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八六六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林順忠(經原審另案九十三年 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或與鄭盛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於左列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乙○○與林順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 上十時許,由林順忠駕駛其妻傅玉玲所有車號三N─О八四七號藍色小貨車搭載 乙○○,至往桃園縣中壢市月眉一三七之三號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 之水管一支(價值新台幣二千元)及鋼管鐵架三片(價值一萬八千元)得手,正 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㈡乙○○之友人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提議拆卸竊取他人鋁門窗架條 變賣,詎乙○○與鄭盛全二人竟應允,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阿成」駕駛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搭 載鄭盛全、乙○○,並攜帶「阿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危險之兇器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之 「山固國際鋼鐵公司」(下稱山固公司),「阿成」交付上開老虎鉗一支及十字 型螺絲起子一支予乙○○後,「阿成」先行離去,鄭盛全與乙○○二人即下車踰 越山固公司牆垣進入該公司,乙○○以上開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拆卸竊取 山固公司內之鋁製門窗架條,已得手者重約零點三公斤,價值新台幣十元,嗣為 山固公司倉庫主管那汝直發覺,報警處理,警員到場時,其二人正在拆三條鋁窗 門架,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成」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 起子各一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受雇於林順忠,是聽老闆 指揮,不知是竊盜,與鄭盛全部分,只在現場撿拾老虎鉗、螺絲起子等語,而於 原審對於右揭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右揭事實㈠部分: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
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月眉一三七之三號之工地巡視,我開車到達現場時,發現有 一部藍色小貨車車上載著我工地的鋼架及水管,車旁還有二名男子正在搬其他物 品,所以我立刻打電話報案,警方也立刻趕到現場查獲該二名男子,我在現場只 有發現林順忠及乙○○二名竊嫌,未見有其他竊嫌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 五八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曹明達於 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結證稱:本件是我與同事楊淵超一起查 獲,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左右,當時我們值巡邏勤務,接獲通報,當時 我們找不到該地址,請值班人員聯絡被害人帶我們到現場去,我們是在月眉路上 等被害人來帶我們。我們到現場時,現場有二個人在小貨車上,該小貨車剛好要 離開,被害人開大貨車攔住該小貨車,我們並沒有看到該二人以外之人等語(原 審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卷第二О一頁);證人即製作被乙○○警訊筆錄之 警員蔡居福於原審結證述:犯嫌之一供稱有第三個人在現場,我有問過我的同事 ,他說他在現場沒有看到第三人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第一七九頁),衡諸證人 曹明達、蔡居福均係現職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工作,維護社會安寧秩序,且 均與被告林順忠、另案被告乙○○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惡意設詞誣 陷之理,足認證人曹明達、蔡居福前開所述,應可採信,顯見現場除被告與共犯 林順忠外,並無他人,則被告辯稱:係受他人雇用去搬東西等語,已乏證據證明 ,何況,時值晚上十時許,地又係無人所在之工地,逕予搬東西,通常之人於此 情境,豈不知所為何事?是被告辯稱:並不知道是去竊取東西等語,其誰能信? 無非卸責推諉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五頁),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甲○○指被告亦 竊取伊所有之鋼材十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贓物扣案,又無其他證據可佐 ,難認有此情節,併案有關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㈡右揭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鄭盛全於警、偵訊之供述 相符,並與證人即山固公司守衛那汝直於警訊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 據、案發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前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 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 ,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是在行竊現場的東西,並非伊帶去的等語,惟被 告於警訊稱:上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係伊朋友「阿成」所有,「阿成 」開車搭載伊與同案被告鄭盛全至上址行竊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 偵查卷第五頁),參諸共犯鄭盛全稱:係乙○○朋友開車載其等至上址行竊等情 ,足認上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確屬共犯「阿成」所有,帶至行竊現場 供竊取財物所用,是應以被告乙○○於警訊所述較為可採。又縱認上開行竊所用 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乙○○等在現場發現,而用以拆卸竊取山 固公司內之鋁製門窗架條四條,亦無解其攜帶凶器竊盜罪責。其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老虎鉗及十字型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而十字 型起子前端呈尖銳狀,如以之戳刺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甚至喪命, 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 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 罪。有關事實㈠部分,併案事實誤載竊取鋼材十支乙節,惟該次竊盜已得手水管 等物,故不影響其竊盜既遂,又事實㈡部分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正在拆三條鋁窗 架,尚未得手,惟之前已拆卸零點三公斤重之鋁窗架條,已然得手,而此次竊盜 ,乃一行為,故不因上開三條鋁窗架未得手,而影響其犯罪之既遂。被告就事實 ㈠之普通竊盜之犯行,與林順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㈡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之犯行,與鄭盛全、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被告與鄭盛全間併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竊盜及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論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 併案審理有關被告右揭事實㈠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㈡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㈠部分,被告並未竊取鋼材十支,原審 誤認有之,②原判決於理由欄數處將共犯林順忠,誤載為本件被告,將被告乙○ ○誤載為另案被告(原判決書第四頁第五行、第九行、第十一、十二行、第六頁 第七行、第七頁第十一行),③本件既以加重竊盜論一罪,據上論斷欄即毋庸引 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原審贅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辭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尚微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等物,為 共犯綽號「阿成」之人所有,且係供事實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 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乙 ○○與林順忠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白天,侵入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內厝子 六七之十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鐵鎚、 扳手等工具一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與本 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辦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 ,辯稱:該批工具不是伊的,是伊老闆被告林順忠將該工具放在工具箱裡面等語 。經查:該批工具是在另案被告林順忠所駕駛車上查獲,業據林順忠供陳在卷, 已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且林順中否認有該犯行,亦未曾指訴被告與之共犯,是 縱該案與林順忠有關,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 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即非不可採,至告訴人甲○○係指訴該工具為其所有 ,並未指認被告涉案,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則此部分顯與本件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
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