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七一號「萬華電器行」負責人,前因竊 佔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竊佔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原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所 承租之上開電器行營業場所室內空間不敷使用,明知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如附件所示之A、B、C、D、E、F、G等 (土地依序為周文振 、莊洪衛、莊中和、莊嘉和、莊丹桂、莊惠芳、江李鏒、江奇通、江敏蓮、江敏 惠、江敏芳、陳方金枝、連美雪、連振師、黃振倫、朱庭輝、財團法人台北江夏 黃種德堂大宗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所共有或單獨所有)範圍之面積非其有權使用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未經同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擅自長期佔用附圖所示之A、B、C、D、E、 F、G範圍之土地作為堆放修理冷氣、冰箱等物品之用,而予以竊佔,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派員勸導告 發均拒不遷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四、五、卅四、卅五頁、原審卷九八頁),並經證人即取締警員古勝 燈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八、二九頁),有被告堆放物品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派出所勸導書(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六至二二頁)、原法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七一三、七九八之四、九二九、九三○、九三一、七一一之一等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等(原審卷五十頁、八五至九四頁)附卷足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非萬華電器行負責人,而係其女陳美雲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明其 係該電器行負責人(偵卷三四頁),復觀之上述,可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 。被告一竊佔行為,侵害多人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 佔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論敍,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論旨,空言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兩項竊佔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再犯本件之竊佔罪、竊佔之面積範圍、犯後之態度及至 今已清除原竊佔範圍大部分堆放之物品(仍存有一部分堆放物,有現場相片在卷 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