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252號
CYDM,106,嘉簡,125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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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柒張、扣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第1065號案件)之傳真機貳臺、電子計算機伍臺、開獎時刻表壹張、開獎號碼紀錄表陸張、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六合手冊貳本及空白下注單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 20日下午5時許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 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 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又「六合彩」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 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 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 「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 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 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 ),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 ,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 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 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林淑真(另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第1065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間就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於87年間曾違反台灣省菸 酒專賣條例外,未有其他犯罪之紀錄;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兼慮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7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扣於另案(本院106年 度嘉簡字第1064號、第1065號案件)之傳真機2臺 、電子計算機5臺、開獎時刻表1張、開獎號碼紀錄表6張 、總支數速查表1本、六合手冊2本及空白下注單7張,為 共同正犯林淑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有另案判決 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帳戶資料手寫本1本, 為被告與共同正犯林淑真間匯款賭資使用之物,並不具促成 、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 無其他沒收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併予沒收(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另被告於共同經營 香港六合彩賭局期間,於警詢時自陳每期分取數百元之利潤 ,依最有利於被告之經營賭博期間、金額計算,即被告共經 營228期(自105年1月24日即當月最後一星期算至 106年6月17日即查獲日前一期)、一期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應認被告獲利共2萬2800元(即22 8期100元),該筆金額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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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