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246號
TPHM,93,上訴,1246,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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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0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長安西 路口,搭乘徐正文(另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六號審理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U四—六○九一號自小客車後,明知徐正文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 下同)面額一千元紙幣共四十張,均屬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紙幣(下簡稱偽 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並將其中三十九張偽鈔置於薪資袋內(含防偽 線即安全線貼紙二張共計三十六條),另一張偽鈔(編號LX七六七一一五EU ,已貼妥安全線貼紙)則與其所有真鈔混同置於其所穿著長褲口袋內以收集之。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底、民權街口時, 因徐正文乙○○二人形跡可疑,經擔任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舊莊派出所警員呂明昆、替代役男趙啟銘示意停車接受盤查,乙○○匆匆將薪資 袋塞入左腳鞋內,為趙啟銘發覺,嗣為警自其所穿鞋內扣得前開薪資袋(內有三 十九張一千元偽鈔及安全線貼紙二張共三十六條)及所著長褲口袋內扣得一千元 偽鈔一張(編號LX七六七一一五EU),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徐正文所交付之一千元紙幣四 十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上開扣 案四十張紙幣,係徐正文還伊之欠款,當天徐正文連同薪資袋交給伊時並未清點 ,直接放入口袋中,並且另數五千元還伊,總共清償四萬五千元,根本不知道薪 資袋內所裝者為偽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從頭至尾將薪資袋(含偽鈔)握在手上,再轉交警察,並 非彎下腰自鞋內取出(詳見偵字卷第四五頁);於偵查中改稱:係從口袋內取出 薪資袋(含偽鈔共四十張)(詳見核退字卷第七頁)云云。被告前後所述不一, 自難輕信。再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呂明 昆、替代役男趙啟銘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一致結證稱:由於徐正文有毒品前科紀錄 ,而被告有彎腰之動作,懷疑毒品係藏放在被告處,趙啟銘乃呼叫呂明昆自對街 過來要求被告取出所藏之毒品,詎被告彎下腰自鞋子腳後跟取出薪資袋,裡面有 假鈔(詳見偵字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原審卷第五九至六十頁、六九至七十頁 )等語。按證人呂明昆趙啟銘係警務人員,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自無虛構事 實置身陷偽證重罪之理,是證人呂明昆趙啟銘二人所述應堪採信。況被告自承



臨檢時警員要伊出示證件,核對無誤後即返還(詳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足徵 若非被告彎腰動作啟人疑竇,豈會招致替代役男趙啟銘發覺,並召喚警員呂明昆 過來處理,要求其取出所藏放之物。又被告如非其明知薪資袋內所裝者為偽鈔及 安全線,何須故意藏放於腳後跟?準此堪認被告顯係為防警員緝獲其收集偽鈔之 犯行,乃故意藏放以求兔脫。
㈡再查獲當時係自被告所持之薪資袋內扣得三十九張一千元偽鈔及安全線貼紙二張 共三十六條,另自被告口袋內起獲一張一千元偽鈔(已貼妥安全線貼紙與真鈔混 同置放)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呂明昆趙啟銘於偵查 、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渠二人出具之書面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三二頁), 可見被告若無將系爭偽鈔持以行使之意圖,何以另將一張偽鈔與其所有之真鈔混 放一起,且該張偽鈔(編號LX七六七一一五EU)已貼妥安全線貼紙與其餘三 十九張偽鈔僅有灰色墨仿造者不同,較具真實性,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 審卷第一0九頁),益見被告具有行使之意圖。 ㈢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一千元偽鈔四十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 ,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鈔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 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印,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方 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央發字第 ○九一○○五二四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三十頁),足證確均屬偽造無 訛。按被告既經營炭烤生意,對於近來市面偽鈔氾濫必有警覺及較高辨識真偽之 能力,焉能諉為不知,其復將其中一紙偽鈔與真鈔混放,足見其知情徐正文所交 付之紙鈔為偽鈔。況徐正文倘係清償借款,何不一次點清四萬五千元交付被告, 卻將四萬元裝在薪資袋內併同另外五千元交給被告?此情顯悖於常理。另徵以薪 資袋內除偽鈔外尚裝有安全線貼紙二張共計三十六條,足供加工扣案偽鈔使之更 像真鈔,而不易判斷,倘果係清償借款,豈有將安全線一併交付之理,被告辯稱 不知徐正文所交付之四十張係屬偽鈔云云,實難採信。 ㈣至證人徐正文雖否認有交付上開偽鈔予被告之情事,然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一 致指稱薪資袋係徐正文交付予伊,徵以徐正文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交付十 五張一千元偽鈔予許綉華、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分別交付其女友三張、 五張一千元偽鈔、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亦經警在其身上皮夾內扣得四十七張一千元 偽鈔等情(參見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起訴書),是被告所供其收集之偽 鈔,係來自徐正文乙節,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指稱徐正文向伊借款共四萬五千元 ,被查獲當天係徐正文將薪資袋內四萬元及另數五千元還清欠款云云,惟已遭證 人徐正文否認(詳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一0六頁),可見被告是否確有借款予 徐正文乙事,並非無疑。況被告既自稱有資力可借貸他人,並舉證人即其員工陳 麗貞到庭證明其確有資力(詳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何以竟切結無資力負 擔律師費用(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二十頁),而由原審指定義務辯護人?足見被 告所辯情節顯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 紙幣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偽鈔之數量,因而可能致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另扣案 安全線貼紙二張共計三十六條,係被告所有,預備將前開偽鈔之安全線改製更具 真實性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竟為求解免刑責獲得釋放,基於行 求賄賂之犯意,自其所穿鞋內取出其藏放之前開薪資袋,持三十九張一千元偽造 通用紙幣充作真鈔,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中之警員呂明昆行求違背職務釋放而行 使之,惟遭呂明昆所拒,將乙○○帶回舊莊派出所處理後,另自乙○○所著長褲 口袋內扣得之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張,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非公務員人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嫌。然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行賄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呂明昆趙啟銘證稱被告自其所穿鞋內取出藏放之薪資袋向警員呂明昆行求賄賂 惟遭拒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將薪資袋取交警員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其有之行賄及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是警察要伊將身上所 有東西都拿出來,伊既聽命將薪資袋取交警員,何以誣指伊行賄等語。 ㈡再前揭替代役男趙啟明、警員呂明昆之書面報告雖分別指稱:「‧‧‧李姓男子 (按指被告)將學長(按指警員呂明昆)拉至路旁陰暗之處,隨即彎身自左腳鞋 內取出一團狀似裝有鈔票之薪資袋交給學長,並苦苦哀求要求學長收下且放其一 馬,‧‧‧」(詳見偵字卷第三二頁)云云、「‧‧‧李姓男子(按指被告)苦 苦哀求請放其一馬,隨即拉員到路邊暗巷前空地彎身取出一團捲折狀以薪資袋裝 有鈔票一疊交員要求收下,隨即轉身離去‧‧‧」(詳見偵字卷第三九頁)云云 ,惟偵查中證人呂明昆證稱:「‧‧‧李後來將我拉到旁邊,叫我放他走,然後 他彎下腰從褲管內拿一包東西給我,當初那邊很暗,那包東西我感覺上是錢。回 派出所後,我打開薪資袋,發現是三十九張偽鈔。」(詳見偵字卷第九四頁)等 語,客觀上似乎係被告交付賄賂以求縱放,然參諸證人呂明昆於原審訊問時結證 稱:「‧‧‧我故意跟乙○○說,徐正文已經知道,乙○○很勉強跟我說,我給 你,你放我走,後來就彎腰拿了一包東西給我,當時我以為是毒品,用薪資袋裝 著,捲起來,我手一摸,知道那不是毒品,應該是錢,我現場沒有打開,我跟他 說你涉嫌行賄,‧‧‧(問:被告是否有表示那一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 只是表示要我們放他一馬。‧‧‧(問:你如何判斷乙○○有行賄的意圖?)我 當時判斷徐正文的毒品會在乙○○身上,但是乙○○拿給我時,我一摸發現不是 毒品,他拿那一包錢給我時,跟我說放他一馬,所以我認為他是行賄,馬上逮捕 。」(詳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等語。可見所謂被告行賄,純係證人呂明昆之主觀



猜測。參之證人趙啟銘偵查中證稱:「李將呂拉到旁邊,並說「我將東西給你, 你放我走。」(詳見偵字卷第九五頁)及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乙○○‧‧ ‧跟呂警員說「我東西給你,你放我走好不好,我等一下還有事情」‧‧‧「我 都拿給你了,不要這樣,你放我走」(詳見原審卷第六九具)等語,益明被告因 恐徐正文已供出交付偽鈔之情事,心虛之下乃主動交出偽鈔,向警員求饒,並非 行賄之意。況倘係行賄,何以連同安全線貼紙二張共三十六條一併交出,亦可佐 證被告絕無行賄之犯行,警員呂明昆所認顯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行賄罪及行使通用紙幣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及裁判上 一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與行賄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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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