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869號
TPHM,93,上易,869,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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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即受僱設於台北市○○○路○段 一四四號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因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無法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利用客戶委託其代繳保險費之便 ,連續將原應支付予南山公司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十 五元(詳如附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以之償還積欠他 人之債務,嗣因南山公司未收得上開款項而向客戶催繳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撤銷其業務員之資格。二、案經南山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四、三六頁),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經審判長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訊時供認不諱(見偵緝八七 八號卷第二至五頁,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十八、七六、八二頁,本院卷第二四 、三六、五七、六十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五至八、四七 至四九頁,原審卷二十至二一、五十、五五、五七、六十、七六至七七頁,本院 卷第二五、四十、四九)及證人李蔡阿美(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所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南山公司業務代表聘約書(偵卷第十三頁)、保戶聲明書(偵卷 第十四至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六五頁,本院卷第四二、四五、四八 頁)、保戶申訴書(本院卷第四三頁)、南山公司收款明細單影本四紙(原審卷 第二八頁)、保戶確認書二件(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一紙(原審卷第三九頁)及保險費逾期未繳照會單、保險金給付明細、溢繳保費 退費暨保單紅利給付通知書及收據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十頁)、告 訴人所提被告侵占明細表二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四九頁)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受僱於南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代收所持 有保戶應支付予南山公司之各期保險費用於清償自己債務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之行為 ,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追加告訴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然該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 止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第十一至十六所示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 審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之不當, 惟按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 科刑應審酌事項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要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就原審業 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重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就上開債務業已部分清償南山 公司,僅餘二十六萬餘元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 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南山公司已達成 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一紙在卷可查 ,目前復有正當工作,足見其有清償之誠意與能力,應使其有繼續分期清償告訴 人之機會,始符雙方之最佳利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侵占明細表(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九頁) ┌──┬────┬───────────┬───────┬──────┐
│編號│保戶姓名│託交日期 │ 交付金額(元) │侵占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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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建隆 │89年6月間 │ 現金19138元 │ 19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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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建隆 │90年1月間 │ 支票20000元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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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源輝 │89年9月間 │ 現金50000元 │ 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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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秀卿 │90年3月間 │ 支票159988元 │ 159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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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蔡阿美│90年4月、7月間 │ 現金30856元 │ 30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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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蔡阿美│89年1月、4月、7月間 │ 現金45810元 │ 45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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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魏永敏 │90年4月間 │ 現金57650元 │ 57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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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魏永敏 │90年4月間 │ 現金32017元 │ 3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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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陳阿環 │89年11月間 │ 匯款61900元 │ 61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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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奇賢 │89年8月間 │ 現金42993元 │ 42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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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 │ 505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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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銘雄 │89年6月28日 │ 匯款328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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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銘雄 │89年6月28日 │ 匯款7970元 │ 4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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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銘雄 │89年6月28日 │ 匯款50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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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哲偉 │87至91年間 │每半年繳16179 │ 85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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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志誠 │89年間 │ 年繳16942元 │ 16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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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蔡志誠 │89年間 │ 年繳14610元 │ 14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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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 │ 1625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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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 │ │ │ 667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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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