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與雇主洪慶進一同 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七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家樂福賣場購物,於獨自選 購物品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原裝七層收納櫃之紙箱內取出七層 收納櫃,旋將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人頭馬新卓越XO 酒五瓶及價值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JOHNNIEWALKER」藍牌酒十 三瓶置入紙箱內,於結帳時僅付一千九百二十元,而竊取上開酒類,嗣於步出二 樓結帳櫃檯時,為家樂福賣場之安全課助理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裝有七層收納櫃之購物車推去結帳,並 經家樂福賣場人員查獲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天一中年人稱手痛,將收納櫃之紙 箱及約新台幣二千元交予伊,請伊幫忙結帳,待結帳後推至停車場予該中年人, 紙箱內之酒並非伊放的,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承認是因沒去過警局,會害怕, 所以承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不諱 (請參偵卷第七、三一、三二頁),核與證人即任淡水家樂福賣場之安全課助理 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請參偵卷第十、十一、三九、四 十、四二頁、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發票、洋酒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初訊時明確供稱:將七層收納櫃直接棄置原地,原裝七層櫃空箱,由我換 裝成五瓶人頭馬洋酒及十三瓶約翰走路,是在沒有人看到的地方把酒藏起來,拿 這麼多酒是要帶回去喝等語,倘該酒非被告換裝在箱子內,被告何以會為如上之 供述,所辯:因沒去過警局,害怕才承認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自偵 查之時起,即無法說明所謂之中年男子為何人以供法院查證,況如被告所言完全 陌生之人何以會請被告代為結帳,卻又放心將錢財交付被告而先行離去等情,顯 亦背於經驗法則,是被告所供:該中年人交付伊二千元及所購之物品後,即逕至 停車場等候伊云云,在在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將價值低之七層收納櫃取出,將高價之酒類放入收納櫃之 內,顯見被告已經積極使用欺罔之手段使賣場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係 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 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與單純利用賣場人員不知情而 竊取之竊盜罪不同,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自有未洽。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認詐欺罪與竊盜被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件無從變更起 訴法條,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本件應構成竊盜罪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