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983號
TPHM,93,上易,983,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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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有捷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自身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 經由乙○○介紹,在臺北市○○○路○段一七零巷十七弄七號五樓甲○○住處, 向甲○○偽稱:因乾爹黃萬吉承購新竹縣新豐鄉○○○段土地興建老人安養院, 開發案成功後,願捐贈土地一仟坪做為婦幼基金會圖書館用地,同時提出承諾切 結書、允泰營造有限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南關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 地買賣付款方案,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使甲○○陷於錯誤, 同意出借丙○○三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先後 將二百九十萬元匯入乙○○帳戶(預扣利息九萬元,另一萬元甲○○委請乙○○ 代墊),再由乙○○在桃園市,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依 序匯款一百萬元、六十九萬元、八十八萬元至丙○○帳戶(共計二百五十七萬元 ;乙○○經丙○○同意,扣除丙○○先前向乙○○借款之三十四萬元)。丙○○ 並開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面額三 百萬元、票號QC0000000之支票一紙及九萬元本票二紙交付甲○○,作 為借款擔保。嗣於上開支票屆期前,丙○○復向甲○○諉稱土地買賣尚有細節未 談妥,須延期三個月,並另開立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發票日均 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三百萬元、票號分別為QC 0000000、QC0000000之支票二紙交付甲○○。迨至發票日時, 經甲○○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向丙○○追償時,丙○○又以九二 一大地震後借款不易為由,拒不還款,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 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 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六十九萬元、八十八萬元至其帳戶內,並開立上開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安樂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九萬元本票二紙及書立 願捐贈土地一仟坪做為婦幼基金會圖書館用地之承諾切結書;後於該等支票屆期 前,復改開立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面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三百 萬元之支票,迨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 行,辯稱:係向乙○○借款三百萬元,甲○○係乙○○之金主,並未直接向甲○



○借款,借款前從未見過甲○○,而以黃萬吉名義向玄奘文教基金會所購買之土 地亦一直進行中,後來因為黃萬吉中風不方便,始代為處理。再向乙○○借款時 ,並未交付土地買賣付款方案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甲○○提出之「承諾切結 書」,係因嗣後不能清償而書立,並非交給甲○○,亦非在甲○○家中簽立。況 縱被告有向甲○○借款,然甲○○既未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允泰營造有限公 司執照及土地買賣付款方案,自未施用詐術,甲○○亦明知被告財力狀況不佳, 自無陷於錯誤,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借錢給乙○○,但有借錢給被告,因 為被告說要捐地蓋養老院,要付土地稅款,跟我借三百萬元。因為當時他們二 人到我家來,我請被告寫切結書,請乙○○寫保證書,我當著乙○○的面開支 票交給被告。後來我有匯款給乙○○,共三次,其中一次九十萬元,九萬元是 利息,乙○○幫我代墊一萬元,總共三百萬元。我不直接匯錢給被告,是因為 我與被告不認識,我與乙○○間有另外簽立書面,由乙○○另外開一張沒有日 期、面額為三百萬元的支票給我,這樣可以多一份保障。被告當時是說他爸爸 或乾爸爸要把土地過戶給他,被告有拿很厚的資料給鍾情看,資料內容是關於 土地持有人、面積,但沒有契約書。被告跟我說該筆土地在新竹,承諾切結書 就是被告當時在我家寫的。與乙○○沒有借貸關係,我會願意借錢給被告,是 因為我相信乙○○,我們是很好的朋友,而且我認為被告是要做好事,他說那 塊土地很大,被告說如果稅捐的問題可以解決的話,願意捐地蓋養老院。當時 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要捐地、不是要從事慈善事業的話,我不可能答應借錢給 被告。我與被告第一次先在臺北市○○○路的統領百貨見過一次面,那是乙○ ○帶被告去的,第二次是乙○○帶被告到臺北市○○○路○段我家寫切結書, 寫完切結書我才匯款的。乙○○沒有在從事放款、收取利息,她是在建築公司 上班,被告是乙○○的乾哥哥,又是警察,所以我才答應等語。證人乙○○亦 於原審證稱:被告向我借八十九萬一千元時,有提到與他乾爹購買土地要用錢 ,土地是要蓋安養院照顧老人,也同意要捐一塊地給婦幼基金會當圖書館,他 說金額還要三百萬元左右,問我有無辦法,我就向我朋友甲○○說這個經過, 甲○○說沒有見過被告,所以我就安排被告在忠孝東路甲○○家與甲○○碰面 。當時甲○○要被告說明資金用途與回饋部分。被告當時寫的承諾切結書上面 有說買土地資金短缺,所以要融資。因為甲○○不認識被告,所以要求我在上 面簽名。被告當天即簽立切結書,除了切結書外,被告還有提出土地謄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允泰公司的公司執照。被告給我看的土地謄本,有新竹、臺南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是臺南的土地。被告向我們借錢是要買新竹的地,因為 要捐新竹的地,所以與新竹的有關;被告提出關廟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們 看,是因為被告說他乾爹都在做這種大筆的買賣,有能力還我們錢,關廟不動 產契約書影本,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土地買賣付款方案影本是被告傳真給我的 ,日期是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被告會傳真給我們,是因為切結書上面寫的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是玄奘基金會,被告說要向玄奘基金會買這筆土地,目的是 讓我們瞭解他確實有在買賣這筆土地。被告說他乾爹中風,沒有辦法進行,要



他將事情處理好,而被告本身也是執法人員,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借錢買地是真 的。被告是向甲○○借三百萬元,但甲○○不認識被告,所以我介紹被告與甲 ○○認識。在借錢之前,被告與甲○○有見過面,是談借錢的事情。因為甲○ ○不認識被告,透過我的帳戶表示我是經手人,也是保證人的意思。雖然沒簽 保證契約,但甲○○的意思如果被告不還錢,就是我要還錢。被告同意我從二 百九十一萬元中扣除先前的借款三十四萬元,並沒有以我名義借三百萬元給被 告等語,復有甲○○、乙○○提出之承諾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允泰營 造有限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南關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付款 方案、匯款單影本六張、支票影本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本票影本二張 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九頁)。查證人甲○○、乙○○於原審均 明確證稱:被告係經由乙○○介紹向甲○○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並向乙○○、 甲○○表示為支付黃萬吉承購新竹縣新豐鄉○○○段土地款,迨開發案成功後 ,願捐贈土地一仟坪做為婦幼基金會圖書館用地,並向乙○○、甲○○出示臺 南關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付款方案等,同時當場書立借款切結書,藉 以取信鍾、黃二人。且被告於切結書記載:「茲因購買上項土地,短缺新臺幣 資金三百萬元整,經由乙○○小姐向甲○○融資上項金額。本人承諾除借款還 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並捐贈上項土地壹仟坪作為婦幼基金會圖書館用地。以上 所切結承諾之事項無訛。此致甲○○、乙○○小姐收執為憑。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五日」等語,以被告身為警官,自能熟知法律規定,設非確向甲○○借 款,自無任意出具切結書交付甲○○之理。足見被告確向甲○○借款無疑,被 告辯稱係向乙○○借款三百萬元,不足採信。
(二)雖被告另稱:切結書係因嗣後不能清償而書立,亦非交給甲○○,並依乙○○ 口述記載。且乙○○亦有開立本票交付甲○○,足見被告係向乙○○借款等語 。惟證人乙○○、甲○○於原審均稱:切結書係借款當天被告自行書寫,並交 付甲○○;且被告身為警官,亦無僅依乙○○口述,即任意書立切結書之可能 。況該切結書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而甲○○匯給乙○○二百九十萬元; 及乙○○匯款二百五十七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均在切結書日期之後,已見被告 辯稱係嗣後不能清償時,始書立切結書,不足憑信。雖甲○○於原審另稱:乙 ○○有開立三百萬元本票交給我,也沒有仔細看被告提出之允泰營造有限公司 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南關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付款方案等文件 。然被告係經乙○○介紹向甲○○借款,甲○○因不認識被告,乃先匯款至乙 ○○帳戶,再由乙○○轉匯被告帳戶,以為憑證,同時由乙○○開立三百萬元 本票交付甲○○,供作擔保,業據證人甲○○、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 以乙○○另有開立三百萬元本票給甲○○,據以指稱係向乙○○借款,不足採 信。又甲○○因與乙○○為多年好友,相當信任乙○○,並認被告借款購地係 興建老人安養院,始同意出借被告三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乙○○、甲○○於 原審結證在卷。則被告以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提供乙○○,並向乙○○、甲 ○○表示借款係支付土地價金,上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自屬被告用來向甲○ ○、乙○○詐欺之手段,自不得以甲○○因係信賴乙○○,而未詳看該等文件 ,即認被告並無對甲○○施用詐術。




(三)被告義父黃萬吉雖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玄奘基金會訂立上開新豐鄉土 地買賣契約,惟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未經玄奘基金會同意,私自將該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余林瓊娥,經玄奘基金會對黃萬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因黃萬吉死 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二六號偵查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而該不起訴處分案之另一被告謝文 修亦於偵查中供稱:借得款項有給黃萬吉丙○○(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背 面)。證人即玄奘基金會代理人段盛華亦於原審證稱:發現該土地被黃萬吉私 自設定後,有去找抵押權人余林瓊娥余林瓊娥拿出黃萬吉借款所簽立之支票 ,該支票並經被告背書,才找被告處理,被告提出保證於七日內,由余林瓊娥 提出不拍賣土地之書面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 並有段盛華提出黃萬吉簽立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三紙;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書立內載:本人保證於七日內,由余林瓊娥提出不拍賣土地之書面同意書 ,並協調𡍼銷設定之時間之切結書一紙(𡍼銷新豐坑子口段一五四號等十六筆 土地,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實質債務三百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 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再上開黃萬吉被訴案件,黃萬吉及被告均經檢察官通 知開庭,黃萬吉之子黃義並提出黃萬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因患有腦血管病 變,合併右側偏癱之省立基隆醫院診斷書;被告於本案亦於答辯書狀載稱: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黃萬吉中風,無法言行,一切重責皆落在本人身上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六頁)。依上開事證所示,黃萬 吉向玄奘基金會購買土地後,因擅自以該土地向余林瓊娥抵押借款三百萬元, 為玄奘基金會提出告訴,且黃萬吉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已因病無法言行; 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並須負擔黃萬吉余林瓊娥抵押借得之三百萬元 債務。
(四)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表所 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 ,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0000000000000支票 存款帳戶,開始出現存款不足,被告向甲○○借款時,支付能力顯有不足。(五)被告辯稱借款三百萬元係為支付黃萬吉向玄奘基金會購買之土地款,惟: 1、證人謝文修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們找我到農會要辦理設定,有被告、黃萬吉   、段盛華等人在裡面談,結果不了了之。再玄奘文教基金會之八0四之一地號   土地一筆,原要過戶,並已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後不知何因,由被告於八十   五年三月間取回該申請案件等情,亦有被告書立之領據可考(見原審卷二第二   ○○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足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顯已參與   黃萬吉與玄奘基金會間之土地買賣。
 2、證人即玄奘基金會秘書段盛華於原審證稱:我認識黃祝銘,他是黃萬吉那邊的   人。我們跟黃萬吉契約沒有辦法進行時,黃萬吉找黃祝銘來說項,這個也是在   訴訟之前。黃萬吉跟我說要買地,但是要以貸款來付,他有以支票當作訂金,   屆期說有困難,就一直拖,但是他一直不付錢,有一天我們去查謄本,才知道   他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六十萬元,借款金額是三百萬元,後來我到



  臺北地檢署告他。被告應該知道我告黃萬吉,因為他有出過庭,我們有找過謝  代書及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余林瓊娥,被告好像曾經出現過,余林瓊娥說錢有拿 給謝代書,謝代書將錢交給被告及黃萬吉。八十八年黃萬吉沒有跟我們進行買   地的事,因為八十八年我們已經將土地賣給別人,不可能跟他繼續談買賣的事   情。賣掉接洽約兩、三個月,但這段時間黃萬吉就與我們斷絕聯絡了,契約也   已經解除。在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中間,被告沒有與我洽談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六六頁至第七○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證人段盛華於原審與黃祝銘對 質時,仍證稱:八十七年底時我已接洽新買主,八十八年中將土地賣給興建玄 奘大學之建商,不可能再談出售該土地之事宜。何況我也對黃祝銘聲明,只要 與黃萬吉丙○○有關的,不要與我談等語。雖證人黃祝銘證稱:段盛華說, 不管什麼人,只要現金一億二千萬拿來我面前,我就賣他,所以我要找什麼人 都可以,且依我的立場,我一直是代表黃萬吉那一方出面來談的等語。查黃祝 銘雖係為黃萬吉出面說項,然黃萬吉向玄奘基金會買地,並無支付分文;黃萬 吉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中風,無法言行;又係無資力之人,亦經其子黃義於原 審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到庭證述無訛;且黃祝銘始終未曾找來買主支付黃萬吉原 應支付之土地價金,顯見黃祝銘縱有受黃萬吉之託出面與玄奘基金會洽談,亦 因該基金會拒絕,及未能找來買主支付土地價金,而無法進行。 3、證人袁雅珠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證稱:被告說新竹坑子口之土地是黃萬吉   的;旋於同次庭訊復改稱:被告沒說該土地是黃萬吉的,只說黃萬吉為那塊地   花很多錢,委託我介紹有資格開發之營造廠來開發,並沒有談到如何開發。我 是介紹允泰建設給被告認識,他們想合作開發玄奘基金會的土地。找允泰的過 程並不需要其他費用,被告沒有先提供我任何費用,我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任 何錢,也沒有向被告說需要手續費,貸款的事只有叫我幫忙找銀行等語。被告 於同日庭訊亦坦承:幫我找土地貸款的人有包括袁雅珠,最主要是找允泰公司 ,也有負責貸款,袁雅珠不需用到費用等語。足見被告縱有委請袁雅珠代為尋 找營造公司開發上開土地,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4、證人黃德旺於原審證稱:黃萬吉有委請我辦理上開土地之貸款事宜,但因段盛   華要求黃萬吉先付一筆錢,最少二、三千萬元,其餘辦理貸款,黃萬吉拿不出   段盛華所要求之款項,就沒有辦貸款。八十六年沒有與黃萬吉做土地接觸,最   後一次與黃萬吉見面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當時土地買買已經停頓,當時黃   萬吉之身體狀況還不錯。處理過程有見過被告,但被告並沒有找我繼續處理土   地交易事宜,這完全是我與黃萬吉間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第二   ○一頁至第二○二頁)。依證人黃德旺所稱,黃萬吉與玄奘基金會間之土地買   賣,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黃萬吉身體尚正常時,業已停頓,而黃萬吉係於八   十七年八月間中風(參見卷附診斷書)。則黃德旺黃萬吉最後一次見面時間   應在八十七年八月之前,黃萬吉與玄奘基金會間之土地買賣,亦應於八十七年   八月前,業已停止進行;被告亦未委請黃德旺出面商討土地買賣事宜。 5、證人段盛華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就知道他們付不出 款項,因為第一張訂金支票無法兌現,可是還抱著僥倖心理,他們還找出許多 理由,八十六年間即確定他們付不出錢,也在那段時間發現土地被設定三百六



十萬元抵押(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及至原審九十三年四月 五日審理期日與黃祝銘對質時復證稱:新豐土地之買賣,最後我與黃祝銘接觸  ,有強調只要與黃萬吉丙○○有關的,不要與我談。雖證人黃祝銘另證稱, 我所代表之買主是黃萬吉,非丙○○,我與段盛華接洽時,段盛華有強調,不 管什麼人只要現金一億二千萬拿來我面前,我就賣他,接洽到八十八年底;袁 小姐找營造廠代表來找我,她帶營造廠來,說是否能夠先付一筆錢給善導寺, 取得貸款後再與該營造廠合作開發為工商綜合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二頁) 。惟證人段盛華於原審亦證稱:黃萬吉在簽買賣契約前有提過共同開發,我們 不同意,才用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足見段盛華於八十六年間, 因發現土地被黃萬吉私自設定抵押,並確定黃萬吉無法付出價金,嗣後雖有與 黃祝銘、袁雅珠等人洽談,但均強調須付現金,買方亦非黃萬吉丙○○甚明 。至段盛華與黃祝銘最後洽談時間,黃祝銘證稱八十八年底;段盛華則稱於八 十七年底。以段盛華所證八十七年中,該土地業已作價出賣興建玄奘大學之玉 峻營造商,當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底尚有洽談買賣之事宜,自應以段盛華所稱八 十七年底為可採。
6、證人袁雅珠另證稱:乙○○打電話詢問有關黃萬吉之土地買賣是否有繼續進行 ,我說有;證人乙○○亦證稱:我有打電話詢問袁雅珠,她說有在幫被告乾爹 找營造公司等語。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參與黃萬吉與玄奘基金會之新豐 土地買賣,並知黃萬吉未給付買賣價金,即擅自將土地向余林瓊娥抵押借款三 百萬元,玄奘基金會因而對黃萬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亦需負責償還該三 百萬元,依常情判斷,玄奘基金會已與黃萬吉發生訴訟,並拒絕與以黃萬吉、 被告名義出面洽談土地買賣,證人袁雅珠縱有代被告與玄奘基金會繼續進行商 談土地之事,亦屬袁雅珠之主觀意願,並無實際行為,被告更無須支付任何費 用。
7、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黃萬吉向玄奘基金會購買新豐鄉土地,因未付價金,即擅 自向余林瓊娥抵押借款三百萬元,遭玄奘基金會提出詐欺告訴,該基金會並拒 絕再與被告或黃萬吉洽談土地買賣或共同開發事宜。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復確知黃萬吉中風,無法償還余林瓊娥三百萬元債務,並須由被告負責清償; 且被告當時票據已出現存款不足。被告竟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甲○○偽稱 欲支付黃萬吉購買土地之價款,同時出示臺南關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 賣付款方案、允泰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等文件,復書立切結書保證捐獻 土地,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出借被告三百萬元,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向甲○○施用詐術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向甲○○借款三 百萬元,甲○○先後將二百九十萬元匯入乙○○帳戶(預扣利息九萬元,另一萬 元委由乙○○補足)。乙○○經被告同意後,預先扣除被告先前積欠之債務三十 四萬元,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依序匯款 一百萬元、六十九萬元、八十八萬元,總計二百五十七萬元。雖被告實際得款二 百五十七萬元,然被告既已同意扣除積欠乙○○之三十四萬元,該三十四萬元自 屬被告所取得,被告向甲○○詐得之金額應為二百九十萬元。被告接續自乙○○



取得金錢,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為接續犯。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詐得金額應為二百九十一萬元,原審認 係詐得二百五十七萬元,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官,猶為本件詐欺犯行,迄 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用於施詐使用之承諾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買賣付款方案、允泰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各一紙,業已交付甲○○,非屬 被告所有,故不為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足以預見將來無支付能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黃萬吉之不法所有,以為承購新竹縣新豐鄉土地興建老人安養院 ,並願贈地興建圖書館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乙○○借款, 並提出承諾切結書、允泰營造有限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等,乙○○或交付 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共借予丙○○八十九萬一千元,丙○○並交付一紙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面額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支票 予乙○○以為還款,詎票載日屆至提示付款遭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匯款單影本五張、支 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一張、支票影本一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為主要論據 (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頁)。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乙○○借款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向乙○○借款,係屬朋友間借貸, 並均支付利息,純屬民事借貸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若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跟我借錢的理由是被告打電 話跟我說當天下午他的票要兌現,因為人家要還給他的錢沒有給,所以叫我匯   款給他。這是第一次跟我借,借了十七萬五千元。後來他又說朋友沒有匯錢給   他,而他的支票又陸續到期,所以我又匯錢給他,金額總共八十九萬一千元等  語。按一般人均係在本人財力週轉困難時,始會轉向他人告貸,本件被告於借 貸之際,既已表明所借用之款項係供支票兌現之用,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當 時之資力不足,自應有所認知。再告訴人乙○○於原審亦稱:因與被告係在港   務局年輕時即認識之同事,並信賴被告警員身分,才同意借錢給被告,顯見告



   訴人乙○○係基於私人情誼,始出借被告款項。又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指稱:被告向我借八十九萬一千元,有還過,就是從三百萬扣掉的部分   。被告於同次庭訊亦供稱:乙○○匯款兩百五十七萬元,其中扣除利息、借款  、仲介費,都是經我同意等語。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 於向告訴人甲○○借得款項後,自無同意乙○○扣除部分借款之理。足見被告 向告訴人乙○○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向乙○○借款時,有施用詐 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論以詐欺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 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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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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