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受僱擔任富摩莎染化有限公司(下稱富摩莎公司 )駐香港辦事處之總經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六 月底止,負責富摩莎公司在香港地區支出、營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要求客 戶南紡香港有限公司開具以其本人為受款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屆期之貨款差 額折讓支票,詎被告於支票屆期後,侵占上開已兌現之貨款差額折讓港幣二萬八 千七百七十六元;又被告違反富摩莎公司有關客戶退貨應在香港以庫存品拍賣變 現之處理原則,擅將客戶DIORVAKNITTERSLIMITED公司( 下稱DIORVA公司)所退貨之價值達美金二千一百零三元之針織布貨品予以 侵占入己。又富摩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結算香港之業務,並終止被告香港 寓所、辦公室及倉庫之租賃契約,詎被告亦將上開應返還富摩莎公司之押租金港 幣二萬六千元、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及港幣一萬九千元侵占入己。又被告為富 摩莎處理針織布匹出口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向富摩莎公司 謊稱客戶LUXETRUTHMANUFACTURINGLTD.(下稱LU XE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L訂單,及八十八年五月 四日編號第00000000L訂單業已取消,另自行轉向大陸地區訂購較便宜 之針織布匹銷售予富摩莎公司之客戶,以賺取差價牟利,致富摩莎公司受有高達 美金四萬五千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被告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基本精神所繫。三、公訴意旨無非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富摩莎公司之代表人甲○○指 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公司客戶南紡香港有限公司之訂單、支票、被告所出具八十 八年三月份支出押租金之報告、客戶DIORVA公司之訂單明細、客戶LUX E公司之訂單明細、及運費分擔同意書附卷足稽為據,及依告訴人所提出南紡公 司之折讓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乙○○之名義,與告訴代表人甲○○所證稱一 般折讓支票之受款人均應填載富摩莎公司不同,且被告既身為告訴人公司香港辦 事處之負責人,竟聲稱未經手向客戶所收取貨款之支票,亦與其身為負責人對於 公司主要營運項目之收取貨款資金常情不符,足認其所辯並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另就DIORVA公司退貨部分,則以被告已自承尚未將該退貨交還與告訴人公 司,由此可知其持有該貨已超過四年,參照告訴人代表人甲○○亦指證被告始終 推託不願返還該筆貨,而未以其他理由做為未返還之理由,顯見被告已有將之侵 占入己之犯行為論據。再被告亦自承從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即未再與告訴人公 司合作,是以其應將原由告訴人公司所支出承租辦公室等押租金返還與告訴人, 竟遲未歸還,並將之做為其後其本身繼續承租該辦公室等之押租金,可見其亦有 將該押租金侵占入己之意。此外,被告既已當庭自承曾向甲○○表示LUXE公 司已經取消該兩筆訂單,告訴代表人甲○○已證實此情,而依被告當庭供述其並 非因告訴人有遲延交貨之虞,而有另以向大陸廠商訂購並出貨於LUXE公司之 需,亦即依其所述,其另向大陸廠商所訂購之布匹交付於LUXE公司之時,亦 已遲延原交貨時間,是被告所言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全部辯解,僅有 其個人說詞,自本案繫屬法院之後,已相隔數月以上,卻遲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其說法顯有可疑,尚難輕信,因認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和富摩莎公司談的 方式,是我在香港接單之後轉給富摩莎公司,富摩莎公司營業的利潤到年底再行 結算」,「(香港辦事處結束之後,並未取回押租金,)因為我還在那邊租。八 十八年三月一日公司開始營運,三月二十九日公司才匯入押租金」,「因為當時 富摩莎公司被很多客戶要求要賠空運費,所以我們就結束合作,就結束前的部分 我們負責,結束後的部分,由富摩莎公司自行負責,因為富摩莎公司貨出不了, 還要我們負責賠償」,「(南紡公司恆生銀行支票)那張支票從頭到尾都不是我 在負責,是後來甲○○說是我的抬頭,所以應該是存在我的帳戶,但實際上我並 不知道,到現在還是不清楚,後來我也沒有去查證,因為公司的支票有很多種, 在與富摩莎公司業務往來間,常常開各種用途的支票,所以我不知道是辦公室開 銷或是其他用途」,「(DIORVA公司的貨)我在兩年前將香港辦事處所有 倉庫的貨都轉到大陸倉庫,因為香港的倉庫費用太貴」,「(那批貨)沒有(作 其他用途)」,「我根本不知道那批貨是哪批貨,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在倉庫的哪
裡,因為舊的職員走的時候只說在倉庫,沒有人去動,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在倉庫 」。「因為當時有公司要告訴人賠空運費,而我已經代替告訴人處理,我認為沒 有必要再還給告訴人,而且我所賠的空運費一定遠超過該批貨賣出的得款」。轉 單至其他公司係因「香港公司下單給富摩莎公司,但是富摩莎公司沒有辦法出貨 ,所以我們才會將之後所訂的貨轉給其他公司,而公司的財務並非我在管理,我 們公司的營業額相當高,我只負責監督,不負責支票的事情,增資部分,針織布 部分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接單,以及客戶的反應,或是告訴人富摩莎公司收不 到錢,我只負責這些事情,八十八年六月初開始,我們只是要舒緩富摩莎公司的 壓力,所以才停止轉單,富摩莎公司就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辦公費用全部停止 支付,從此富摩莎公司就和我斷絕關係。八十八年四月及五月的訂單,就是富摩 莎公司沒有辦法出貨的時候,我代為轉單到大陸,當時我還有轉別的訂單到大陸 去,我因為是在做貿易,所以認為應該要賺取價差」,「因為業務員受不了客戶 的抱怨,因為富摩莎公司出貨出了很多問題,所以我們就在六月一日之後,將訂 單轉往大陸」。「我們有五個業務,他們各自查詢自己的訂單,我有看到他們在 查詢,我是看到黃敏珊在跟富摩莎公司的人員在查,至於跟誰查詢的我並不知道 」,「因為富摩莎公司到六月一日都還沒有開始製造,而我們轉到大陸可以立刻 開始生產,我們就是因為富摩莎公司出貨明顯來不及,所以迫不得已要趕快轉到 大陸去,先前富摩莎公司出貨的情形是兩百多張單子沒有一張準時,都遲延一個 月以上,我們實在受不了」,「因為沒有辦法準時交貨,客戶已經對富摩莎公司 沒有信心,所以我們是直接對富摩莎公司取消訂單,要查富摩莎公司交貨遲延的 部分,向海關查詢資料就相當清楚,我確實不是富摩莎公司的雇員,所有的香港 辦事處的生財器具都是我買的」,「(本件)應該找告訴人提證據,證據都在他 手上,因為貨都是他在出貨、押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一四六、一 五0至一五五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到庭證稱:「(與被告於)七十二、三年就因為業務 上屬於同行的關係而認識」,「(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或二月一日開始,擔 任香港地區的總經理,他負責接單給臺灣總公司生產,他手下還有六個香港人」 。「(日常開銷由)富摩莎公司支出,被告每個月都會請領上個月的支出款項」 ,「(香港員工是)被告找的,是被告原本就有的員工,因為被告在八十八年三 月之前是受僱其他公司,包括全體人員,在之後,就全部轉為富摩莎公司的人員 」,「(被告在香港接單是用)富摩莎染化有限公司(名義)」,「我在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請香港的朋友拿三十萬元的港幣給被告,讓被告去繳上開押租金 及三月份的開銷」,「因為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的時候已經將所有的訂單轉到別 的公司去做,所以我總共只和被告合作三個月就結束,七月一日以後,就由被告 獨自經營」。「(除了三十萬元港幣的部分外,其餘月份房屋押租金等香港辦事 處的費用是如何付的?)被告自己有寫:在四月底由臺灣匯入款:二十四萬四千 元港幣,五月底匯入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港幣」(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 三六、一三九至一四0、一四四頁,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顯示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非單純之僱傭關係,而係由告訴人自與被告洽商合作時起,支付被
告香港辦公處之人事、辦公等費用,而約定由被告將所收訂單轉介於告訴人,亦 即由被告負責接單再轉予告訴人公司生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結束告訴人香港 辦事處之業務後,侵吞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財務糾葛複 雜,而被告本於前揭處所營業、辦公,嗣後結束合作關係後,仍在原處所營業, 並自稱並未取回押租金,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有「持有」上開押租金之事實, 客觀上已難認為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且被告主張告訴人尚積欠 運費賠償金等費用,證人甲○○亦不否認出貨、交貨確有遲延(詳後述)之情事 (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無從逕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縱使被告確 未返還系爭押租金,公訴意旨亦未能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 訴意旨此部分之舉證,自屬未足。
(二)證人甲○○證稱貨款差額折讓之情形為:「香港客戶認為貨有問題,而將貨款支 票退票之後,業務去談要折讓多少比率,談妥之後,為折讓百分之二十五,客戶 就會再開支票給我們」。「(如何得知被告將發票人恆生銀行港幣二萬八千八百 七十六元之貨款差額折讓支票取走?)因為這張還沒有折讓之前南紡公司的票有 退票,我們退回富摩莎香港辦事處去處理,因為一個多月都沒有消息,香港辦事 處的業務員鄭漢山才傳真該支票影本和折讓証明,就說談好了並已收回該支票, 鄭漢山他也有寫異常報告通知單」,「因為被告是香港辦事處的負責人,鄭漢山 則是香港辦事處的業務,(因此認為與被告有關)」,「(一般收回折讓支票是 由何人交回公司?)鄭漢山應該交還香港辦事處的會計,再由會計轉交給公司, 至於是否有交由被告,要看香港辦事處的程序」。「(被告有無承諾要幫你處理 這張支票?並有附加條件?)都沒有,被告說他不知道有這件事情,退票時,我 們都會要求香港辦事處處理」,「(被告是否曾經有將業務的支票轉交給臺灣公 司的情形?)我完全沒有印象,因為已經太久了」(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 頁、第一四四頁,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前揭證述,無從認定 系爭支票確由被告經手,或發票人係因被告之授意而更改受款人姓名。雖告訴人 甲○○於本院提出抬頭為「HAN CHIEN TANG(即乙○○)」,支 票右上角「或持票人orBEARER」字樣已經劃除之折讓支票影本乙紙(見本 院卷第一四五頁),以證該支票確已由指定受款人乙○○領取,並無其他人代收 之情。然查,前開折讓支票,固有乙○○之抬頭,但並無支票軋入兌領之紀錄可 供查證,且參諸被告陳稱該折讓支票從頭到尾伊都未經手,是後來告訴人代表人 甲○○告知才知此事觀之,及甲○○供稱:「(一般收回折讓支票是由何人交回 公司?)鄭漢山應該交還香港辦事處的會計,再由會計轉交給公司,至於是否有 交由被告,要看香港辦事處的程序」云云,均無從據以認定鄭漢山已將系爭支票 交給被告或確係由被告領取之事實,且若被告曾經有將業務的支票轉交給臺灣公 司的情形,以雙方往來貿易之頻繁,告訴人理應知之甚稔,然卻已不復記憶,竟 稱太久了沒有印象云云,亦與常情顯有不符,是此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意旨 亦未就被告確有將系爭票款侵吞入己之犯行提出積極證據,自仍無從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
(三)證人甲○○另證稱:「(DIORVA公司與富摩莎公司交易)一次到兩次,第 二次出貨的時候,該公司說不要貨,因為時間來不及,就將貨退到香港辦事處的
倉庫,當時貨已經到香港了,就領到香港的倉庫,後來那批貨到哪裡去了我不知 道」,「(有無通知被告如何處理那批貨?)當初我們用電話要求香港辦事處說 我們自己要聯絡買庫存貨的業者來將那批貨買走,電話是我自己打的,被告就說 布沒有辦法拿,說壓在倉庫的布的最底下,一直用類似這樣的理由拖延,最後還 是沒有處理,因為倉庫鑰匙還是在被告那邊,我們沒有辦法派員處理」,「還有 其他客戶退的貨也都放在倉庫裡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上開所述情節,除被告或有遲延未交還系 爭針織布之情形,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上開 退貨,且究竟退貨若干、種類如何,告訴人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上 揭所述出貨、交貨確有遲延之情事以觀,被告主張告訴人尚積欠應償付之運費賠 償金等費用,並非毫無可信,是縱使被告確實故不返還系爭退貨針織布,公訴意 旨亦未能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舉證,仍 屬不足。
(四)另依證人甲○○證稱:「(九十年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二二頁之同意書)代表 有下訂單給我,這訂單有下到臺灣,最後卻轉到大陸,總共有三張訂單,其中有 兩張下到臺灣才轉到大陸,都是香港辦事處接的,另一張則直接到大陸,但直接 轉到大陸的我沒有證據」。「(如何取得同意書?)是我請對方LUXE公司簽 給我的,因為被告轉到大陸去,交期慢了,所以LUXE向富摩莎公司要求要賠 空運費,我要被告賠,因為中間差價是被告賺的,但被告不賠」,「(這筆交易 是富摩莎公司與LUXE公司的交易?)是,但轉到大陸的部分,我是事後才知 道的,是從香港辦事處的業務員及LUXE公司告訴我,我事後知道之後,我才 概括承受,被告將訂單轉到大陸去之後,他就告訴我」,「(LUXE公司最後 下單是)G四一二A,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單,色卡確認後三十天走海運 出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單,應出貨的日期為色卡確認後三十天出貨, 依照一般情形,色卡確認後應該是在五月上旬,另一張訂單是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下單,交期是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出貨的訂單編號)0 0000000L」,「(LUXE公司哪天要富摩莎公司賠LUXE的空運費 ?)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就有提到,因為被告在六月底七月初才從大陸生產完交 貨,當時已經遲延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於提出告訴時,固指稱被告係誆稱已 取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L訂單、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編號 第00000000L訂單(見偵字四三九八號卷第二三、二四頁),然告訴人 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嗣後仍依約出貨之LUXE公司出具分擔空運費之「同意書 」,其上所載訂單(載為「定單」)編號則為「AF二三六—一七七五○LB」 、「AF二七三—六一五九LB」(見偵四三九八號卷第二二頁),編號顯然不 符,雖告訴人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L訂單(即AF二 三六—一七七五○LB)、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編號第00000000L訂單( 即AF二七三—六一五LB),上面係原下單廠商之編號,括號內係告訴人依該 訂單編號之尾數加上該訂單之總重量,另行編號作為告訴人生產交貨管制方便之 用」云云,以說明該「同意書」所載內容與系爭二紙定單之關聯性,然此亦無從
據以積極認定被告係:偽稱客戶取消定單,以便轉單牟取私利,亦無從以此證明 被告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向大陸地區訂購針織布匹銷售予富摩莎公司之客戶,以 賺取價差。又告訴人於本院狀陳被告三次入境大陸汕頭地區,即係被告另行接洽 轉單工廠向他人訂貨云云,並提出交通費收據影本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一二六 、一四六至一四九頁),然以被告經常往返大陸之情,告訴人所提之交通費收據 ,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日時進入大陸汕頭地區,惟亦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去大陸 另下訂單之事實,縱告訴人所稱被告轉單大陸廠商云云屬實,然被告亦稱轉單係 因富摩莎公司沒有辦法出貨,而證人甲○○亦不否認該二筆訂單確有交貨遲延之 情形(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自不得逕認被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及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舉證,亦屬不足。
五、綜據前述,本件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推論被告犯行之依據,然公訴人之 論告,多涉及被告之辯解是否成立而已,然查,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要求被告舉出證 據自證無罪,亦屬不當,其舉證顯然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論處被告罪行。原審以本 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為真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 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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