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220號
TPHM,93,上易,1220,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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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二ОО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甫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 ,因無業欠缺經濟來源,且與其相依為命之祖母生病需錢開刀,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地為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十時許,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九九之二號魏志 全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魏志全所有置於客廳之車號Z七─О九三六號自 小客車鑰匙及百事達加值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後,竊取該車,並打電話向魏 志全勒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議價後以七千元成交,乙○○則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旁取得七千元既遂。
(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五至六時許之夜間,侵入新竹市○○路○段六О一號丙 ○○之住宅內,竊取車號五一二五─FU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遙控器 、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其子陳志全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再竊取車 號五一二五─FU號自用小客車,並自當日十二時起,接續以電話告稱:我 過年要用錢,你們不要那麼硬,不然我會對你們全家人不利等致生危害於丙 ○○安全之言詞,恐嚇丙○○,嗣丙○○因不堪其擾而將電話改號,越數日 ,乙○○復在丙○○住宅門口放置內容為「... 如果要車的話,請妳把家電 話掛上,我們會與妳聯絡,如果在下午五點之前還與妳聯絡不上的話,一切 後果妳自行負責」等致生危害於丙○○安全之恐嚇信函,惟因丙○○不理會 而取財未遂。
(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五至六時許之夜間,侵入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路三十二號之住宅內,竊取李王葉所有之車號JT─五二二三號自用小客 車鑰匙、甲○○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李美玲及李楨慧之中華電 信繳費單各一張後,竊走該車,並於同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打電話向甲○ ○告稱你車子是不是掉了,你還想不想要車,開個價二萬元可以嗎?等語恐 嚇勒贖二萬元,嗣因甲○○未交付贖款而取財未遂。(四)、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七時三十分許,侵入丁○○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鄰 ○○街四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車號C D─六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汽車,其後打電話向丁○○告稱:你是否還要你的車輛,如要請你付款三萬



元等語恐嚇丁○○,經議價後以二千元成交,雙方約定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 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仁茗茶」前交車,丁○○到達該址後, 乙○○打電話更改交車地點為新竹市○○○○道下,丁○○到達該址後,乙 ○○再打電話指示丁○○駛至新竹市○○路○段一四九號即車號CD─六三 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處後,復打電話指示丁○○駛至新竹市○○路○段 二五八號前,在公用電話上取得該車方向盤鎖之鑰匙,並將贖款放置該公用 電話上,嗣乙○○於同日至該處取得贖款二千元時,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其後復以前開方式 ,恐嚇被害人要求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與本院均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魏志全、丙○○、甲○○、丁○○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被告所書寫之恐嚇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稱:當初是鄭清河唆使其偷車,只是其實施竊盜後 ,鄭清河均未與其聯絡云云,但查縱所辯屬實,亦僅屬於鄭清河應否成立竊盜與 恐嚇取財之教唆犯之問題,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不生何影響。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示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取被害人物品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一)恐嚇被害人取得七千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之勒贖但未取得贖金之行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 案查詢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查後,認定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引據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併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因經濟狀況不佳起意犯案,但次數頗多,犯案手法惡劣,甫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又有本件犯行,對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個人之財產安 全影響甚巨,且被告雖年輕識淺,但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犯後坦認犯行,尚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原審以上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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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