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巳○○
午○○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五0號、第二一九七三號、第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
八號、第五五五九號、第九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巳○○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機車鑰匙叁把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機車鑰匙叁把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萬能開鎖器壹支及鑰匙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萬能開鎖器壹支及鑰匙伍支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 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 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上揭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刑及搶奪案件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刑,並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之竊盜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搶 奪等罪,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原審法院就其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竊 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審結,以上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又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據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巳○○曾因 賭博案件,於八十年間為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年間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違反麻醉藥品案件之宣告刑,於八十二年間為原 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 八十一年間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併同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八十二 年間為原審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 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 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又因贓物、脫逃等案 件,於九十年間經原審法院就其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脫逃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毒品、贓物、脫逃等案件之宣告刑, 於九十年間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假釋出獄(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因涉犯搶奪 罪,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上訴中,尚未審 結,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皆素行不良,屢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前科紀 錄累牘,仍再犯後述罪行,不知悛悔,有犯罪之習慣。二、丙○○為籌備實施後述搶奪犯行所需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犯意,以自備鑰匙竊車之方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一二二巷六號前竊取林美娟所有車牌號碼QEG-三四三號輕型 機車一輛,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四或五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五巷十 六號停車場竊取巫國標所有車牌號碼ARX-三九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復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九十一號前竊取華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負責人謝庭管領 之車牌號碼ASP-七六六重型機車一輛;丙○○竊得前開機車後於行搶時騎乘 ,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將已改懸QRM -八一二號車牌之前開林美娟所有輕型機車轉供知情之午○○收受作為代步工具 。
三、丙○○因缺錢花用,鳩集巳○○、午○○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七日二十時止,以雙人共乘機車,趁被害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身後掠 取財物之方式,共同連續搶奪多次如附表一所示,得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由丙○○與各次搶奪行為參與人朋分,行動電話(手機)交知情之廖健祥(未審 結)或午○○變賣,難以變現之證件及皮包等財物則予以丟棄。四、巳○○、午○○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前搶奪概括犯意,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九時許止,以共乘機車,趁 被害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身後掠取財物之方式,共同連續搶奪如附表 二所示,得手現金由巳○○、午○○朋分,行動電話(手機)交巳○○變賣,難
以變現之證件及皮包等財物則予以丟棄。
五、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與許堯萍(已判決確定)間基於犯 意之聯絡,與廖健祥間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月十七日十三 時至十六時許間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止,共同連續竊盜如附 表三所示。
六、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林輝文(已判決確定)間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八巷巷內, 共同竊取林黃玉雲所有而由林志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九G-三八九三號自用小 客車一輛(現值約五萬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七、丙○○明知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林輝文竊取而得之贓 物(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係陸運陞所有,林輝文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前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三二號前竊取之),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 八千元價格向林輝文購得之,供己代步之用。
八、嗣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乘坐林輝文所駕駛車牌號 碼IL-七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街○○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林輝文所有供其與巳○○共同竊取車牌號碼九G-三八九三號 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萬能開鎖器一支及鑰匙五支;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三樓住處內為警循線查獲,並尋獲林美 娟所有車牌號碼QEG-三四三號輕型機車(已改懸QRM-八一二號車牌); 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許堯萍、李權城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機車鑰匙三把,且當場自其身上起出戊○○失 竊之行動電話一只。
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以自備鑰匙竊取巫國標所有車牌號碼ARX-三九二號重型機車一輛 ,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力行路交岔路 口為警查獲扣得之機車鑰匙三把,為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以及帶同警 察至臺北市○○區○○街二二二號前尋獲車牌號碼ARX-三九二號重型機車等 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 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四頁),核與被害 人巫國標於原審指述其車牌號碼ARX-三九二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前四或五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五巷十六號停車場被竊等情 (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二頁)相符,且有巫國標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五十頁),足證被告丙○○前開自白屬 實。
㈡被告丙○○先後竊取車牌號碼QEG-三四三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ASP-七
六六重型機車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午○○、巳○○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不移 (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偵字第第二一 七五○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與被害人林美娟指述其車牌號碼QEG-三四 三號輕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 巷六號前失竊,及被害人謝庭指述車牌號碼ASP─七六六號重型機車係華貿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伊管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晚間八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遭竊等情(詳見偵字 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一頁),核無不合,並有被 害人林美娟、謝庭等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稽(見偵字第二一七五0 號警詢卷第四八頁、四九頁),參以被告丙○○於偵訊中曾概略承認其確有竊盜 行為(詳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已見共同被告巳○○、午○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證無訛;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將已改懸Q RM-八一二號車牌之林美娟所有輕型機車轉供知贓之午○○收受作為代步工具 ,尤經被告午○○直承無隱(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六頁反面、原 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且供明被告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十日 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提供該輕型機車予午 ○○收受使用(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佐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偵查員梁添旺結證改懸QRM-八一二號車牌之林美娟失竊機車在被告 午○○住處尋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七頁),俱徵被告丙○○先後竊取 車牌號碼QEG-三四三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ASP-七六六號重型機車,及 被告午○○明知被告丙○○所提供懸掛QRM-八一二號車牌之輕型機車為竊盜 取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等情合於事實。
㈢被告丙○○竊取機車之行為,尚有被告丙○○竊取機車所用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 證(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卷第一00頁)。
㈣又被告丙○○竊取前開機車供行搶時騎乘使用,亦據共同被告巳○○、午○○於 本院訊問時一致供明,核與被告丙○○自承偕巳○○或午○○共同連續搶奪行為 所用手法,係由伊騎乘機車搭載巳○○或午○○掠取被害人財物(詳見偵字第二 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無何扞格。 ㈤綜上各節,被告丙○○、午○○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二、認定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三(含附表一所示)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被告巳○ ○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綦詳(詳 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反面、偵字第九七八號偵 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十頁、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四頁、偵字第 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頁至 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 一一頁、及原審聲羈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核與被害人酉○○ 、丑○○、未○○、辰○○、寅○○、及被害人癸○○之夫蕭吉祥等指述遭搶情 節(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偵字第九七
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四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七至五 三頁)無何不合,已見被告等之自白不虛。
㈡被害人辰○○領回被搶奪之咖啡色皮包及掛號證,被害人未○○領回遭搶之身分 證件、富邦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卡、紅色皮包等,被害人癸○○ 之夫蕭吉祥代被害人癸○○領回遭搶之駕照、紅色小皮包、彰化銀行提款卡、輔 仁大學上課證、電話聯絡簿、鑰匙一副等,被害人酉○○領回被搶之土黃色女用 皮包、IBM識別卡、雨傘、零錢包、化妝包等,有各該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夫簽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卷警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四九頁),前開經被害人領回之財物,乃被告巳○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帶領警察赴臺北縣三重市、新莊市、蘆洲市等地起贓 尋獲者,亦據被告巳○○於警詢中供明(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一 頁),並與被告丙○○一致坦言前開尋獲之財物,係丙○○與巳○○或午○○共 同搶奪取得之財物(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二頁及偵字第二一九七 三號警詢卷第十四頁反面),益徵被告等自白無訛。 ㈢又被告午○○供稱伊與被告丙○○共同行搶,出於被告丙○○之提議等語(詳見 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七頁),被告巳○○亦指稱伊與被告丙○○等共 同行搶,係與被告丙○○、午○○混合分為二人一組行搶,伊與被告丙○○作案 ,係由被告丙○○騎乘偷竊來的贓車,在馬路上尋找背皮包之婦人下手,趁其不 備,由伊從其後面行搶皮包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頁、第十 二頁、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丙○○則供證伊於缺錢花用之 時,會去找巳○○、午○○等其中一人外出找尋下手對象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二 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將被告三人前開供述互相參合觀之,如 事實欄三(含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乃被告丙○○缺錢花用,而鳩集巳○○、 午○○共同為之亦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丙○○、巳○○、午○○如事實欄三(含附表一)所示搶奪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認定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四(含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巳○○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九頁反 面、第十頁、第十七頁、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第一一○頁 反面、原審聲羈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四頁),核與被害人丁○○、卯○○○等指證 遇搶情節(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四頁)相符。 ㈡被害人卯○○○被搶之NOKIA手機及眼藥水,已發還被害人卯○○○,有被 害人卯○○○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七五0卷警詢卷第 四二頁),其中NOKIA手機,乃被告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搭乘林輝文所駕駛車牌號碼IL-七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縣三重市○○○路與市○街○○路口為警查獲時,自被告巳○○處起出尋獲,亦 據被告巳○○供明(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九頁反面)。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巳○○、午○○如事實欄四(含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堪 予認定。
四、認定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五(含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復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偵 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 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十頁、原審聲羈字第六八七號卷 第三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許堯萍供證共同行竊、及被害人子○○、戊○○、 申○○等指訴被竊等情節(詳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二七頁、第四七頁 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 八頁、二五九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相符。 ㈡被害人戊○○被竊之手機、電擊棒、玉手環、小型玉珮等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害 人戊○○,被害人申○○被竊之手提電腦亦尋獲發還被害人申○○,有被害人戊 ○○、申○○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而被害人戊○○之手機,係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自被告丙○○身上起出,電擊棒、玉手環、小 型玉珮等財物,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一六七巷二十一號二樓丙○○住處尋獲,此據被告丙○○供明(詳見偵字第二一 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又被害人申○○之手提電腦, 乃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廖健祥售予案外人陳瑞海,經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帶領警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三巷二○二號二樓陳瑞 海住處起贓尋獲,亦據證人陳瑞海供證歷歷(詳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 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五(含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五、認定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二一 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一頁),核與共同被告林輝文供證共同竊車及被害人林志文 指述車輛失竊等情節(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五頁、第二八頁)相 符,且有萬能開鎖器一支及鑰匙五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一七五0號卷 第一一四頁)。
㈡車牌號碼九G-三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四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察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區○○路二八號對面起贓尋獲, 復據被告巳○○陳明(詳見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一頁),前開失車經 被害人林志文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字第二一七五0號卷第 四七頁)。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巳○○如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六、認定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且明確供承伊以八千 元價格,向林輝文價購取得偷來的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詳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十四頁、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 ,核與共同被告林輝文供證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竊得車牌號碼七S-七○○ 七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三重交給丙○○,被告 丙○○允予八千元對價,然伊未及取得前開價金,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
警查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相符。 ㈡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係陸運陞所有,林輝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九日下午二時許前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三二號前竊取之,亦分據 被害人陸運陞(詳見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四六頁)及共同被告林輝文供 明。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七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七、至被告所辯:
㈠被告丙○○、巳○○、午○○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受僱在臺北縣三重、蘆洲一 帶之捷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無出現在犯罪現場之可能,伊弟王鐘蔚可以為證, 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向巳○○借用者,然伊因故得罪警察 ,在警詢時全身各處都被警察用塑膠管抽打,被打的部位包括雙手、雙腳、背部 、腹部、頭部等,伊受不了警察刑求之折磨,而於警詢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被 告巳○○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是遭警察刑求所致,刑求之手法為以冷水潑在 伊身上,再用冷氣機吹伊,伊感到寒冷難耐,不得不承認,又車牌號碼九G-三 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託友人許朝章以一日二千元 之代價承租者,伊不知許朝章向誰何人洽租,當晚許朝章在臺北縣三重市丙○○ 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都在板橋殯儀館為伊父親守喪云云;被告午○ ○辯稱:伊無搶奪前科,無犯搶奪罪之可能,於涉案時間均在家中看電視,並無 犯罪,伊於警詢中遭警察以鐵棍用力擊打腳掌非常多下,伊被打到腳部腫痛,不 能站也不能走路,才承認犯罪,又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查獲前十日,獲 丙○○主動出借已改懸QRM-八一二號車牌輕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丙○○未 將行車執照一併交給伊,伊懷疑該機車是偷來的贓車而詢問丙○○,丙○○答稱 不是贓車,且伊於丙○○將機車借交伊前半個月,見過丙○○騎該機車,故伊對 該機車是否為贓車,無何認識,無收受贓物之故意可言云云。 ㈡被告丙○○、巳○○、午○○倘受刑求取供而於警詢中被迫為不實之自白,身心 飽受折辱,且有含冤繫獄之危險,當至為憤懣,於脫離警察之監管,接受檢察官 之偵訊或法院之訊問時,豈有不急於申訴不平及尋求救濟之理。況依被告丙○○ 、午○○所述刑求情節,被告丙○○乃全身慘遭毒打,被告午○○腳掌腫痛無法 站立,均應於身上相關部分留有明顯之傷痕;然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原審羈押訊 問時,無何刑求抗辯之提出,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六時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三樓為警查獲後,於當日接受原審羈押訊問時,亦未 提及曾遭刑求,被告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後,於當日接受原審羈押訊問時,不僅無何刑求之抗辯,猶表明依其自白查證後 製作之犯罪一覽表所載,都是實情,且供出丙○○偷竊機車,供伊及午○○等行 搶等語,咸與常情有違,已難遽信渠等嗣後關於刑求之辯解屬實;又原審調閱被 告丙○○、巳○○、午○○等因本案執行羈押,及其後歷次入所體檢紀錄,各次 檢查結果臚列如下:被告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
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時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八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一時四十九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外傷、無病痛,被告巳○○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時三十七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一時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 五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檢查:無外傷紀 錄、自述無傷痛,被告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時三十二分檢查:無外傷 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時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 外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十五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胸部瘀血,致 胸部疼痛,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時四十一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胸部瘀血 、疼痛、患精神分裂症,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檢查:外傷紀錄記載右背有傷疤、 自述被棍棒打傷(內傷),無疾病等,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內外 傷紀錄表十四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除被告午○○外,於羈押伊始,及嗣後借 提還押時,均無何傷痛,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午○○則僅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之診察,出現右背有傷疤之紀錄,距其接受警詢之時間已遠,且傷疤位置在右背 ,與其刑求抗辯所稱腳掌被毆打無關,而其當日因自述被棍棒打傷,接受X光檢 查結果無異常,尚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所衛字第○九二○ ○○九四七六號函及所附X光檢查報告等存卷可按,被告等所述刑求情節與客觀 跡證鑿枘不入之狀,至為灼然,益徵被告等刑求抗辯不實,參以詢問被告之警察 人員吳振祥、陳培階、顏如成、余佳福、余遠庭、梁添旺等均於原審到庭一致結 證詢問過程中絕無刑求及不正取供情形(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六至二六0頁 、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七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弟王鐘蔚證稱被告丙○○被逮 捕帶回住處時,伊見丙○○身上、臉上都沒有傷,走路也很正常等語(詳見原審 卷第三宗第一七一頁),及被告午○○於原審審理終結前供稱伊自白犯罪,非出 於警察刑求,而是希望能夠得到交保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八頁),俱 證被告三人關於刑求之抗辯,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丙○○之弟王鐘蔚固證述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接受舅 舅康金店(店字音同)僱用,在蘆洲地區從事新建大樓及捷運工程等之地基板模 工作,持續約二、三個月,但亦就其與被告丙○○共同工作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 六、七月間起至九月中旬間某日止,嗣其赴花蓮接受教育召集十日,結束後前往 高雄地區工作一個月等情結證綦詳(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0頁),顯見證人 王鐘蔚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後即未與被告丙○○一同工作,且有月餘在花蓮、高 雄等地區,對被告丙○○九十一年九月中旬以後涉犯本案期間之行止,應無在旁 親自觀察見聞之可能,自未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事實認定之論據。 ㈣證人即被告巳○○之母黃玉聰於原審結證稱巳○○之父陳碖去世,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出殯,出殯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巳○○陪伴 伊至板橋殯儀館為陳碖做功德,當日下午六時開始做功德,丙○○於當晚八時許 亦到場,伊於當晚十一時許回家休息,留下巳○○跟丙○○在殯儀館守靈云云( 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六頁),核與與證人即被告巳○○之妹陳美靜於原審結
證所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伊偕母黃玉聰一同去殯儀館為父親陳 碖做功德,當日下午六時許巳○○仍未到場,只好先誦經,等巳○○來了再正式 作功德,其間巳○○來電表示與丙○○共乘計程車赴殯儀館,行經新海橋遇到塞 車,因此遲到,嗣巳○○與丙○○一起到殯儀館,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做完功德後 ,巳○○、丙○○隨家人一同回三重住處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九頁) 齟齬,以證人黃玉聰、陳美靜與被告巳○○間之母子、兄妹親誼,倘果真一同參 與至親陳碖出殯前做功德之儀典,則於儀典開始前被告巳○○係隨母親及妹妹到 場,或於儀典開始後與丙○○一同遲到,及儀典結束後,巳○○及友人丙○○有 無隨巳○○家人回家,或繼續留在殯儀館守靈等至為明顯而無需刻意觀察記憶之 情節,豈有證述不一其詞,互核不合之理﹖證人黃玉聰、陳美靜二人證言失實之 狀,至為灼然,無非迴護被告巳○○、丙○○之詞,難以置信。 ㈤被告巳○○雖以託友人許朝章向不詳人承租汽車,許朝章受託租得車牌號碼九G -三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臺北縣三重市丙○○住處巷口堤防邊將車子交給 伊使用云云置辯(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惟原審於調查共同被告林輝文 關於巳○○與之共同竊取車牌號碼九G-三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供證時,被告 巳○○又辯稱伊不會開車,幹嘛去偷車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二頁)。 顯有前後辯解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被告巳○○請求提解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 之證人許朝章證明前開租車情節,經原審查詢臺灣臺北戒治所,獲無此人在所之 回覆,製有原審辦理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考,示之被告巳○○,其稱 該證人姓名又似徐朝彰,伊無法提供詳實的人別及住所等資料,自無從加以傳喚 ,而其就待證事實尚改稱欲請求徐朝彰證明伊是被徐朝彰配合員警所查獲云云( 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六頁、一八七頁),尤與原待證事實迥異,益徵其辯解 反覆恣肆,不能置信。
㈥按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車輛駕駛人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並應由車 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辦理過戶登 記時,則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 應備證件相符後登記之,且換發新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又汽車行 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甚明, 亦為週知之常識。被告丙○○就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取得,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向巳○○借的,只有借的那天才看過巳○○駕駛這輛車 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頁),於審理時又改稱車牌號碼七S-七○○七 號自用小客車是林輝文所提供,林輝文雖沒有給伊行照,但因伊只是向其借車, 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詳見原審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一三頁),前後辯解不符,已 非無瑕疵可指,未可遽信,抑且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發還 被害人時,該車電門鑰匙已變形成為圓孔狀,只要插入螺絲起子就或任何足以轉 動的鑰匙孔之柱狀硬物,就可以發動汽車,塞入任何汽車鑰匙只要長度足夠,亦
可以發動汽車,此據被害人陸運陞結證敘明(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一四頁), 被告丙○○亦不諱王輝文連同車輛所交付之鑰匙,未經打造、無任何刻痕齒紋( 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一四頁),尤與一般車輛鑰匙不能通用,且為避免失竊, 而力求刻痕齒紋繁雜,以增加啟動車門、引擎及複製鑰匙之困難度等常情有違, 其原有防閑設備已遭破壞失效,來源殊為可疑,被告丙○○竟不待取得行車執照 以查證、擔保車輛來源無疑,即購買使用,衡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要難謂無 贓物之認識,何況被告丙○○實係明知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為 林輝文竊取而得之贓物,仍以八千元價格故買之,亦已論證如前,俱徵被告以不 知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贓物而借用之詞為辯,與事實不符, 無可採信。此外,被告午○○明知被告丙○○所交付已改懸QRM-八一二號車 牌之林美娟所有輕型機車為贓物,仍收受使用之行為,業經論證屬實如前,嗣其 雖翻異前供,猶不諱未取得行車執照備查,然就否認知贓,無何舉證以供調查,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亦難認其辯解無訛。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如事 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如事實欄五之附表三 編號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如事實欄五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七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巳○○如事實欄三、四所示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如事實欄六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午○○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三、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 罪。被告丙○○、巳○○、午○○就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午○○就事實欄四所示搶奪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事實欄五之附表三編號一 、三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廖健祥間,就事實欄五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與共同 被告許堯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咸屬共同正犯;被告巳○○如事實 欄六所示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輝文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如事實欄三所示多次搶奪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如事實欄五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有目的方法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如事實欄五所 示二次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及一次竊盜犯行間,時間密接,所犯竊盜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 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與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巳○○、午○○如事實欄三、四所示搶奪犯 行間,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搶奪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午○○收受贓物犯行,雖未據起訴 書論列,然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擴張事實,追加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關於被告丙○○之贓物犯行,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僅揭載丙○○取得 持有林輝文所交付贓物即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基本社會事實 ,固生起訴之效力,惟均漏未揭載論述所犯罪名及引據之法條,本院認其行為該 當故買贓物罪,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於取得持有贓物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逕行論罪,應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為據, 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
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搶 奪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均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 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搶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罪名間,被告 巳○○所犯搶奪與竊盜等罪名間,被告午○○所犯收受贓物與搶奪等罪名間,皆 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犯如事 實欄二所示連續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與如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 行間均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如事實 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竊取機車供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時騎乘之用, 與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關係,固可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無疑, 然而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乃於白晝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意在直接不法得財 ,與如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間,主觀上無方法目的之關係,客觀上無原因結果 之關聯,無從認與如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間有何牽連關係存在,又其與事實欄 二所示竊盜犯行間,目的互殊,犯意各別,要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 ,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不能成立無連續犯,只能分論併罰,附此 指明。
㈤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丙○○、巳○○部分,未於宣告刑中諭 知保安處分,逕於定執行刑為保安處分,自有未合。被告丙○○、巳○○上訴否 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巳○○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巳○○均值青壯之年,本可自重自愛,循合法正當之途徑自食其力,詎捨此 不由,囿於貪念,無視刑罰法令之禁止,藉搶奪、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 行為滿足私慾,恣意攫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且侵擾社會平和秩序,惡性 匪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雖曾自白犯罪,及協助起贓,追查共犯,但嗣後翻異前供,反覆其詞, 並誣指遭警刑求,狡飾卸責,吝於自省,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由外,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就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 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 八十七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七年 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上揭 竊盜案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刑及搶奪案件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刑,並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之 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 復涉犯搶奪等罪,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原審法院就其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中),被告 巳○○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年間為原審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年間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違反麻醉藥品案件之宣告刑,於八十二年 間為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於八十一年間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併同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 八十二年間為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七年間 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為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又因贓物、脫逃等案件,於 九十年間經法院就其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脫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毒品、贓物、脫逃等案件之宣告刑,於九十年間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因涉犯搶奪罪,甫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上訴中,以上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 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屢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仍無悛悔之跡,不斷犯罪,堪認被 告丙○○、巳○○二人確有犯罪之習慣,徒賴刑之科處及執行,難收矯治惡習、 導正偏差之效,有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是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諭知被告丙○○、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期其遷善。被告丙○○、巳○○二人均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對被告丙 ○○、巳○○二人所為保安處分,在罪刑較重之搶奪罪項下宣告較為妥適。 ㈥扣案萬能開鎖器一支及鑰匙五支,為共同被告林輝文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巳○○竊 取車輛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輝文、巳○○一致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巳○○為警查獲時,尚有鐵撬一支扣案 ,惟被告巳○○、共同被告林輝文均否認為自己所有,共同被告林輝文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猶迭次陳明該鐵撬乃隨車器具,非供行竊所用之物,是未就扣 案鐵撬諭知沒收。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雖有板手二支、開鎖器七支、機車 鑰匙三把、汽車鑰匙一支等物扣案,除機車鑰匙三把,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 供明為其所有且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 收外,其餘物品僅見被告丙○○於警詢時籠統指稱是伊與巳○○、廖健祥、林輝 文、午○○等五人偷竊汽車及住宅用,核與被告丙○○於本案中未涉竊取汽車, 及巳○○、午○○等未涉竊取住宅財物等事實不符,且無何事證足以佐認被告丙 ○○於實施何一竊取住宅財物時,攜帶使用前開器具,參以前開器具胥非違禁物 ,本有適當用途,且價值非鉅,是未予沒收,以昭審慎,並免滋執行之疑難。九、原審對被告午○○部分,以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分別就收受贓物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四月、搶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定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原審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洵屬允當。被告午○○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丙○○、巳○○、午○○ 間尚共同連續犯下如附表四所示搶奪罪行,被告巳○○、午○○又共涉如附表五 所示搶奪罪行,被告丙○○另涉如附表六所示竊盜罪行,固非無見。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查: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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