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035號
TPHM,93,上訴,1035,200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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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第一0四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三0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一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玄○○部分撤銷。
玄○○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固定鉗壹支、銼刀壹支、鑰匙叁拾壹支、NOKIA行動電話叁支、易付卡晶片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玄○○與o○○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且恃竊盜維生,以之為常業,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先由玄○○陸續以一萬元 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自「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戶名 為「王俊權」(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鍾春暉」( 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葉錦輝」(郵政管理局00 000000000000)「陳棋鴻」(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 000號、華僑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彭聖勇」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盧韻華」(泛亞 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簡錦松」(富邦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陳文明」(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 歌分行0000000000000號)、「彭志平」(郵政管理局00000 000000000號)、「李兩傳」(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蘇方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 0000號)、「陳梓傑」(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000)「許振榮」(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劉佳 奇」(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等不知情者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以為收取贓款之用,再由o○○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三十一支,及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銼刀一支、固定鉗一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並 得手後先將車輛駛至他處藏放,再將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上所留車主姓名、 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玄○○,由玄○○連續以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三支( 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搭配渠等所購買之不詳號碼易付卡門號, 及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語向被害人恫嚇(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未與被害 人聯絡),並要求被害人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俊權、鍾春暉葉錦輝



陳棋鴻彭聖勇盧韻華簡錦松等人帳戶內,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畏 懼車輛受損而依渠等指示匯款(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被害人未付贖款而未遂 )。嗣於九十一年年底,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知玄○○持有人頭帳戶 可供竊車勒贖之用,遂與玄○○、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加入前開玄○○、o○○之犯罪集團,仍由o○○、未 ○○以自備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銼刀、固定鉗等工具,或二人共同、 或各別獨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車輛,並得手後先將車輛駛至他處藏放,再將 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上所留車主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玄○○,由玄○ ○連續以前開電話及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語向被害人恫嚇,並要求被害人分別匯入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簡錦松、王俊權、鍾春暉、陳文明、蘇方東李兩傳、劉佳 奇、陳梓傑許振榮等人帳戶內,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畏懼車輛受損而依 渠等指示匯款,再由玄○○確認被害人確實付款後,始以電話告知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已匯款之被害人有關被竊車輛藏放地點,如被害人未依指示付款,則將所 竊車輛隨意棄置路旁,而所得款項由玄○○與o○○、未○○朋分。嗣經被恐嚇 之失主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一六一號二樓查獲o○○,並扣得o○○所有之供行竊所用之上述固 定鉗(扣案物清單誤載為萬能扳手)、銼刀各一支、自備車鑰匙三十一支,及非 供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支、鐵鉤一支、六角扳手七支;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在新竹市○○路一六四號查獲玄○○,並扣得玄○○所有供向被害人恐嚇用 之NOKIA行動電話三支、易付卡晶片四片,及劉佳奇聯信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及私章一枚、盧韻華之泛亞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王俊權郵政存簿儲金簿 一本、陳文明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鍾春暉郵政存簿儲 金簿一本、陳棋鴻華僑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私章一枚及華僑銀行金 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張、張凱順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彭志平郵政存簿儲 金簿一本、簡錦松之富邦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聯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蘇方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金 融卡一張,載有車號、地點、電話之便條紙九張、筆記本二本、CW─七九六五 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及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玄○○固不否認有於o○○、未○○告知所竊車輛失主之聯絡方式後, 以電話與失主聯絡匯款以取回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伊並未參與行竊車輛,且與失主以電話聯絡並未出言恐嚇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由同案被告o○○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由同案被告o○○、未○○竊取 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先將車輛駛至他處藏放,再將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及 車上所留車主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被告玄○○,由被告玄○○以行動電話



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聯絡,要求被害人分別匯款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玄○○及同案被告o○○、未○○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車輛被竊及因畏懼車輛受損而依渠等指示匯款等 情相符,並有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警 員之偵查報告暨其偵查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實施監聽結果之通話紀錄表影 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新竹市○○路一六四號扣得玄○○所有之劉佳奇聯信商 業銀行存摺一本及私章一枚、王俊權、鍾春暉彭志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 、陳棋鴻之華僑銀行存摺一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金融卡二張、簡錦松之富 邦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盧韻華之泛亞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蘇方 東金融卡一張,NOKIA行動電話三支、載有車號、地點、電話之便條紙九張 、筆記本二本、易付卡晶片四片、CW─七九六五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o○○ 所有之固定鉗、銼刀各一支、鑰匙三十一支,及陳棋鴻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一份、陳梓傑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陳文明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簡錦松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 、王俊權、鍾春暉許振榮郵政管理局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玄○○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至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自動提款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至同案被告o○○於原審 嗣後辯稱並未竊取甲辛○所有車牌號碼CW─七九六五號(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及辛○○所有車牌號碼九L─一九一八號(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車輛云云,然 員警查獲被告玄○○時,同時扣得CW─七九六五號行車執照、載有「CW─0 000000000000中壢市功學舍新村二二一號」、「九L─一九一八車 主工台工程公司電話000000000號」等語之字條,上開字條皆係與前開 二失竊車輛有關之資訊,而被告玄○○供稱附表二之車輛資料皆係o○○所提供 一節,亦為同案被告o○○所不否認,苟同案被告o○○未竊取前開二車輛,又 如何能取得前開二車之相關資料予玄○○?足見同案被告o○○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上開二車輛確為同案被告o○○所竊取,足以認定。 又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有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四、八、九、十一、 十四、十五、二四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玄○○於原審調查時 業已坦承同案被告o○○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後,確由其以電話與被害人 聯絡取款等情 (見原審一卷第二一五頁、二卷第一七九頁),同案被告o○○於 原審調查時亦直承有竊取上開車輛後交由被告玄○○負責與車主聯絡取款 (見原 審二卷第一七九頁),參以被告玄○○亦不諱言盧韻華名義之帳戶為其所使用, 而附表一編號十五號所示之被害人張啟賢被恐嚇後即匯款至盧韻華之帳戶內,顯 見該恐嚇取財行為應為被告玄○○所為無訛,被告玄○○嗣後空言否認上情,殊 難憑採。
(二)被告玄○○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o○○、未○○如何竊車,伊不知情,伊未參 與實施,亦未參與計劃或謀議,對於o○○、未○○之竊車行為,伊既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負共同正犯罪責云云,經查,本案雖分由同案被告o○○、 未○○負責竊取車輛,由被告玄○○負責以電話向被害車主恐嚇勒索財物,惟同



案被告o○○、未○○所竊取之車輛,既非供己代步之用,而係專供由被告玄○ ○向被害車主恐嚇勒索財物之用,被告玄○○並將勒索所得財物朋分予o○○、 未○○,即屬典型「擄車勒贖」犯罪行為,被告玄○○對於同案被告所為之竊車 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其中所涉竊盜與恐嚇取財行為,自應一體視之,不能割裂, 各被告對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即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各自分工犯 罪行為之實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應認係屬共同正犯 ,被告玄○○對於全部共犯所實施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應共負全部之責任。被 告玄○○辯稱伊未參與竊車行為,不負竊盜罪責云云,殊難憑採。(三)被告玄○○又辯稱:伊未以恐嚇言詞要求被害車主匯款,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責 云云,惟查,被告玄○○確有以電話向被害車主恫嚇稱:「不匯款要將車子燒毀 」、「不匯款要將車子解體」、「不匯款車子將找不回來」等語,已據被害車主 p○○、M○○、j○○、S○○、X○○、甲戊○、b○○、d○○、z○○ 、R○○、甲丑○、亥○○、庚○○、甲地○、u○○、a○○、t○○、巳○ ○、i○○、L○○、D○○、T○○、e○、寅○○、甲A○、甲宙○、h○ ○、r○○、甲巳○、k○○、甲己○、甲癸○、Y○○、O○○、甲黃○、x ○○、丑○○、K○○、宙○○、甲午○、V○○、甲宇○、P○○、午○○、 賴曜、B○○、甲○、宇○○、N○○、甲玄○、H○○、甲子○、c○○、陳 慶清、鄧兆詩葉瑞興謝定翔鍾萬明、q○○、酉○○、U○○、J○○、 甲辰○、戌○○、天○○、F○○、林秋梅、戊○○、Z○○、潘明輝林子平 、I○○、乙○、g○○、甲乙○、m○○、黃春鳳於警訊中陳明,證人即被害 車主M○○、丁○○、p○○、E○○、甲戊○、X○○、a○○於本院調查時 復證稱:接獲匯款電話,心裡會害怕,怕車子被毀壞、被解體,怕匯款後車子仍 不能取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九0頁),可見被害車主心裡確有畏懼之 情,姑不論被告玄○○係以何種言詞與被害車主聯絡,然被告等竊車於先,再以 電話要求被害車主匯款取車,被害車主因恐車輛遭受毀壞或解體,乃心生畏佈而 匯款,被告所為即該當於刑法上之恐嚇取財行為,所辯上情,為不可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 號判例)。被告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覆多次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犯行,並於竊得車輛後進而向被害人恐嚇取款,供己花用,期間長達一年餘,顯 係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訴人就竊盜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玄○ ○與o○○就附表一之犯行;被告玄○○與o○○、未○○就附表二之犯行,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就竊車、恐嚇、提領贖款各階段犯罪行為互為分工,所得款



項亦利益均霑,應認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 ,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撥打多次恐嚇索款電話,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之接續 犯行,就各該被害人部分,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及恐嚇取 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至檢察官以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二號(即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三)、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八0七一號(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八八五號(即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八十九)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 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屬同一常業竊 盜及連續恐嚇之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原審予以被告玄○○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竊盜部分公訴人係以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雖曾言及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然並未表明變更原起訴法條,於論 告時又稱:「詳如論告書所載」 (以上均見原審三卷第一五八頁),而論告書卻 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致公訴人究有無變 更起訴法條不明,原審在未變更起訴法條情形下,逕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論處 被告罪刑,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並認量 刑過重及宣告強制工作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玄○○共組犯罪集團,竊取車輛而恐嚇取財 之數量多達一百餘件,犯罪期間長達年餘,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戒。又被告玄○○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其為圖一己之不法利得,共同竊取車輛之 多,顯見其自律不足,如僅施以刑罰之處遇,尚未能達矯治之效,自有強化其法 治教育及以勞力換取正當報酬之態度之必要,為培養被告勤奮工作之觀念,爰併 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 告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俾其重新適應社會之正常生 活。
四、扣案之固定鉗及銼刀各一支、車鑰匙三十一支,均係共犯o○○所有供竊車所用 之物,此經共同被告o○○供明;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三支、易付卡晶 片四片,係被告玄○○所有供向被害人恐嚇索款之用,亦據被告玄○○供陳明確 ;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王 俊權、鍾春暉彭志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陳棋鴻之華僑銀行存摺一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金融卡二張、簡錦松之富邦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盧韻華之泛亞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蘇方東金融卡一張等物,雖係被告用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之帳戶,惟並非實施竊盜或恐嚇時所用之物,即非犯罪 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六一號二樓扣得之十字起 子、六角扳手七支,係o○○平日用以修車之工具;在新竹市○○路一六四號扣 得被告玄○○所有之陳文明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張凱 順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一張,均非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電話之便條紙九張、筆記本二本,為被告玄○○書寫之 用,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CW─七九六五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 係鄒廣福所有,非被告所有,均不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竊 盜 │竊盜地點│被害人│所竊得之│索款電話│被害人匯│相關證據│
│號│時 間 │ │ │車輛及財│之內容 │款之金額│ │
│ │ │ │ │物 │ │及匯入之│ │
│ │ │ │ │ │ │帳戶 │ │
├─┼───┼────┼───┼────┼────┼────┼────┤
│1 │九十二│中壢市幸│車主:│車號:五│向w○○│匯款二萬│1.被害人│
│ │年二月│福里環北│長鑫鋼│L-三九│索款二萬│元至王俊│w○○指│
│ │十八日│路五五四│鐵有限│五0號自│元,湯國│權如事實│述(警詢│
│ │八時許│號前 │公司,│小客車 │清稱先匯│欄所述之│證詞) │
│ │ │ │由湯國│ │一萬元,│帳戶內 │2.車輛竊│
│ │ │ │清使用│ │取回車後│ │盜車牌失│
│ │ │ │ │ │再匯另一│ │竊資料個│




│ │ │ │ │ │萬元 │ │別查詢報│
│ │ │ │ │ │ │ │表-查詢│
│ │ │ │ │ │ │ │車輛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
│2 │九十二│苗栗縣竹│車主:│車號:L│同日十一│匯款八千│1.被害人│
│ │年三月│南鎮新南│南威美│T-五四│時許向陳│元至鍾春│p○○指│
│ │十九日│里東平路│術廣告│四一號自│運進索款│暉如事實│述(警訊│
│ │五時許│一二一號│社,由│小客車 │二萬元,│欄所述之│證詞) │
│ │ │前 │p○○│ │並恐嚇稱│帳戶內 │2.苗栗縣│
│ │ │ │使用 │ │:如不匯│ │警察局車│
│ │ │ │ │ │款要將車│ │輛協尋證│
│ │ │ │ │ │子燒毀,│ │明單 │
│ │ │ │ │ │經討價還│ │3.匯款單│
│ │ │ │ │ │價降為八│ │影本 │
│ │ │ │ │ │千元 │ │⒋車輛竊│
│ │ │ │ │ │ │ │盜車牌失│
│ │ │ │ │ │ │ │竊資料個│
│ │ │ │ │ │ │ │別查詢報│
│ │ │ │ │ │ │ │表-查詢│
│ │ │ │ │ │ │ │車輛認可│
│ │ │ │ │ │ │ │資料 │
├─┼───┼────┼───┼────┼────┼────┼────┤
│3 │九十二│桃園縣觀│車主:│車號:J│同日七時│匯款一萬│1.被害人│
│ │年四月│音鄉中正│己○○│D-五八│三十分許│元至鍾春│己○○指│
│ │六日七│路二三五│ │一0號自│向己○○│暉如事實│述(警訊│
│ │時許 │號前 │ │小客車 │索款二萬│欄所述之│證詞) │
│ │ │ │ │車內有音│元,經討│帳戶內 │2.車輛竊│
│ │ │ │ │響 │價還價降│ │盜車牌失│
│ │ │ │ │ │為一萬元│ │竊資料個│
│ │ │ │ │ │ │ │別查詢報│
│ │ │ │ │ │ │ │表-查詢│
│ │ │ │ │ │ │ │車輛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
│4 │九十二│中壢市龍│車主:│車號:L│同日九時│匯款三千│1.被害人│




│ │年五月│安里龍誠│王秀閏│六-三六│許向王秀│元至葉錦│王秀閏指│
│ │十七日│新村四號│ │一二號自│閏索款四│輝如事實│述(警訊│
│ │七時許│前 │ │小貨車 │千元,經│欄所述之│證詞) │
│ │ │ │ │ │討價還價│帳戶內 │2.車籍作│
│ │ │ │ │ │降為三千│ │業系統-│
│ │ │ │ │ │元 │ │查詢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
│5 │九十二│桃園市寶│車主:│車號:V│同年月二│匯款五萬│1.被害人│
│ │年五月│慶路與同│M○○│八-三九│十六日九│元至陳棋│M○○指│
│ │二十五│德七街口│ │五八號自│時許向高│鴻如事實│述(警訊│
│ │日十三│ │ │小客車 │國雄索款│欄所述之│證詞) │
│ │時許 │ │ │ │十萬元,│帳戶內 │2.車籍作│
│ │ │ │ │ │並恐嚇稱│ │業系統-│
│ │ │ │ │ │:若不匯│ │查詢認可│
│ │ │ │ │ │款要將車│ │資料 │
│ │ │ │ │ │子解體,│ │3.匯款單│
│ │ │ │ │ │經討價還│ │影本 │
│ │ │ │ │ │降為五萬│ │ │
│ │ │ │ │ │元 │ │ │
├─┼───┼────┼───┼────┼────┼────┼────┤
│6 │九十二│桃園縣龜│車主:│車號:K│向卯○○│匯款二萬│1.被害人│
│ │年五月│山鄉公西│卯○○│七-二五│原索款五│元至陳棋│卯○○指│
│ │二十六│村長庚醫│ │00號自│萬元,經│鴻如事實│述(警訊│
│ │日七時│院急診室│ │小客車 │討價還價│欄所述之│證詞) │
│ │許 │旁停車格│ │ │降為二萬│帳戶內 │2.車輛竊│
│ │ │ │ │ │元 │ │盜車牌失│
│ │ │ │ │ │ │ │竊資料個│
│ │ │ │ │ │ │ │別查詢報│
│ │ │ │ │ │ │ │表-查詢│
│ │ │ │ │ │ │ │車輛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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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九十二│台北市內│車主:│車號:五│同日八時│匯款一萬│1.被害人│
│ │年五月│湖區內湖│孫孝陽│E-六九│許向許麗│五千元至│A○○指│
│ │二十六│路三段五│,由林│七八號自│華索款二│陳棋鴻 │述(警訊│




│ │日七時│九巷二號│麗華使│小貨車 │萬元,經│事實欄所│證詞) │
│ │三十分│前 │用 │ │討價還價│述之帳戶│2.車籍作│
│ │ │ │ │ │降為一萬│內 │業系統-│
│ │ │ │ │ │五千元 │ │查詢認可│
│ │ │ │ │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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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九十二│苗栗縣竹│車主:│車號:P│同日十時│匯款五千│1.被害人│
│ │年五月│南鎮聖福│j○○│J-五0│許向陳松│元至彭聖│j○○指│
│ │二十七│里龍天路│ │六八號自│柳及其妻│勇如事實│述(警訊│
│ │日四時│ │ │小客車 │索款五萬│欄所述之│證詞) │
│ │許 │ │ │ │元,並恐│帳戶內 │2.車輛竊│
│ │ │ │ │ │嚇稱若不│ │盜車牌失│
│ │ │ │ │ │匯款,要│ │竊資料個│
│ │ │ │ │ │將車子燒│ │別查詢報│
│ │ │ │ │ │毀、經討│ │表-查詢│
│ │ │ │ │ │價還價降│ │車輛認可│
│ │ │ │ │ │為五千元│ │資料 │
│ │ │ │ │ │ │ │3.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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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十二│苗栗縣通│車主:│車號:A│同日十七│匯款八千│1.被害人│
│ │年五月│宵鎮中正│元龍企│九-五一│時許向邱│元至葉錦│E○○指│
│ │二十七│路四六號│業社,│三六號自│運章索款│輝與二千│述(警訊│
│ │日五時│前 │由邱運│小客車 │一萬七千│元至彭聖│證詞) │
│ │十分許│ │章使用│ │元,經討│勇如事實│2.車輛竊│
│ │ │ │ │ │價還價降│欄所述之│盜車牌失│
│ │ │ │ │ │為一萬元│帳戶內 │竊資料個│
│ │ │ │ │ │ │ │別查詢報│
│ │ │ │ │ │ │ │表-查詢│
│ │ │ │ │ │ │ │車輛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匯款單│
│ │ │ │ │ │ │ │影本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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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九十二│台北市內│車主:│車號:C│向甲壬○│匯款二萬│1.被害人│
│ │年五月│湖區內湖│惟筑聯│Z-六九│索款二萬│元至陳棋│甲壬○指│
│ │二十七│路三段一│合行銷│一一號自│元 │鴻如事實│述(警訊│
│ │日十時│一五巷四│有限公│小貨車 │ │欄所述之│證詞) │
│ │ │弄十一號│司內湖│ │ │帳戶內 │2.車籍作│
│ │ │前 │聯絡處│ │ │ │業系統-│




│ │ │ │,由廖│ │ │ │查詢認可│
│ │ │ │秋生使│ │ │ │資料 │
│ │ │ │用 │ │ │ │3.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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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國九│苗栗縣竹│車主:│車號:二│同年月二│匯款六千│1.被害人│
│ │十二年│南鎮新南│文峰文│L-八0│十九日十│元至彭聖│S○○指│
│ │五月二│里五谷王│具有限│六一號、│時許向張│勇如事實│述(警訊│
│ │十八日│街六二號│公司,│二L─八│富美恐嚇│欄所述之│證詞) │
│ │七時許│前 │由張富│0六二號│稱:欲將│帳戶內 │2.車輛竊│
│ │ │ │美使用│自小貨車│車子解體│ │盜車牌失│
│ │ │ │ │ │,經討價│ │竊資料個│
│ │ │ │ │ │還價後索│ │別查詢報│
│ │ │ │ │ │款六千元│ │表-查詢│
│ │ │ │ │ │ │ │車輛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新竹縣│
│ │ │ │ │ │ │ │警察局車│
│ │ │ │ │ │ │ │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
│ │ │ │ │ │ │ │4.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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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九十二│台北市大│車主:│車號:Z│同日十時│匯款一萬│1.被害人│
│ │年五月│安區文昌│文昌家│六-四八│許向莊貴│元至陳棋│X○○指│
│ │二十九│街二七二│具行,│二九號自│花索款二│鴻如事實│述(警訊│
│ │日六時│號前 │由莊貴│小貨車 │萬五千元│欄所述之│證詞) │
│ │許 │ │花使用│ │,並恐嚇│帳戶內 │2.車籍作│
│ │ │ │ │ │稱:不匯│ │業系統-│
│ │ │ │ │ │款要將車│ │查詢認可│
│ │ │ │ │ │子撞掉、│ │資料 │
│ │ │ │ │ │燒掉,經│ │3.匯款單│
│ │ │ │ │ │討價還價│ │影本 │
│ │ │ │ │ │後降為一│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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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九十二│桃園縣平│車主:│車號:九│同日十一│匯款一萬│1.被害人│
│ │年五月│鎮市民族│王添喜│P-四七│時許向王│元至陳棋│丙○○指│
│ │三十日│路二段一│由王志│九0號自│志潔索款│鴻如事實│述(警訊│
│ │一時許│九三巷口│潔使用│小客車 │一萬五千│欄所述之│證詞) │




│ │ │ │ │ │元,經討│帳戶內 │2.車輛竊│
│ │ │ │ │ │價還價降│ │盜車牌失│
│ │ │ │ │ │為一萬元│ │竊資料個│
│ │ │ │ │ │ │ │別查詢報│
│ │ │ │ │ │ │ │表-查詢│
│ │ │ │ │ │ │ │車輛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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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九十二│桃園縣大│車主:│車號:U│同日十三│匯款五千│1.被害人│
│ │年五月│園鄉大觀│甲戊○│P-三四│時許向詹│元至彭聖│甲戊○指│
│ │三十日│路五五八│ │四二號自│世琛索款│勇如事實│述(警訊│
│ │八時許│巷口 │ │小客車 │七千元,│欄所述之│證詞) │
│ │ │ │ │ │並恐嚇稱│帳戶內 │2.車輛竊│
│ │ │ │ │ │:若不付│ │盜車牌失│
│ │ │ │ │ │錢,要將│ │竊資料個│
│ │ │ │ │ │車子拆掉│ │別查詢報│
│ │ │ │ │ │,經討價│ │表-查詢│
│ │ │ │ │ │還價降為│ │車輛認可│
│ │ │ │ │ │五千元 │ │資料 │
│ │ │ │ │ │ │ │3.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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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九十二│台北市士│車主:│車號:E│同日二十│匯款三萬│1.被害人│
│ │年六月│林區通河│銘翌膠│C-二一│時許向張│元至蘆韻│W○○指│
│ │十日十│西街二段│業有限│三0號自│銘賢索款│華如事實│述(警訊│
│ │六時許│一二二號│公司,│小客車 │十萬元,│欄所述之│證詞) │
│ │ │前 │由張銘│ │經討價還│帳戶內 │2.車輛竊│
│ │ │ │賢使用│ │價後降為│ │盜車牌失│
│ │ │ │ │ │三萬元 │ │竊資料個│
│ │ │ │ │ │ │ │別查詢報│
│ │ │ │ │ │ │ │表-查詢│
│ │ │ │ │ │ │ │車輛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
│ │ │ │ │ │ │ │4.桃園縣│
│ │ │ │ │ │ │ │警察局車│
│ │ │ │ │ │ │ │輛尋獲通│




│ │ │ │ │ │ │ │報單 │
│ │ │ │ │ │ │ │5.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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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九十二│台北縣板│車主:│車號:P│同日九時│匯款一萬│1.被害人│
│ │年六月│橋市漢生│林智庸│八-六四│三十分許│五千元至│黃○○指│
│ │十一日│東路海山│,由林│二五號自│向黃○○│簡錦松如│述(警訊│
│ │九時許│國小前 │智勝使│小客車 │索款二萬│事實欄所│證詞) │
│ │ │ │用 │ │元,經討│述之帳戶│2.車輛竊│
│ │ │ │ │ │價還價降│內 │盜車牌失│
│ │ │ │ │ │為一萬五│ │竊資料個│
│ │ │ │ │ │千元 │ │別查詢報│
│ │ │ │ │ │ │ │表-查詢│
│ │ │ │ │ │ │ │車輛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
│ │ │ │ │ │ │ │4.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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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九十二│桃園縣八│車主:│車號:U│向b○○│匯款二萬│1.被害人│
│ │年二月│德市高城│b○○│J-三九│索款二萬│元至陳棋│b○○指│
│ │二十日│路一0八│ │三0號自│元,否則│鴻如事實│述(警詢│
│ │ │號前 │ │小貨車 │將車子解│欄所述之│證詞) │
│ │ │ │ │ │體 │華僑銀行│2.車籍作│
│ │ │ │ │ │ │帳戶 │業系統-│
│ │ │ │ │ │ │ │查詢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華僑銀│
│ │ │ │ │ │ │ │行存款往│
│ │ │ │ │ │ │ │來明細查│
│ │ │ │ │ │ │ │詢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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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九十二│台北市文│車主:│車號:九│向地○○│匯款二萬│1.被害人│
│ │年三月│山區木柵│立達環│C-0三│索款二萬│元至陳棋│地○○指│
│ │三日 │路一段二│境事業│三五號自│元 │鴻如事實│述(警訊│
│ │七時許│六0巷口│股份有│小貨車 │ │欄所述之│證詞) │
│ │ │ │限公司│車內有回│ │華僑銀行│2.車籍作│
│ │ │ │ │數票九張│ │帳戶 │業系統-│
│ │ │ │ │、數量不│ │ │查詢認可│




│ │ │ │ │詳之零錢│ │ │資料 │
│ │ │ │ │ │ │ │3.匯款單│
│ │ │ │ │ │ │ │影本 │
│ │ │ │ │ │ │ │⒋華僑銀│
│ │ │ │ │ │ │ │行存款往│
│ │ │ │ │ │ │ │來明細查│
│ │ │ │ │ │ │ │詢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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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九十二│桃園縣平│車主:│車號:C│向d○○│匯款一萬│1.被害人│
│ │年三月│鎮市中豐│台原煤│Z-七0│索款一萬│元至陳棋│d○○指│
│ │七日 │路與新富│氣有限│八九號自│元,否則│鴻如事實│述(警訊│
│ │ │二街口 │公司 │小貨車 │將車子解│欄所述之│證詞) │
│ │ │ │d○○│ │體 │華僑銀行│2.車籍作│
│ │ │ │使用 │ │ │帳戶 │業系統-│
│ │ │ │ │ │ │ │查詢認可│
│ │ │ │ │ │ │ │資料 │
│ │ │ │ │ │ │ │3.華僑銀│
│ │ │ │ │ │ │ │行存款往│
│ │ │ │ │ │ │ │來明細查│
│ │ │ │ │ │ │ │詢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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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