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162號
TPHM,93,上易,1162,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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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李文娟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案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一八六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捌拾柒台(含IC板)及開分紀錄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五樓之「百勝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 (下稱百勝電子遊戲場公司)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不得經營該類行業,詎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經向臺北 縣政府聲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駁回,嗣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再提起行 政訴訟,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中,當時僅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營業項目登記 如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乙字第0九二0三九二五號):㈠資訊軟體零 售業、㈡租賃業、㈢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資料處理服 務業、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無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項目許可,仍竟自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在上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十 七台(含IC板),供不特定之顧客,以代幣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 不知情之王巧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嗣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八十七台(含IC板,交甲○○代保管)及開分紀錄表三 張。甲○○經警在上址查獲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後,仍未辦理完成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登記,復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繼續在上址設置前開如附表 (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八十七台(含IC板),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 不知情之牟中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現場負責人。嗣於九十二年十 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千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和 公司)所有租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八十七台(含IC板)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係百勝電子遊戲場 之實際負責人,自前手承接該遊戲場,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並非無照營業,僅係變更經營項目未經許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況臺北縣政府駁回其 電子遊戲場之申請,未依法行政,伊損失慘重,尚難認定前開經營行為係屬違法 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分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查獲等情,分經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王巧蓮、簡 嘉宏、江美智牟中華蘇欣怡、詹凱芬、戴佳琪林雲秋林諭慧、林佩樺、 翁佩琦、陳惠雰張雪玲及顧客陳清發、洪孮棠邱顯傑林崇耀張陳德、李 柏模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 表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勘查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九幀、現場圖 二份、偵辦「百勝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現場機台一覽表一張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開分 紀錄表三份扣案可稽,被告於前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委無足疑。(二)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 ,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 、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經營之百勝電子遊戲場公司,僅領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九 二0三九二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㈠資訊軟體零售業、㈡租賃業 、㈢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資料處理服務業、㈥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但經臺北縣政府 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府建登字第四四0九二0一二0三五七號行政處分駁 回,被告再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七二九0號駁回,被告乃再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有被告提出之訴願狀、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 狀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見九十二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七十 頁),足認本件主管機關已駁回被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是以被告當 時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獲准,仍逕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度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營業,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故意及行為甚明。雖被 告辯稱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係屬違法,伊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該項行 政處分既未經撤銷,且亦未核准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自仍不得擅自經營 ,被告所辯尚無解於前開罪責之成立。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援引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理由內謂: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為行政刑法,此等犯罪之成立應以行政機關 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相關配套措施之整備實屬政府自 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備齊之不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係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 實質上禁止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本件於同一情形下,在臺北縣政府未將相關配套 措施備齊前,是否得認定被告之經營行為違法已非無疑等語,惟前開案例係指該 案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 ,臺北縣政府以「未便審查」為由,駁回其申請,並未就該案被告提出之申請作 實質之審查,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本案被告係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經臺北縣政府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 六六號公告「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營業 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為由,駁回其申請 ,已進行實質審查,二者情節顯不相同,辯護人援引上開判決理由,容有誤會。 至辯護人固另援引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理由內容,辯稱: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係指 未辦理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而言,對照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同 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顯見該條例對『未辦理設立營利事 業登記』及『未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分別設定刑罰及罰鍰之不同處罰規定 。本案被告負責之「百勝電子遊戲場」已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 雖其經營之內容並無電子遊戲機,然非無照經營,只是變更經營內容,而未經許 可,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科處行政罰鍰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 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電子遊戲場業 為晚近社會新興之電(腦)子科技益智娛樂事業,因其遊戲品質良莠不齊,且電 子遊戲機(或鋼珠遊樂機)所展現之聲光影像、圖形動作,或其所利用之電、電 子、電腦、機械操縱運作效果,含有相當刺激性與嗜迷性,對於國民(尤其青少 年兒童)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均有重大影響,且其營業之場所可供 不特定之人出入及停留,若設置地點不適當,安全設施不充實,或有不良份子混 跡、群聚其間,尤易滋生意外與危險,對於鄰近居民生活、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 之影響甚鉅。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與經營,與公共安全、社會安寧、善良 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影響攸關,自有嚴加輔導、管理,並就無照營業之行為加 以重罰,以收防杜之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



所之地址等之登記;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以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者,應與申請 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及遷址為相同處理,即應申請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業項目之營 利事業登記,始有所謂辦理變更登記,而辦理變更登記,依上條例規定,僅為營 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項目之變更,增加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並不包括在內,此為政府導正電子遊戲場業循正常發展之 政策,防免經營者不當鑽營,改以增加經營項目方式逃避該項管理措施,亦屬規 範此等營業之特別規定事項,故任何人在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均不得為 該營業行為,此屬特許事業之本質,殆無疑問,否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將可 藉由申請一般營利事業登記,輕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以申請變更登記事 項為由,在未准變更登記前,即能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以達其經營電 子遊戲場之目的,豈違立法目的。查本院前開案例係該案被告自領有電子遊戲場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受讓電子遊戲場,於尚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時為警 查獲,是該案被告仍可承受前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獲准之效力,僅屬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範疇,而本案「百勝電子遊戲場」之前手 並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無從承受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之效力,與上述判決事實不同,自無法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被告負責之「百勝電 子遊戲場」未取得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刑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無照 經營,只是變更經營內容未經許可云云,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開規定,雖其經營行為多次,但均屬一  個業務,不得再論以連續犯,是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這兩次查獲 有何關係?)我接手之前這裡就是開設電子遊戲場,八月二十八日被查扣後,因 為這批機台不能使用,我透過租賃方式再度取得另一批機台,是基於同一個意思 開設的。」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仍不得認定其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屬連續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雖未 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牟中華於警詢 時證稱:「是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開始上班,月薪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該百勝 電子遊戲場是於何時開始營業)是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開始營業」等



語,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詹凱芬、戴佳琪林雲秋林諭慧、林佩樺、翁佩琦、 陳惠雰張雪玲蘇欣怡於警詢時亦均僅證稱前開電子遊戲場係在九十二年十月 五日為警查獲,伊等在上址負責開分等工作之事實,足認被告第二次係自九十二 年十月五日起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當天即遭查獲,並非於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開始經營,原判決認定被告第二次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開始經營,與事實 不符,已有未合。(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開規定,雖其經營行為多次,仍均屬一個業務,不  得再論以連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第二次查 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宣告沒收,係屬不當,雖均無足取(未諭知沒收部分,其理詳 如後述),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被告遭查獲後,仍再次經營,惡性較重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礙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 制,且遭查獲後,仍再次經營,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尚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第一次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八十七台及開分紀錄 表三張,被告自承:「(第一次查扣的八十七台機台)是我的,查獲後我把它們 搬到五股的倉庫,現在還在那裡。」等語(見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足見上開電 子遊戲機具八十七台及開分紀錄表三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警方第二次查獲附表(二)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八十七台(內含IC板),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 稱:「第二次被查獲的機台是我向千和公司租賃取得,並非我所有。」等語,核 與證人即千和公司負責人洪國賓及該公司業務經理蔣台清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五頁),並有經原審法院公證之百勝電子遊戲場 公司與千和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二紙、電子 遊戲主機板查驗貼證申請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至證人洪國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有,總共三百零九台,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板橋地方法院公證,合約是在九月 七日或八日在公司先寫好的」、「打完契約五天內陸續搬到被告的營業所,全部 的機台都搬過去了」等語,而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在板橋地方法院附近的店簽約之後,就拿到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簽約前 就搬過去了,三百零九台都搬過去之後我們才簽約」等語,二人關於簽約及搬遷 機具之日期似有不符,惟被告供稱伊所指簽約日期係指辦理公證之日期即九十二 年九月九日,而證人洪國賓所指簽約日期係指原契約簽定之日期即九十二年九月 七日,因辦理公證時公證人告知不得就過去簽定之契約,乃重行簽定公證契約等 語,衡情亦非不可採,否則被告何以須支付訂金及押租金,且確有辦理公證一事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足以採信,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八十七台,非屬被告所有,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
┌───┬──────────────┬─────┬────────┐
│ 編號 │ 機 台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
│ 一 │賓果行星 │三台 │ │
├───┼──────────────┼─────┼────────┤
│ 二 │世界賽馬會 │一台 │ │
├───┼──────────────┼─────┼────────┤
│ 三 │水果轉盤 │一台 │ │
├───┼──────────────┼─────┼────────┤
│ 四 │超八 │十台 │ │
├───┼──────────────┼─────┼────────┤
│ 五 │好奇禿鷹 │八台 │ │
├───┼──────────────┼─────┼────────┤
│ 六 │皇冠列車 │二台 │ │
├───┼──────────────┼─────┼────────┤
│ 七 │滿貫大亨 │二台 │ │
├───┼──────────────┼─────┼────────┤
│ 八 │粉紅玫瑰 │三台 │ │
├───┼──────────────┼─────┼────────┤
│ 九 │滿天星 │十一台 │ │
├───┼──────────────┼─────┼────────┤
│ 十 │雙魚座 │三十台 │ │
├───┼──────────────┼─────┼────────┤
│ 十一 │明星九七 │十六台 │ │




├───┴──────────────┼─────┼────────┤
│ 應 沒 收 電 動 機 具 總 計│八十七台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機 台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
│ 一 │賓果行星 │三台 │ │
├───┼──────────────┼─────┼────────┤
│ 二 │世界賽馬會 │一台 │ │
├───┼──────────────┼─────┼────────┤
│ 三 │水果轉盤 │一台 │ │
├───┼──────────────┼─────┼────────┤
│ 四 │超八 │十台 │報告書誤載為十一│
│   │              │     │台 │
├───┼──────────────┼─────┼────────┤
│ 五 │好奇禿鷹 │八台 │ │
├───┼──────────────┼─────┼────────┤
│ 六 │皇冠列車 │二台 │ │
├───┼──────────────┼─────┼────────┤
│ 七 │滿貫大亨 │二台 │ │
├───┼──────────────┼─────┼────────┤
│ 八 │粉紅玫瑰 │三台 │ │
├───┼──────────────┼─────┼────────┤
│ 九 │滿天星 │十一台 │ │
├───┼──────────────┼─────┼────────┤
│ 十 │雙魚座 │三十台 │ │
├───┼──────────────┼─────┼────────┤
│ 十一 │明星九七 │十六台 │ │
├───┴──────────────┼─────┼────────┤
│ 電 動 機 具 總 計 │八十七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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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勝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