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860號
TPHM,93,上易,860,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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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查無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甲○○有衝撞員警 以妨害公務之犯行,乃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駕車因遇紅燈而停留交岔路口時,為警趕到圍堵, 左前方站有員警,後方亦有車輛停留,進退兩難,當知若將車由左側轉出,即會 碰撞員警,故若無意衝撞員警,僅有棄車而逃,或束手就擒,然被告不為此圖, 反行倒車,並於員警對空嗚槍後,仍朝左前方員警站立之方向轉出,其情形洵難 謂被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㈡被告第二次朝左前方轉出時,即為員警開槍射擊輪 胎,始無法開駛,非由被告自行停止,原判決理由竟謂縱令被告驅車前行不停, 亦即將側撞橫梗在前之偵防車而受阻,無法順利越該偵防車尾進入對向道路,遑 論有撞及員警之虞等語,然此乃未審認第二次倒車後,再次左操方向盤,即已非 第一次倒車情形可比,原判決此項認定,恐有未妥。㈢按行為人主觀上欲駕車逃 逸與妨害公務之犯意,係可併存,而非相互排斥,被告既有第二次倒車再欲左轉 前進,必加速駛離,員警於現場已採閃避及開槍之反應,何能認被告無衝撞員警 之可能?自不能以員警並未受撞擊成傷為論斷,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當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駕車對警員張主華呂志衛二人衝撞施以強暴 之犯行,僅係以警員張主華之指證為唯一論據,而張主華之證言如何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犯行,原審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論述,並說明被告於單一車道紅燈前為警攔 截,現場正右方為住家,右前方及其車後均有其他車輛停留,除左轉駛入對向車 道外,無其他路徑可供逃逸,當員警將偵防車斜停其車前時,被告並未以其車頭 衝撞警車及警員,反而在其車道內二度修正車頭朝左,找出口擬往對向車道駛出 ,其意在駕車逃逸甚明。又被告於倒車完畢甫朝左前行駛,即遭二警員持槍射破 左前輪胎而停車,此際被告之車身不惟尚未踰入對向車道,其車頭亦未超越偵防 車之車尾,亦據警員張主華呂志衛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七八頁、第二八八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車輛此時尚困 於其車道內,即縱令其仍驅車朝左前方前進,勢必先側撞橫梗在前之偵防車而受 阻(見一審卷第二七三頁張主華證言),無法進入對向車道,迄站在對向車道之 二警員(見同上卷第二八五頁呂志衛證言),自無受衝擊之虞,可見該二警員謂 被告遭射破輪胎前之駕車方向,伊等有受衝擊之可能,顯屬臆測等情。經核其證 據之取捨尚無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因認不得以該二警員之證言為被告有



罪之唯一論據,乃諭知被告無罪,則尚難指有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則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八二巷二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智隆(所犯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被告甲○○所駕之車號C J─九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前並 下車至店內欲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詹育霖時為警查獲,被告甲○○則即駕車在外並 行駛至同鄉○○路○段與自強東路口時,隨即由一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偵查員張主華呂志衛上前出示員警服務證、表明身分並示意被告甲○○下車 受檢,詎被告甲○○因持有海洛因為免遭查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竟施以強暴、駕車衝撞張主華二人,幸經張主華二人即時跳開,並經 員警開槍擊中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輪後,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王智隆所 有之海洛因三包(共毛重三.四公克)、分裝袋十八個、分裝勺子二支、研磨器 一組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警員張主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CJ─九一一七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持槍射破其左前輪胎而逮獲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站立其車前之人為警員,且伊駕車前進並倒車,乃為避 開橫擋在伊車前之警方車輛,擬切往對向車道逃逸,主觀上亦無衝撞警員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本件警員張主華呂志衛二人係趁被告所駕車號CJ─九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自強東路口停等紅燈時,由呂志衛駕駛偵防車,超 車斜停在被告車前,而以偵防車之右側車身攔阻於被告車前,張主華呂志衛此 時始趨前喝令被告下車受檢等情,業據證人張主華呂志衛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而依現場照片(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所示:被告遭攔停之 位置為單向單一車道,且當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尚停放不詳車主所有之克萊斯 勒廠牌自小客車一輛,以阻其前方去路之事實,亦經證人呂志衛於本院同日審理 時證述無訛。另證人張主華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既陳稱:呂志衛所駕偵防車係自對 向車道,超越前面數部車輛,才開到被告車前攔停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揭路口停 等紅燈時,其車後當有其他車輛。綜合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警方攔查時,所駕 自小客車之前後動線均為他車所阻,是被告斯時除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外,本無其 他路線可供逃逸。
㈡再者,證人張主華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既結稱:伊喊「警察不要動 」並同時出示證件,被告即倒車往伊二人站立方向轉出來,因右方為住家並無空 間讓被告脫困,伊這時才掏出手槍對空鳴槍,被告還是過不去,所以又倒車再往 左轉,伊站立原地不動,被告車往左前方前進出來一點點,伊即往其輪胎射擊, 當時被告車子已轉過偵防車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續稱:伊 自下車後先站偵防車旁,未靠近被告車邊,被告就把方向盤往左打,並往前開, 因遭偵防車擋住,被告即直接往後退,伊見此狀況就往右後方退,並拔槍對空鳴 槍,被告則車頭朝左再往前開,有開一點距離,伊即朝被告車之輪胎射擊,被告 車輪胎遭射破後,又往前行駛一點才停住等語。質之證人呂志衛於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亦指稱:伊下車迅速走到偵防車尾,站在對向車道持證件,要



被告不要動,被告即倒車,伊雖跟進,但仍在對向車道,被告再往前行駛,伊就 開槍射被告車之輪胎等語一致,是被告於員警駕車阻於其車前時,未逕以其車頭 衝撞警車,及車內員警,反於其車道內二度修正車頭朝左,始往對向車道駛出, 益徵被告僅意在駕車逃逸,而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㈢至證人張主華呂志衛於偵審中雖一再指稱:被告駕車往其二人所站立之方向衝 來,倘未停車,其二人將遭被告撞擊云云,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倒車完畢,甫 一往前行駛,即遭證人張主華呂志衛二人持槍射破左前輪胎,已如前述,且證 人張主華呂志衛均自承:當時站在對向車道內,惟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輪胎遭射 破後停頓,其車身迄未踰入對向車道一節,亦有卷附之前揭現場照片可憑,再參 以被告車輛停止時,其車頭尚未超過偵防車之車尾,復經證人張主華於本院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當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車輛此時尚困於其車道內,因之,縱令 其驅車前行無停,亦將直接側撞橫梗前方警用偵防車而受阻,要無順利駛越該車 車尾並進入對向車道之可能,更遑論有撞及站在對向車道之二位員警之虞,況被 告既仍遭警車擋住出路,客觀上自難排除被告有再度自行停止、俾倒車以修正其 車行方向之可能性,此由證人張主華於同次庭期中指稱:被告究竟是否要直接開 過來,伊不知道等語,亦可推知。是證人張主華呂志衛徒憑被告遭射破輪胎前 之該次車行方向為據,而認被告即有衝撞執勤員警之犯意及可能性,顯屬臆測, 並與慣性相悖,要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係拒絕警方攔檢,而圖駕車逃逸,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衝撞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犯行,是本案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達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邱 蓮 華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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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