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己○○
甲○○
子○○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第七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辛○○、甲○○、子○○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壬○○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丁○○、戊○○、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及賭資均沒收。
己○○免訴。
事 實
一、壬○○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一00巷二號及六號一、二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歡樂無限電子遊戲場」 ,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7PK五五台、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八人座跑馬 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與十二月間,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三萬或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先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辛○○(曾 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戴惠芳及己○○擔任現場負責人、開分 員、櫃檯服務及點餐、過濾客人身分等工作,並均以此為業並恃此維生。其中, 賭博方法係採開分方式,由賭客拿出至少一千元,以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 博機具開一千分,下注若干分數後,雙魚座7PK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 八人座賓果行星機臺如出現選擇之號碼球連線、八人跑馬如選定之馬匹競跑後首 先衝抵終點,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壬○○所有
,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於確認機臺剩餘分數後,乃由辛○○等員 工在店內隱密處將等值之現金交予賭客,藉以牟利,其間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 乃宣稱出大牌可得禮品兌換集點券而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各式禮品,藉此避 人耳目。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二分許,適有賭客孫廷曜(業經檢察 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癸○○(另結)、庚○○、乙○○、戊○○、丙○○ 、丁○○在店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各類電動機具及在 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賭資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甲○○、子○○、乙○○、丙○○、庚○○均矢口否 認右揭賭博犯行,被告壬○○辯稱:沒有賭博,一千元開分玩到結束,如果有贏 的話就贈送獎品;被告辛○○辯稱:玩法是一千元無限開分,如果贏的話可以兌 現獎品,並沒有賭博;被告甲○○辯稱:開分以後就一直玩,玩到不想玩為止, 可以兌現獎品,獎品金額不超過二千元;被告子○○辯稱:電動玩具玩法是客人 進來繳一千元就開分給他玩,可以拿禮品兌現券,並沒有與顧客對賭;被告乙○ ○辯稱:在櫃台交一千元,小姐就開分,如果中點券可以兌現獎品,我沒有中過 ,我去玩二次,並沒有賭博;被告丙○○辯稱:我去十五分鐘,無限開分,中到 大獎可以兌現獎品,我沒有中過;被告庚○○辯稱:開分給我,無限歡樂,我沒 有中過獎,有聽說可以兌獎,我去玩二次而已,並沒有賭博云云。經查: ㈠證人孫廷曜於⒈警訊中證稱:我進入該店五、六次,每次換錢均向照片之男子兌 換(詳見偵字第二九0號卷第十一頁)。⒉偵查中先證稱:我現7PK比例押分 ,中了是以同比例換錢,我去了五、六次(詳見偵字第二九0號卷第八四頁反面 、八五頁);續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幾號有去過一次,十二月二十日就被警 察查獲,第一次沒有換錢,但十二月二十日那次有兌換到兩千元,我在樓上玩7 PK累積二千分,兌現二千元;當時積分到二千分,我就跟小姐說不玩了,她就 去跟辛○○說那位先生不玩了有二千分,我走過去時辛○○給二千元;之後再玩 賓果(詳見偵字第一一四頁反面、一一六頁反面)。 ㈡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客人中彩之得分就送本公司一百分卷乙張,沒有兌換 現金,分數沒有任何意義(詳見偵字第二九0號卷第十四頁)。 ㈢警方在右揭現場查扣供賭博之機具雙魚座7PK五五台、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 八人座跑馬一台及賭資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此有現場檢查紀錄及賭博現場查扣 物品一覽表在卷(見偵字第二九0號卷第五一頁、五三頁)。 ㈣綜上:依被告壬○○、辛○○、甲○○、子○○、乙○○、丙○○、庚○○右揭 所供,並參酌證人孫廷曜右述證詞,暨扣案之賭博機具,足見賭客進入右開「歡 樂無限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若有累積一定之積分時確有兌換財物之情事,惟有 爭議的是所兌換之財物究係現金或其他物品。再依右揭現場查扣之物,並無供兌 換之獎品,準此足徵證人孫廷曜證稱係兌換現金乙情較為可採。蓋賭客把玩結果 若確係以積分兌換獎品,焉有現場未備有獎品之理?是被告等所辯,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壬○○、辛○○、甲○○、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 賭博罪;被告丁○○、戊○○、乙○○、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壬○○、辛○○、甲○○、子○○與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曾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遽為被告 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壬○○適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 竟雇用多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將產生不良影響;被告辛○ ○、甲○○、子○○求職時未思應謀對社會有積極正面意義之工作,卻好逸惡勞 ,圖此較輕鬆之工作;被告丁○○、戊○○、乙○○、丙○○、庚○○生存僥倖 為賭博行為,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方法、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影響,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在換籌碼處查獲之賭 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丁○○、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 決,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賢能俟到案另結。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受被告壬○○僱用,在右揭「 歡樂無限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因認被告己○○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 業賭博罪嫌。
三、經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間曾受吳振州僱用,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0 0巷二六號一、二樓之「歡樂無線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為常業賭博行為,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按被告己○○所為本件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時間相距僅約四個月,足徵被告己○○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己○○本件 犯行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原審失察,而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部分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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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名 │ 數量 │
├────┼──────────┼─────────────┤
│ 一 │ 雙魚座7PK │ 五十五台 │
│ │ │(含IC板五十五片) │
├────┼──────────┼─────────────┤
│ 二 │ 八人座賓果行星 │ 一台 │
│ │ │(含IC板八片) │
├────┼──────────┼─────────────┤
│ 三 │ 八人座跑馬 │ 一台 │
│ │ │ (含IC板十片) │
├────┼──────────┼─────────────┤
│ │ │ │
│ 四 │ 賭資 │ 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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