之把柄? ⑵證人李鴻泉於原審調查證稱:簽約之後伊沒有分到利潤,甲○○還跟伊說要擴 廠增建,還要伊拿錢出來,伊就不想再做了,(你要退出時甲○○有無跟你說 什麼?)他說要照伊原來出資還給伊也就是七百萬元等語。證人徐賢哲於原審 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簽完約之後,伊跟李鴻泉在立達馥擔任財務,甲○○



在外負責廠務跟業務,到九十年六月中旬,李鴻泉要退股,他的股份出資需要 有人來抵,伊有一直催甲○○甲○○才找乙○○來頂等語。證人即大漢興業 公司負責人盧添壽就此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初簽約時,立達馥公司是甲○○李鴻泉徐賢哲三位股東,他們跟伊等簽約後三個月,大約是在六月份,李 鴻泉要退股,要求甲○○把股款還給他,乙○○就跟甲○○一起到地主郭芳基 的家裡,當時伊也在場,乙○○有當面承認要募集資金把李鴻泉的股份頂下來 ,這時候伊才知道乙○○要共同經營˙˙˙簽約當時伊等有跟甲○○說如果立 達馥公司有關股東結構變更時必須要通知伊等,事後他們在李鴻泉要退股時, 因為自訴人承諾要幫甲○○募集資金,所以才會有上開所述到郭芳基家裡談的 事情等語。證人即立達馥公司與大漢興業公司工廠租賃契約之保證人郭芳基就 此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九十年六月甲○○乙○○到伊家來,有要和甲○○一 起合夥,他只說他想來經營會負責,並沒說要頂下誰的股份等語(以上見原審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互核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內容,均與被告上開所辯,若合符節。 ⑶依卷附自訴人所簽發支票,係採記名式,受款人為李鴻泉,而自訴人於原審調 查中亦自承:(是否有開七百萬元的支票交給李鴻泉?)伊有開七百萬的支票 給李鴻泉,是如被告甲○○所述要解決股東的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訊問筆錄)。前揭卷附被告甲○○與證人李鴻泉所簽發之收據,亦確實載 明「茲收到甲○○給付李鴻泉三百五十萬元,此款為償還三月十六日之借貸款 另三百五十萬為四月十二日之合夥股款退股金,合計七百萬元(如附件合約二 份)」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該七百萬元是為頂下其與李鴻泉之股份一事 相符。
⑷再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前已自認其之所以出資數百萬元,並與被 告合夥經營砂石廠生意,乃係因被告向其稱砂石廠利潤豐厚及需款解決其他原 有合夥人之退夥事宜,此詳自訴狀稱「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三月 初,以砂石廠利潤豐厚為幌邀自訴人合夥經營座落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粟仔園 三○之一號之砂石廠,並佯稱需款 (解決其他原有合夥人退夥事宜),多次向 自訴人調現新台幣 (下同)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此有合夥契約書可證」云云 ,足見該自訴狀所謂其他合夥人之退夥事宜,係指李鴻泉於九十年六月間要求 退夥乙事而言。換言之,自訴人係因九十年六、七月間有合夥人欲退出經營之 機會,才有機會投入七百萬元款項頂下他人股份,並與被告合夥經營砂石廠, 並非如自訴人事後所稱其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並依該 契約之約定出資七百萬元。
⑸自訴人雖一再以合夥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九十年三月一日)即為實際簽約日 期,並執以控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自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後,復於嗣後 再暗中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李鴻泉徐賢哲簽立合夥契約,涉有詐欺之犯行 云云惟查:衡情合夥關係不同於物之買賣,一物兩賣或許可能獲取雙倍暴利, 合夥契約一案兩簽卻非如此,因合夥須各合夥人共同出資投入生產事業,期待 合夥事業獲利後才得以分配利潤,被告就同一合夥經營案在幾乎相同之時間內 分別與不同兩批人簽立合夥契約,被告其就此合夥契約一案兩簽之動機何在?



另查本件被告果如自訴人所稱曾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自訴人簽立合夥契約,則 合夥事業自有財力雄厚之自訴人得以出資承租廠房、購買機具設備而得立即開 始營運,被告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地邀集李鴻泉徐賢哲二人共同集資一千零五 十萬元(其中被告之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係向李鴻泉借貸)?自訴人既已應允出 資由被告負責實際該砂石場之經營,則被告焉又有何需要,另行邀集李鴻泉徐賢哲二人共同集資入股?且被告又如何得知自訴人日後會應允支付李鴻泉之 退股金?由此可知,自訴人所稱被告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與其簽立合夥契約 ,孰料被告竟嗣又偷偷邀集李鴻泉徐賢哲入夥云云,顯非實在。且查依照自 訴人所為之指述,其所支付之七百萬元,乃由其指派祁棣持支票直接交付予李 鴻泉,有如前述,未經被告之手,則被告並無從中上下其手的機會焉可能從合 夥契約一案兩簽之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
⑹另查,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與李鴻泉徐賢哲簽訂正式之合夥契約書 ,然被告甲○○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與大漢公司負責人盧添壽郭芳基簽 訂工廠租賃契約書,此有被告所提被證一工廠租賃契約書第七條足憑,因於簽 約時被告等即須交付大漢公司高達一千二百多萬元鉅款,此業經大漢公司負責 人盧添壽到庭證實無誤(詳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因被告當時 並無足夠之資力,是以此等款項,係由合夥人李鴻泉徐賢哲及被告等人籌措 支付,與自訴人毫無關連。按事實苟如自訴人所稱其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與 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依約定自訴人即應於簽約後立即支付入夥金作為承租廠房 等開辦費之用,焉有可能遲至九十年六月間始為承接其他合夥人股份而支付七 百萬元?另李鴻泉亦作證證實簽約三個月後(即九十年六月)因未分到利潤, 始要求退夥,並於其後自自訴人員工及被告手中收到自訴人所簽發之七百萬支 票之退夥金。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出資解決李鴻泉之退夥問題後,始要求被 告簽訂合夥契約,因而雙方簽約時間應在九十年六月以後,至為顯然。綜上所 述,本件應係原有合夥人李鴻泉要退股,被告甲○○才找自訴人加入,自訴人 簽發七百萬元支票,是在承接被告甲○○李鴻泉之股份。該七百萬元支票款 項,其後亦確實如數交給李鴻泉李鴻泉亦因此出具退股協議書等情,亦據證 人李鴻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從而,被告甲○○並無自訴人所指以要給付 貨款為由向其詐騙七百萬元款項之情。
⑺且按自訴事實所稱: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 定自訴人負責出資本總額三千萬元,被告則佔技術股份百分之十,惟被告卻於 其後即同年四月十二日,就同一砂石場另與李鴻泉徐賢哲簽立合夥契約書, 至九十年六月底,被告向伊稱已租下砂石場並完成整頓而代墊數百萬元貨款, 要求伊依約出資先支付七百萬元,伊乃簽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面額七百萬元 支票,委由祁棣與被告一同前往交付,待至李鴻泉住處交付支票,才發現並非 交付貨款,而是用以支付頂替李鴻泉股份之股款,伊才知道受騙云云。揆之上 揭自訴事實得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此部份詐欺罪嫌,無非基於被告於九十 年三月一日與自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孰料被告復於其後即同年四月十二日, 就同一砂石場另與李鴻泉徐賢哲簽立合夥契約書,被告並向自訴人隱瞞已另 與李鴻泉徐賢哲合夥之事實,而向自訴人取得七百萬元為其論據。但查若依



自訴人事實所敘,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與自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之伊時 ,因被告尚未另與李鴻泉徐賢哲簽約合夥,則被告自無施用詐術(即隱瞞另 有與他人合夥關係之事實)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伊簽立合夥契約書之情事 。另查既依照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所簽立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自訴人應負責出資 本總額三千萬元,被告則佔技術股份百分之十,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嗣以簽發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該筆七百萬元款項,無非係 要履行伊與被告所簽立合夥契約所載明伊所應承擔之出資三千萬元義務中之一 部份,被告何有所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二)自訴人右揭所指被告甲○○以調現為由向其詐騙,致使其不察陸續向外借貸一 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款項部分:
⑴自訴人指稱:「被告另又隱匿徐賢哲為股東之事實,並陸續開票要求自訴人向 外借款供渠週轉,且對於立達馥公司股東變更之事,則一再藉詞推拖不為辦理 ,被告實際經營公司三個月後即帳目不明虧損二千多萬倒閉,致自訴人對外向 鍾瑞益借款因而背負一千七百餘萬元之債務」,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 云云。經查自訴人右揭所指以被告甲○○名義支票向友人鍾瑞益調借現款匯入 立達馥公司帳戶等情,有其所出具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匯款明細表、匯款通知 單等(見原審卷㈠第六至十、三九至四三、七四至七九頁)附卷可稽。然訊據 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詐騙此部分款項犯行,辯稱:自訴人入夥後即掌握公 司財務,所以立達馥公司之合庫大溪支庫及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暨伊名義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等存摺、印章及支票,均交由自訴人使用,而公司相 關款項進出,皆係由自訴人為之,公司所需資金,均由自訴人對外向鍾瑞益調 現,所得款項均匯入公司,其根本未介入,自訴人所指其名義所簽發支票,亦 係自訴人自行開立向鍾瑞益調現之用,且自訴人自始即知原與被告合夥之合夥   人徐李鴻泉外,尚有徐賢哲,事實上,自訴人與徐賢哲、被告三人原本即為舊   識,三人甚且為其他事業之合作夥伴,故當初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向被告表   明欲加入砂石廠之合夥事業時,自訴人即對該砂石廠之合夥人結構知之甚詳。  否則自訴人殊不可能於不知該砂石廠之合夥結構為何之情形下,即貿然投入高 額資金等語。
⑵證人即自訴人安排進入立達馥公司擔任會計記帳之人許秋華於原審調查中證稱 :(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是伊製作的,表上面二千多萬是被告 甲○○跟自訴人調錢,這個金額是陸陸續續累積下來的,上面為何會寫鍾瑞益 是因為一開始自訴人去向鍾瑞益調錢所以才這樣寫,當時就是公司經營不好, 所以才陸續調借現金,開票都是開被告甲○○個人的票˙˙˙被證三(見原審 卷㈠第六九頁)上面的票是以被告甲○○名義所開立的票向鍾瑞益調現的票退 回來,伊把它們登載上去,上面的票都是不同時間陸續換回來,票也都是伊在 保管˙˙˙就是開自證二的票(即自訴人所提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去換沒 錯等語。又證人即立達馥公司負責會計帳務整理之人黃淑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 :(對於被告甲○○在臺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支票簽發情形是否清楚?)那是 被告甲○○個人的支票帳戶,主要是用支票開給地主,之前是由被告甲○○自 己簽發使用,到了後段立達馥公司退票之後,被告甲○○個人支票的帳戶才交



由立達馥公司使用,都是由許秋華負責簽發˙˙˙(開被告甲○○的票去向鍾 瑞益調現是何人開的?)是許秋華開票去向鍾瑞益調現的等語。證人徐賢哲於 原審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一日時候自訴人就派人進入立達馥公司接管財務 跟進出貨,伊就沒有再負責了,單純當個股東而已˙˙˙伊是看報表,伊問許 秋華他說這張票是自訴人調的,因為調這些錢是在七月到十二月時調的等語( 以上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可知自訴人合夥進入立達馥公司後,確實已掌握公司財務,故被 告甲○○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供立達馥公司使用之個人帳戶支票,亦 因此交由自訴人所安排之會計許秋華管理,而在被告甲○○向自訴人表示立達 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由自訴人簽發被告甲○○名義支票向鍾瑞益調借現款 匯入立達馥公司,嗣因屆期未獲付款,始再改簽發自訴人所提卷附支票換回。 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調借款項,均係如數匯入立達馥公司銀行帳戶  ,供該公司營運使用,已如前述,自訴人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情猶供承 不諱,則因被告客觀上並無自自訴人取得該款項,其主觀上何來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遑論參以證人黃淑雲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公司應付款項) 是臺企楊梅支付,(付款流程)是臺企楊梅統一支付到各個帳戶,(臺企楊梅 款項撥出)有被告甲○○的臺企龍潭及立達馥公司的合庫大溪,款項撥出是由 許秋華先開立傳票,再交由被告甲○○確認,確認之後再交給許秋華轉給自訴 人去處理其他應付款項等語。及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所自承:許秋華是伊派去 立達馥公司上班作會計業務˙˙˙許秋華每個月都是固定把資產負債表及公司 資金情形製表給伊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右揭自 訴人調借款項匯入立達馥公司,其後相關款項,均係經過自訴人審核認為是供 立達馥公司業務之用,才陸續支出。
  ⑷被告辯稱:其於自訴人將入夥金七百萬元交付予退夥人李鴻泉之前,早已將被   告與李鴻泉徐賢哲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提示予自訴   人,自訴人才得以依據該合夥契約書之記載,確認被告與李鴻泉徐賢哲三人  每人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並憑以計算出頂下李鴻泉及被告二人股份共需給付七 百萬元(其中被告入夥金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因係李鴻泉所借,李鴻泉要求須 一併處理,故由自訴人出資七百萬元頂下李鴻泉及被告二人股份)等語。按自 訴人若非看過被告與李鴻泉徐賢哲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合夥契 約書,確認各合夥人之合夥結構,焉有可能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交付七百萬元 予其所不認識之李鴻泉?復查被告並辯稱: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安排其代 理人祁棣直接將七百萬元支票交給當時請求退夥之李鴻泉時,祁棣曾當場要求   李鴻泉簽立收據表明受領款項及退夥之意,並向李鴻泉及被告收取合夥契約書   正本二份等語。本院參以該收據載有「茲收到甲○○付給李鴻泉先生新台幣參   佰伍拾萬元。此款為償還三月十六日之借貸款(如附件借貸契約);另參佰伍   拾萬為四月十二日之合夥股款退股金。合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無誤(如附件合  約貳份)」,其中所稱四月十二日之合夥股款退股金,即指被告與李鴻泉、徐



賢哲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所定之合夥股款退股金,而 所稱之附件合約貳份,應係指該合夥契約書正本貳份(因七百萬元係頂下二合 夥人之股份,故收回二份合夥契約書正本)。祁棣既於該收據上簽名見證,當 然知悉收據上所稱四月十二日之合夥契約書為何物。換言之,自訴人至遲於九 十年七月五日交付七百萬元支票交給退夥人李鴻泉時,即已取得被告與李鴻泉徐賢哲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該合夥契約書明載被 告與李鴻泉徐賢哲三人每人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當時自訴人已知合夥人尚 有徐賢哲,應無疑義。由此可見,自訴人辯稱其遲至九十年九月間始知徐賢哲 為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自訴人合夥後,自訴人確因此而掌管立達馥公司財務 ,公司所需週轉資金,亦係由其對外借款匯入,縱令此係被告甲○○要求其對 外借款週轉,但自訴人依其與被告甲○○合夥契約約定,本即有繳納股款之義 務,而立達馥公司之相關款項,均係經過自訴人審核後才支出,且自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實施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向外借貸資金,被告從而 獲取自訴人所借得資金之情事。從而,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以公司需要資金週 轉為由詐騙款項之事。且自訴人依照合夥契約本有出資義務,因其個人資金調 度之考慮,不願由其本人所持有之資金中撥付應繳納之投資款項,改由向外舉 債借貸之方式因應,衡情其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縱自訴人指稱被告 有將公司營運收入之貨款挪為己用,並未存入公司帳戶之情事,亦屬於是否應 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問題,與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 不相符。
六、綜右事證,自訴人右揭所指七百萬元款項,確如被告所述,係原合夥人李鴻泉要 退股,而找來自訴人加入合夥,由自訴人簽發該七百萬元支票,用以頂下被告甲 ○○及李鴻泉之股份;至自訴人所指對外調借款項部分,依其與被告甲○○簽立 之合夥契約,本即負有給付股款之義務,而其對外借得款項,均係匯入立達馥公 司,相關款項支出,亦均經過其審核認為是供立達馥公司業務之用;被告並無自 訴人右揭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 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乙○○明知右揭給付七百萬元,是承接原合夥人李鴻泉 及伊之股份,且明知立達馥公司缺乏資金,由其開立伊名義支票對外調現,卻仍 虛構前揭事實,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提起本件詐欺自訴,認其涉有誣告罪嫌。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 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 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 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 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參



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指訴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明知其與反訴原告 簽訂合夥契約之日期應為九十年六月間,但其故意佯稱是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自 訴人簽立合夥契約,並據以控告反訴原告「涉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其簽訂合夥 契約後,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就同一砂石場另與李鴻泉徐賢哲簽立合夥契約 書,至九十年六月底,又向伊稱已租下砂石場並完成整頓而代墊數百萬元貨款, 要求伊依約出資先支付七百萬元,伊乃簽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面額七百萬元支 票,委由祁棣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交付,待至李鴻泉住處交付支票,才發現並 非交付貨款,而是用以支付頂替李鴻泉股份之股款,伊才知道受騙」,誣指反訴 原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又反訴被告明知其因不願履行當初簽立合夥契約書時之 承諾,繳納應負擔之其餘投資款項,因而由反訴原告簽發票據,由反訴被告持向 鍾瑞益借貸款項,其陸續向鍾瑞益所貸得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 元,分別匯入立達馥公司在合作金庫大溪分行、臺灣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等銀行帳 戶內,以作為其繳納股款之出資,且供為立達馥公司營運之使用,且該些資金均 由反訴被告派員掌控,反訴原告並無法接觸動支,然反訴被告竟誣指反訴原告「 故意隱匿當時還有股東徐賢哲,並以立達馥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要伊調現,並 為取信伊,乃簽發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給伊,由伊向友人鍾瑞益調 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間,伊以甲○○名義簽發前揭銀行支 票,陸續向鍾瑞益調借款項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惟立達馥 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即產生跳票情況,伊此時才發現還有股東徐賢哲,進而指訴 反訴原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等情,因而指訴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四、但查訊據反訴被乙○○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指訴被甲○○觸犯詐 欺取財犯行,其所為陳述都是事實,並無誣指被告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反訴原告與李鴻泉徐賢哲三人先行合夥共同經營立達馥公司,嗣李鴻 泉欲退股,才找來反訴被乙○○,由其簽發七百萬元支票,以承接反訴原告 及李鴻泉股份,反訴被乙○○掌管立達馥公司財務後,因公司需要資金,遂 以反訴原告名義支票對外借款陸續匯入公司等情,俱如前述,且為反訴原告所 自承不諱。參以證人徐賢哲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中所述:(九十 年九月將近十月時有沒有因為不知道自訴人是股東而發生爭執?)當時是自訴 人且工廠的人也以為說伊已經沒有股份了,伊才去問自訴人,自訴人跟伊說他 以為伊沒有股份了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0頁)。且參之右開理由壹一所 述,可見反訴被乙○○在與反訴原告簽立右揭合夥契約時,即已知悉原有股 東有反訴原告、李鴻泉徐賢哲。且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之日  期應為九十年六月間,雙方並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立合夥契約,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反訴被乙○○前揭所指反訴原告詐欺行為,固非事實。 ㈡惟查揆之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涉詐欺取財犯嫌,無論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以 「一案二合夥」之手法詐騙七百萬元部分或指訴被告涉嫌隱匿尚有股東徐賢哲



之事實,並以調現為由向其詐騙,致使其不察陸續向外借貸一千七百五十五萬 六千二百七十九元款項部分,因依照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觀之自訴人所簽發 之七百萬元支票或向外舉債借貸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款項,均 係自訴人履行其依照合夥契約所應繳納之出資義務,並非出於誤信被告即反訴 原告實施以上詐術,因此無論原審或本院均能顯而易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 欺取財,容係出於對法律認知不足之誤會,因此在客觀方面,依照自訴之事實 並無足使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另依反訴原告於原審調 查中所述「原合夥團隊經營砂石廠生意初期,因初期獲利未如預期,合夥人之 一李鴻泉乃萌生退意,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覓適當人選接替其合夥人位 置,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間向自訴人詢問是否有入夥意願,自訴人經仔細評估 後即向被告表示高度意願,惟自訴人希望吃下全部合夥人之股權僅保留百分之 十技術股予被告」等語(見反訴原告所提答辯狀㈠,原審卷㈠第六0頁)。可 知當初其找反訴被乙○○來經營立達馥公司,反訴被乙○○是表示欲頂下 所有股份,並評估工廠營運所需,才願意出資三千萬元。但依證人徐賢哲於原 審調查中所述:當時是自訴人且工廠的人也以為說伊沒有股份了,伊才去問自 訴人,自訴人跟伊說他以為伊沒有股份了,(九十年六月時,甲○○乙○○李鴻泉及你有碰面談股份的問題?)沒有談起股權移轉的問題,(九十年六 月時有無向甲○○提及退股之事?)不是在六月,是在七、八月時伊有跟甲○ ○提過要退股的事,甲○○跟伊說李鴻泉才剛退股,叫伊晚一點,他說會幫伊 想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一頁)。足認反訴原告並未依照前揭頂下所 有合夥人股份之約定,將反訴被乙○○所繳款項用以頂下徐賢哲股份。又乙 ○○對外借得股款匯入立達馥公司款項期間是在九十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已 如前述。而立達馥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即發生週轉不靈,所開出去支票均 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業據證人許秋華黃淑雲徐賢哲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在 卷(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一四五頁、第二四八頁)。以反訴被告乙○ ○右揭匯入款項高達一千七百多萬元,在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即化為泡影,而 反訴原告當時係邀其合夥出資之人,且又總管立達馥公司業務,在公司發生週 轉不靈時,才又發現反訴原告未依約頂下徐賢哲股份,反訴被乙○○因此認 為遭到詐騙,並非全屬無因。此觀諸其提起本件自訴時即稱「˙˙˙佯稱需款 解決其他原有合夥人退夥事宜,多次向自訴人(即反訴被乙○○)調現˙˙ ˙被告(即反訴原告)向自訴人所稱解決其他原合夥人退夥之調現事由全屬虛 偽」等語,及於原審調查中所述:˙˙˙伊告甲○○詐欺是因為既然伊是股東 為何公司伊都沒有辦法經營,而且甲○○錢拿了之後就沒有消息,伊是九十年 六月陸續給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更足以證明。五、綜右理由,本件反訴被乙○○前揭所指反訴原告詐欺行為雖有部分情節有所虛 構之情,但其在繳納股款後,短短不到幾個月立達馥公司即產生虧損,甚至發現 反訴原告未依約頂下徐賢哲股份,其因此主觀上有合理可疑認為受騙,而向法院 提起前揭詐欺自訴,按上說明,難認有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反訴被乙○○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上開誣告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參、綜上,原審經詳查後,分別諭知被告與反訴被告均無罪,原審之認定於法均無違



誤。自訴人與反訴原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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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